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海 蔡松朋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3、8089、41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清海、蔡松朋、張志宏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清海因其所開設之太清道院遷移,乃將院內部分神像及法器暫放在潘金田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6 號住處。翁清海欲請回神像及法器,而於民國98年6 月14日凌晨2時 15分許,與其姪即張志宏、蔡松朋和不知情之友人劉希琳共乘翁清海所有之車號3950-T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潘金田前開住處,到達時適有簡宏達在該處聊天。翁清海、蔡松朋、張志宏在將神像請上車後,因其等與簡宏達有過細故,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簡宏達至外談判,簡宏達不從,翁清海即先持銅器花瓶毆打簡宏達多下,並喝令簡宏達跪下,復恐嚇稱「今天只是給個教訓,另件就要讓你死」、「風聲很大,人家要處理你」、「人家帶槍來,你會被人家用槍打死」等語,致簡宏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僅得依其等要求下跪。翁清海、張志宏、蔡松朋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簡宏達行無義務之事後,仍繼續持銅器花瓶毆打簡宏達多下,致簡宏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在旁潘金田見狀上前勸阻,亦遭張志宏、蔡松朋持該處之電風扇、鐵椅、裝水鐵桶等物毆打,致潘金田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腹部挫擦傷約3 ×2 公分、左手 腕挫擦傷約2 ×3 公分、右踝挫擦傷約3 ×2 公分等傷害( 傷害簡宏達、潘金田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翁清海、蔡松朋、張志宏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雖對被 害人簡宏達施以強暴及恐嚇脅迫行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該恐嚇脅迫行為,應與強暴行為同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強制罪已足,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之恐嚇行為應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等語,惟本件恐嚇脅迫行為係被告3 人犯強制罪之手段,業如上述,非與傷害行為屬危險實害吸收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3 人對告訴人簡宏達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簡宏達之自由、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宏達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3 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俱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是經本院採納而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另被告3 人犯罪所使用之銅器花瓶、電風扇、鐵椅、裝水鐵桶各1 個,為告訴人潘金田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施暴於告訴人簡宏達、潘金田之行為,致其2 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潘金田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腹部挫擦傷約3X2 公分、左手腕挫擦傷約2X3 公分、右踝挫擦傷約3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宏達、潘金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3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撤回對被告3 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 紙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傷害告訴人簡宏達及潘金田之行為、及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翁清海另涉傷害潘家祥之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