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順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王令瑩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莊順源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2號、97年度偵字第4340號、97年度偵字第8115號、97年度偵字第8128號、99年度偵字第3932號、99年度偵字第393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令瑩於92、93年間擔任屏東縣立里港國中校長,被告莊順源於91年起至93年8 月間擔任同國中事務組長。被告王令瑩與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企業管理顧問師李國賓、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富公司)負責人張慶淵(上2 人均另行審結),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里港國中討論以李明同名義捐贈課桌椅之事宜。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6 月間,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里港國中,張慶淵復指示曾麗香(另行審結)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51 萬元)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里港國中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92年12月31日前,上開課桌椅均未交付,且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課桌椅價格遠高於市價,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被告王令瑩指示被告莊順源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將收受課桌椅之總價、日期分別登載為951 萬元、92年12月13日之不實內容,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王艷枝、主計林秀櫻及被告王令瑩核章後,由被告王令瑩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而行使之,李國賓乃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交與李明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令瑩、莊順源均涉犯刑法第21 6、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王樹輝於89年起迄94年止,擔任屏東縣立鹽埔國中校長,被告李淑芬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擔任同國中總務主任。被告王樹輝與李國賓,於9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鹽埔國中開會討論以葉美雲名義捐贈課桌椅及以李國賓名義捐贈電腦設備之事宜,並由被告王樹輝指示被告李淑芬作會議紀錄,記載其等有開立捐贈課桌椅及電腦設備之會議,當時出席人員僅有王樹輝、李淑芬、李國賓,詎被告王樹輝竟與李國賓、葉美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係李淑芬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且當時葉美雲並未出席,竟由被告王樹輝將會議紀錄正本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轉交與葉美雲在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補簽名,而變造李淑芬製作之會議紀錄,虛構葉美雲有出席前開會議並同意捐贈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芬及鹽埔國中、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月間,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鹽埔國中,張慶淵復指示曾麗香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總金額356 萬6,250 元)交與李國賓,另詹景雲(另行審結)經營之高水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高水準公司)則於93年6 、7 月間,陸續將電腦設備交付與鹽埔國中,詹景雲並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上載金額分為136 萬元、286 萬6,410 元)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3 紙交與鹽埔國中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被告王樹輝、李淑芬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92年12月31日前,上開課桌椅及電腦設備均未交付,且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課桌椅及電腦設備價格遠高於市價,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被告王樹輝指示被告李淑芬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將收受葉美雲捐贈課桌椅之總價、日期分別登載為356 萬6,250 元、92年12月13日之不實內容,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被告王樹輝核章後,由被告王樹輝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而行使之,另被告王樹輝於93年5 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因被告李淑芬身體不舒服,乃指示不知情之文書組長曾燿堂繕打收受李國賓捐贈電腦設備總價422 萬6,140 元、日期為92年12月13日之內容不實收據,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被告王樹輝核章後,由被告王樹輝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而行使之,李國賓乃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交與葉美雲及由自身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樹輝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會議記錄)、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淑芬涉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㈢被告范添順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鹽埔鄉彭厝國小校長,被告李宗鴻於93年間,擔任同國小總務主任。被告范添順與李國賓,於92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彭厝國小開會討論以陳美惠名義捐贈電腦設備之事宜,並由被告范添順指示不詳職員作會議紀錄,記載其等有開立捐贈電腦設備之會議,當時出席人員並無陳美惠,詎被告范添順竟與李國賓、陳美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係該校職員製作之私文書,且當時陳美惠並未出席,竟由被告范添順將會議紀錄正本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轉交與陳美惠在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補簽名,而變造該校職員製作之會議紀錄,虛構陳美惠有出席前開會議並同意捐贈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會議記錄製作人及彭厝國小、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高水準公司於93年5 月間,將電腦設備交付與彭厝國小,詹景雲並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金額為372 萬3,500 元)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彭厝國小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被告范添順、李宗鴻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92年12月31日前,上開電腦設備均未交付,且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電腦設備價格遠高於市價,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被告范添順指示被告李宗鴻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將收受陳美惠捐贈電腦設備之總價、日期分別登載為372 萬3,500 元、92年12月24日之不實內容,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呂懿文、主計潘淑慧及被告范添順核章後,由被告李宗鴻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而行使之,李國賓乃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交與陳美惠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范添順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會議記錄)、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宗鴻涉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日期均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各證人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各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各證人雖未經被告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等或於本院審理時放棄對證人為詰問,或已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國賓、詹景雲、陳美惠、李宗鴻、潘淑慧、呂懿文、葉美雲、李淑芬、莊順源、吳瑞文、林秀櫻、王豔枝、王樹輝、郭明昇、李瑞英、胡春男、曾燿堂、楊建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及渠等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李國賓、張慶淵、詹景雲、李明同、葉美雲、陳美惠、吳瑞文、林秀櫻、王豔枝、李瑞英、胡春男、曾燿堂、楊建春、潘淑慧、呂懿文之證述,及上開會議記錄、捐贈收據、統一發票、各納稅義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均坦承渠等所屬學校於93年間接受李國賓等人所捐贈之課桌椅及電腦設備,並依李國賓之請開立捐贈收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樹輝與李國賓,於9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鹽埔國中討論以葉美雲名義捐贈課桌椅及以李國賓名義捐贈電腦設備之事宜,並由被告李淑芬製作會議紀錄等情;又被告范添順與李國賓,於92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彭厝國小討論以陳美惠名義捐贈電腦設備之事宜,並由該校不詳職員製作會議紀錄等情,分據被告王樹輝、范添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賓、李淑芬所述之情相符,並有各該會議記錄2 