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潘建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簡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92-MH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恆春鎮○○路230 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朱豫新所有之鐵皮、浪板以及角鐵(總重1330公斤),得手後將其載往「文達行回收廠」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龔芳君,得款新臺幣9335元供己所用。嗣朱豫新發覺其所堆放之鐵皮、浪板以及角鐵等物不見,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豫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受朱豫新之親戚李惠蘭所託,擬為李惠蘭搭建簡易廚房一間,經李惠蘭告知,可直接自上開鐵料中拿取所需材料搭建,另若有不足,可自行將其餘鐵料變賣以購買所需建材,而依李惠蘭所委託其搭建之廚房規模,顯然需要搭建廚房圍牆、門、窗、流理台等物之材料,故其為購買為李惠蘭搭建廚房之所需,始將上開鐵料變賣,惟未及將所得款項用以搭建廚房,即因告訴人朱豫新報警而未續建,而該變賣所得之款項其並未花用,仍在身上待用以購買建材等語。經查: (一)李惠蘭雖有委託被告搭建簡易廚房一間,並已徵得所有權人朱豫新之同意,可逕取上開土地上之鐵料用以搭建廚房,惟已當面告知被告,其僅需被告為其搭建鐵皮棚架,足以避雨即可,更無需牆、門、窗等物,故其認為以上開地點所放之鐵料已足,並無需要另行變賣鐵料以籌款購買其他建材,而被告與其面談時,亦未曾告知現場鐵料不足,尚需另行付款或變賣其他鐵料以購買建材,之後更未再與其聯絡,故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變賣上開鐵料之舉等情,業經證人李惠蘭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向警員供稱「是我私自前往載運變賣」、「賣得款項都用於家庭開銷,已無剩餘贓款」、「李惠蘭與林淑慧並不知情,是我臨時起意,前往竊取變賣」、「我是一時起貪念犯案」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警員所記錄內容並無錯誤,警察詢問時並沒有很兇,也沒有刑求我等語,可見上開陳述,確出於被告任意之自白,而該自白核與證人李惠蘭上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三)衡情若如被告所辯,變賣上開鐵料係為購買建材為李惠蘭搭建廚房,自應先行詢問及丈量李惠蘭所擬搭建廚房之規模、使用建材、擬花之費用後,再依該所需之費用變賣鐵料,並於變賣後即行購買建材,然被告於事前未曾詢問李惠蘭關於搭建廚房相關規格、費用等情,此為被告與李惠蘭一致陳明,而被告更供承,其於變賣鐵料後,即將所得花用於家庭開銷殆盡,可見其變賣上開鐵料,要與為李惠蘭搭建廚房一事無關,而顯然對於上開變賣之鐵料具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鐵料賣予龔芳君,得款 9335元一節,亦經證人龔芳君於警詢中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文達行資源回收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趙尉余雖到庭結證稱,去年(98年)11月有幫被告拆廢鐵,曾見聞證人李惠蘭當面告訴被告,要請被告蓋一間廚房,但後來沒做,當時李惠蘭有說可以拿空地上之鐵,可以用的拿去蓋,不能用的拿去賣,再買好的鐵等語。然證人趙尉余既係被告所僱員工,已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趙尉余於本院剛問以「去年11月份時,有無幫被告工作」時,即稱「有幫他拆廢鐵」,但隨即又稱「我也不知道去年11月間做了什麼事」、「被告沒有告訴我今天到庭要問何事」等語,則證人趙尉余既根本不記得去年11月間做了哪些事,卻能在本院只問以「去年11月份有無幫被告工作時」,即回答有幫被告拆廢鐵,其顯然已與被告就此部分為勾串,其證詞自難遽採;再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問以「你是如何前往犯案?共幾人?」時,供稱「我駕駛自小貨車前往,是我一個人前往現場竊盜」等語,復於偵查中未曾供述證人趙尉余曾協助拆搬廢鐵或請求傳訊調查,迄本院調查時,始另稱有趙尉余可證,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另證人趙尉余證稱,其為被告拆上開廢鐵二天,每天工錢二千元且有拿到等語,設若屬實,該筆工錢自應屬李惠蘭委託被告施工報酬之一部分,而應自變賣鐵料所得款項中支應,但被告卻先於警詢中稱,變賣所得都花用於家庭開銷,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錢「都」還在身上尚未花掉等語,顯與證人趙尉余所述不符,是證人趙尉余之證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仍空言否認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要為李惠蘭搭建廚房為由,使李惠蘭因而交付鑰匙後,再俟機竊取鐵料,而所竊得之鐵料達1330公斤,數量不少,經變賣後,得款9935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仍堅稱係經李惠蘭之同意,並非竊盜等語,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前僅有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劣、以徒手搬運及汽車載運被害人所有之鐵料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1330公斤之鐵、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曾對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3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