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總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總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20時許,在其工作之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龍騰生命禮儀社」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該處逮捕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提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而自首上情,復為警在上開禮儀社房間床下搜出其本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總重1.2 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檢出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提出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而員警查獲時搜索所扣得之白色晶體3 包(含袋總重1.2 公克),亦經該局員警初步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2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3 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龍騰生命禮儀社」逮捕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提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員警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且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於員警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自首要件未洽,當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40 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白色晶體3 包(含袋總重1.2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俱上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供承屬實,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1 個,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