份在卷足憑,是葉美雲、陳美惠確未參與上開會議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該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分係葉美雲、陳美惠親簽,渠等均係在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且葉美雲、李國賓、陳美惠均同意捐贈課桌椅、電腦設備與鹽埔國中、彭厝國小等情,亦據證人葉美雲、陳美惠、李國賓證述明確,而各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內之簽名本非記錄人李淑芬、不詳職員所得為之,則葉美雲、陳美惠雖未出席各該會議,然因同意捐贈課桌椅、電腦設備而在各該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自未對各該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更改,更無足以生損害之虞之餘地,是縱被告王樹輝、范添順將各該會議紀錄交與李國賓轉交葉美雲、陳美惠,在各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補簽名,自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㈡次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再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告王令瑩係里港國中校長、被告莊順源係同國中事務組長;被告王樹輝係鹽埔國中校長、被告李淑芬係同國中總務主任;被告范添順係彭厝國小校長、被告李宗鴻係同國小總務主任等情,業據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供明在卷,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國中校長之業務執掌,據覆稱: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校長業務執掌為綜理校務;按學校接受各項捐贈開立捐贈收據係由經辦人依規定辦理,為校長依其業務執掌仍有督導之責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31日屏府教學字第100008464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又證人林秀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制式的三聯單收據要由總務處出納組發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證人吳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總務處或全校的正式領據是由出納組開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正面);證人蘇仲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正式收據是出納組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正面);證人王豔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會計程序,收據應該由出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正面);證人李瑞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三聯單收據是出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證人胡春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鹽埔國中出納組長,填發收據是伊負責,但伊當時不會打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112 頁);證人曾燿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學校裡有收受財物或是收受財產,就是由出納來收受並開立收據表示學校有收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正面);證人郭明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學校裡面的收據是由出納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反面),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里港國中、鹽埔國中、彭厝國小出具之捐贈收據上,乃蓋有出納、主計、校長等姓名章,足認各該學校開立收據之業務應由出納人員負責,是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辯及上開證人所證,開立捐贈收據係各校出納人員之業務,尚非身為校長之被告王令瑩、王樹輝、范添順;身為總務主任之被告李淑芬、李宗鴻;身為事務組長之被告莊順源應為之業務,況上開捐贈收據並未見被告莊順源、李淑芬、李宗鴻之名義,公訴意旨復認各收據上蓋章之出納人員均不知情,從事開立捐贈收據業務之出納人員當不致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則各該捐贈收據上縱有不實之記載,亦難強令非以開立捐贈收據為業務之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負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所指之里港國中、鹽埔國中、彭厝國小出具之捐贈收據上之金額係依欽富公司、高水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等情,有各該收據、欽富公司、高水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觀諸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兩者間之金額相符,則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辯收據上之金額係依統一發票上之金額所載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李國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李宗鴻、李淑芬、莊順源不知道在本案捐贈的課桌椅、電腦設備實際價格,實際價格只有伊、張慶淵、詹景雲及捐贈者知道,范添順、王樹輝、王令瑩、李宗鴻、李淑芬、莊順源不知道伊要拿收據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景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有接受捐贈學校的人員不會知道電腦設備的實際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正面)及證人張慶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虛報課桌椅捐贈的發票時沒有告訴受贈單位、學校之相關人員課桌椅的實際價格,他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正面)相符,而以虛報捐贈數額扣抵所得稅乃犯罪行為,衡情李國賓、張慶淵、詹景雲確無將課桌椅、電腦設備之實際價格及欲持捐贈收據逃漏稅等情告知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之必要,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處職務亦不負採購課桌椅、電腦設備之責,是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辯及證人李國賓、張慶淵、詹景雲所證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不知課桌椅、電腦設備之實際價格,亦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等情,當係真實,則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屬學校係依欽富公司、高水準公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登載在捐贈收據上,渠等既不知受贈課桌椅、電腦設備之實際價格,復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自難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㈣綜上所述,葉美雲、陳美惠因同意捐贈課桌椅、電腦設備而在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未對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更改,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開立捐贈收據非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應從事之業務;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不知受贈課桌椅、電腦設備之實際價格,復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均如上述,是檢察官認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所憑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所為該當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王樹輝、李淑芬、范添順、李宗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王樹輝、范添順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