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聰田為世有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土水工程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因承攬聖品利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之工程,而僱請陳朝華等人至上開工地擔任洗石子之工作。許聰田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該項設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陳朝華於民國99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1.2公尺屋頂平台處,手提水泥土桶、工具,進行目視檢查該處洗石子造型物是否需修補之工作,而往外欲自屋頂平台跨越前往施工架之踏板時,因不慎踩空,加以現場未有相關安全設施及配戴相關護具,自該屋頂平台往下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臂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聰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陳麗金與證人張金志、蔡明裕、簡瓊慧、歐素碧及張議中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9年8 月6 日潮警偵字第0990011578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現場圖、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相字卷第57至65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 年7月28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09633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8至80頁)等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陳朝華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臂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至30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2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9年8 月6 日潮警偵字第0990011578號函暨相驗照片12張、現場圖、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 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3881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961017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57至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按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世有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令勞工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1.2公尺屋頂平台處,手提水泥土桶、工具,進行目視檢查該處洗石子造型物是否需修補之工作,導致被害人在未有相關安全設施及配戴相關護具之情形下踩空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聰田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許聰田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朝華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許聰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世有工程行以水泥工程為業,竟未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始陳朝華登高處作業而踩空墜落致死,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見偵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卻因未設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人於死,顯係對於勞工安全過於輕忽,為強化其防止職業災害之正確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