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辦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已久、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備妥供行兇時遮蔽自己臉部之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8公分之菜刀1 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晚上7 時26分許,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TDC-349 號機車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39 之1 號之「正泰便利商店」,將上開菜刀藏在其身後進入該店,見店員徐湘涵站在櫃臺處,隨即進入櫃臺,自身後取出上開菜刀抵住徐湘涵頸部,喝令徐湘涵取出錢財交予伊,至使徐湘涵不能抗拒,不得已將放置在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取出交予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又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前開機車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鑫旺超商」,手持上開菜刀,以外套遮掩,進入該超商內,該超商店員曾郁雯見有客人,乃自該店之電玩區走出來,欲前往櫃臺處,其即趁曾郁雯背對伊之際,在曾郁雯身後取出上開菜刀抵住曾郁雯後頸部,並高喊「搶劫」,曾郁雯聞聲轉身,見狀立即動手搶伊手中所持菜刀,2 人互相拉扯,伊為遂行犯行,即動手毆打曾郁雯頭部及手部,致曾郁雯左手大拇指及嘴唇因此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曾郁雯搶走伊手中之上開菜刀,伊只得罷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強盜財物得逞;曾郁雯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並立刻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乙○○遺落在該店內之上開菜刀及上開安全帽之帽沿,復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循曾郁雯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查得乙○○之住址後,前往乙○○之住處查訪,乙○○坦承犯行,並將其強盜時所戴之上開安全帽交予警方扣案,而為警查獲其於該日所犯強盜犯行,又其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99年2 月7 日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該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郁雯、徐湘涵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被害人曾郁雯受傷情形之相片、扣案物相片、警方採證相片及鑫旺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3、33、34、35、36、38、39、40、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實行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案時使用之菜刀長達28公分乙情,業經警方測量無誤,有相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可見其體積非小,又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且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前開2 次強盜案所攜帶之菜刀之總長為28公分乙情,業如前述,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又人賴以維生傳輸血液之頸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之內,以利刃割喉,必然危及生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上開菜刀近距離抵住逼近其頸部,應均會感到極度恐懼,而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均成立強盜罪無疑。 ㈢、又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所為強盜犯行部分,因尚未取得財物,故應論以未遂犯。㈣、是核被告前開於99年2 月7 日強盜「正泰便利商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99年2 月9 日強盜「鑫旺超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因被查獲其於該日所為強盜犯行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99年2 月7 日之強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此部分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故就其99年2 月7 日所犯之強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關於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所為強盜犯行,其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然未達劫得錢財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任意持刀至他人商店強盜財物,不僅造成「正泰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被害人曾郁雯、徐湘涵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人心不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罪,並書具悔過書,表明其後悔之意,有悔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深具悔意,且其所強盜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素行良好(僅有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者,扣案之安全帽1 頂(含帽沿1 個)及菜刀1 把等物,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遂行本件強盜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