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發 劉照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照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泉發與劉照惠為夫妻,與渠等2 人之女陳彥伶先後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均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嗣劉照惠於民國93年11月10 日 辦理離職;㈠劉照惠陪同陳泉發於95年5 月間某日向郭枝華招攬保險業務時,見郭枝華不識字且年逾70,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郭枝華佯稱國泰公司投資型保單獲利甚佳,並希望郭枝華能幫忙達成渠等之業績等語,致郭枝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國泰公司之投資型保單2 張,並於95年5 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其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陳泉發等2 人,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陳泉發等2 人為掩飾其犯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1 紙,並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上,將要保人及被保人欄之記載變造為郭枝華後,於95年5 月18日將上開資料各影印2 份(裝於國泰公司之信封內)交予郭枝華作為其購買保單之證明,以取信於郭枝華,足生損害於郭枝華及國泰公司之信譽;㈡陳泉發與劉照惠食髓知味後,又於96年5 月間某日故技重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之相同方式向郭枝華招攬保險並稱該保險可隨時贖回等語,致郭枝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4日將400 萬元交予陳泉發2 人,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㈢陳泉發與劉照惠於向郭枝華詐得上開款項後,為免郭枝華起疑,遂共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2 紙,並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上,將要保人及被保人欄之記載變造為郭枝華及其妻郭李金貴後,將上揭資料影印各2 份(共4 紙,均裝於國泰公司之信封內)後,於96年5 月25日交予郭枝華作為其購買保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枝華及國泰公司之信譽。嗣郭枝華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持陳泉發及劉照惠2 人交付之保單資料至屏東市○○路42之3 號吳志夫代書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之職員林佳樺查詢保單內容,經聯絡國泰公司後發現並無投保等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枝華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該證人部分亦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爭執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國泰公司信封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件所審究者,並非就該文書表示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文書本身作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均坦認:①曾任職於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②確實自被害人郭枝華處取得600 萬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分別係陳宥伸、傅潘雪影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該2 人係陳泉發與伊2 人之女陳彥伶之共同客戶,故伊2 人確有經手該申請單與送金單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該600 萬元係伊夫婦2 人向被害人郭枝華借貸所取得,伊夫婦先於95年間向被害人借款200 萬元,嗣於96年間返還該筆借款;於上開借款返還後,再於96年5 月24日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前後2 次借款,均約定較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高之利息為被害人之報酬。⑵本件糾紛起自於被害人於尚未屆清償期,即請求伊2 人返還該筆借款,迭經兩造多次調解與書立和解書據,被害人仍未能取得全數之清償,故因而提告,被告2 人並無對被害人偽稱招攬保險之情事。⑶前開申請單、送金單雖係由陳泉發所保管,然上開資料可能係伊2 人攜往被害人家中時遺落,而遭被害人自行偽造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雖有上開辯解,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⒈被告2 人雖辯稱與被害人郭枝華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 ⑴被告2 人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書據可證: 被告2 人均坦認於渠等與被害人間先後2 次成立借貸契約時,均未書立借據或契約為憑,亦未簽發票據以為擔保等情,與被害人郭枝華證述雙方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相符,堪信確無該等文書、票據足供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此即與常情難符。 ⑵被告2 人所稱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違常情: 再以被告2 人均辯稱,於95年間向被害人所借貸之200 萬元,約定第一年之年息為7%、第二年則為8%,是以被告2 人於翌年告訴人催告清償時,即依約給付本金加利息合計214 萬元,96年間第二次借款時,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年息8%,嗣後曾清償其中4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參照);故①如若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屬實,足見兩造間先後2 次借貸契約所牽涉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 萬元,金額甚鉅,所約定之利息亦非固定,復未另行約定還款期限,其間又無擔保,參諸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就該款項應無等閒視之之可能,是衡情於借貸時,自當力求慎重,尤應書明款項、利息、清償方式等節,並將雙方簽署之文書各自保管或促請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惟被告2 人所稱之本件借貸情形竟捨此不為,僅以口頭約定上情,已難昭信服。②又被告陳泉發自承除本件外,與被害人郭枝華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兩造間本無經濟上之信賴關係;被告劉照惠復陳稱所借款項大部分是用來治療伊之癌症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則被告2 人所借之款項既非從事投資,當無另行獲得收益之可能,衡情被害人當自被告2 人處尋求擔保,或因被告2 人嗣後仍定期有固定之收益足供作渠等清償借款之保證,方得允諾借款一情;而被告2 人竟於上開情形下,向被害人突借鉅款,而被害人亦未請求擔保品,即逕行交付現款,亦難認合於常情。③再以依被告2 人所稱先後2 次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亦僅7%~8%,相當於被告陳泉發所自承當時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利率(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照),亦核與一般大額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利率行情有悖。④而若依被告2 人所辯,被害人郭枝華心機甚深,以貸款予其2 人圖謀高額利息在先,又偽造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等文書以誣告其2 人於後,但卻未曾要求其2 人書立借據、設定擔保,或另覓保人,卻遲至98年3 月始由被告劉照惠提議由被告提供房屋及本票擔保(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參照),顯與常情有違。故綜上所陳,被告2 人辯稱借貸一節實與常情有悖。 ⑶被告2 人所辯之借款目的亦不相侔,難認屬實: 被告陳泉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款係為同案被告即其妻劉照惠大腸癌之治療,與償還當時積欠他人約4 、500 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可見其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之款,應以償還欠款為向被害人借款之主要目的。然被告劉照惠於偵、審中辯稱借款係因伊身體欠佳,而需購買昂貴藥物保養身體,所借款項大部分供作買藥之用,其餘則用於生活開銷,當時並無欠款等語(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參照),足徵被告劉照惠供稱借款之目的與主要用途、當時有無負債等節,與同案被告即其夫陳泉發之供述不同,顯有矛盾;又參以被告2 人一同招攬保險業務,且所稱向被害人共同借得之款項亦非尋常數額,自當明知借款之用途,與當時伊2 人之財務狀況,斷無就有無應償還之欠款、所借貸款項之用途,有如此之矛盾。是益徵被告辯稱借款一事,並非事實。 ⑷被告2 人所辯於96年間先償還200 萬元後,再向被害人借款600 萬元一節,亦有違常理: ①被告2 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等先於95年5 月21日向被害人借款200 萬元,然經被害人索討,遂於96年5 月21日以現金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嗣又稱渠等係因屆期一年而主動返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照),前後供述已有未合。 ②被告2 人復辯稱,於返還該200 萬元後,被害人又於3 日後即同年5 月24日主動向被告2 人提出願意借款600 萬等語,如依被告2 人所辯,可見伊等所返還之200 萬元不過事隔3 日,被害人即又將之再交付予被告2 人;然如被害人有意增加對被告2 人之借款,依此方式,亦僅徒增現金往返之風險,自當於被告2 人所謂屆期之時,即告知得以延長借款期限並另行交付400 萬元,較屬合理。 ③況如依被告2 人所辯,原係被害人主動要回該筆200 萬元,則如被害人並無資金需求,自無需主動向被告請求清償;但倘若被害人另有急需,亦當無於主動要回200 萬元後,又於3 日內主動表示再另借鉅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之情節,實難稱合理。 ④至被告2 人辯稱利息約定先後各為8%、7%之區別一節,如依被告2 人所辯,本件借款本無書面約定,則僅需口頭與被害人達成利息約定即可,更無需先交還原先之欠款,再新借款項,以為利息之區別;是亦無被告2 人必須先返還該筆200 萬元之原因。 ⑸被告2 人所辯兩造調解與和解書中所示,均係指借款一事,與事實不合: ①經查96年5 月25日和解書(他字卷第19頁參照)所載之內容,係以「資金運用」、「運作資金」、「退出資金」、「酬金」等語表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核與被告2 人辯稱係指借款一情,已有未合。再參以被告劉照惠自承該和解書係伊所書寫,而竟未書明借款之情,是難認本件確係借款。而該份和解書之上開用語,卻適與被害人所指述被告2 人係以購買投資型保單為由,誘其付錢投資,故認被告2 人為保險業務員並為基金投資之掮客等語相符。 ②再查卷附97年3 月19日、98年3 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參照)固有「借貸」之用語,然其中所謂還款條件均未予約定,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和解之內容是否有所合意;且依被告劉照惠自承該和解書均係伊所書寫,則其間文字是否較有利於被告,亦非不可想像。是該和解書是否得認為被害人亦承認該筆款項係借款,抑或僅係因索討款項,致同意被告2 人使用此一用語,又或純係被害人不識字所致,均係難明,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係因伊2 人未如期償還欠款,而惡意告訴一節: 被告2 人既辯稱本件借款時自始並未簽發本票或設定物權擔保等語,則衡情被害人當無可能預先取得上開送金單之必要,亦無於事後方處心積慮取得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並加以偽造、變造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辯稱被害人借款之利息,顯低於信用貸款之行情,又於索款未遂後,屢與被告2 人簽立和解書並降低約定利息之情,實難認被害人對被告2 人有何惡意可言。 ⑺至被告陳泉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縱有該等投資型保單,亦將因金融風暴而減損其價值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參照),核與被告2 人有無上開犯行無涉,爰不另予指駁,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2 人前後所辯有關向被害人借款之情,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自難予採信。 ⒉就被告2 人否認被害人郭枝華持有之上揭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均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交付,作為被害人投保之依據一節,除業據被害人郭枝華指證明確,並有上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可憑,復參諸: ⑴被告陳泉發固辯稱該保單號碼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原先皆為伊保管,然應係遺失於被害人家中,而為被害人所利用,據以偽造、變造等語,惟①依被害人郭枝華已屆78歲之高齡,及其視力健康與生活狀況,能否偽造、變造如該申請單、送金單上之細小文字,實非無疑。②除前揭申請單、送金單影本之外,被告並未表明尚有何其他文書遺失,則僅只遺失該等文書,而未有其他物事失落一節,原即與一般失物之情未合,難以遽採。③倘被害人有意以此方式陷害被告2 人,以收回先前借貸之款項,則被害人於先前借款時,自應就擔保之有無,詳加斟酌,絕無陷己於事後僅能以捏造證據之方式索討欠款之處境。是益徵被告陳泉發指控被害人取得上開由伊保管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後,另行偽造、變造而據以告訴之情,難合於常情。 ⑵被告陳泉發固又以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已不符得承保之條件為由,辯稱不可能以此向被害人招攬保險等語,惟被告2 人從事保險業務,就得否承保自有其專業知識,然並不因而可認被害人對承保條件即有所認識,亦不因而可認被告2 人並無濫用其專業知識欺詐被害人之情。尤衡諸被害人學歷僅於日治時期接受短期教育一節(本院卷第61頁參照),及被告陳泉發自承先前與被害人友好等情(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被害人就伊是否符合得參加保險契約之條件,當係聽聞並信賴向伊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即被告2 人之所述,從而被告陳泉發上開情詞,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2 人辯稱僅係借款,而非投保等語,然則本件無借款條據在前,被害人又能提出被告2 人曾經手原本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等影本在後;參以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就被害人囑託其查詢保險事宜之證述等情況證據,若被害人果故意偽造保單以誣告被告2 人,大可直接具狀提告,不必先向該證人查詢等情,堪認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該遭偽造、變造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應係由被告2 人所交付,用以為被害人確有投保並繳納保費之憑據。 ⒊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辯,既有上開未合事理與矛盾之處,自屬無可採信;反觀被害人郭枝華證稱有關伊基於被告2 人從事保險業之背景,先後向伊招攬保險,伊因而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該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費以現金給付予被告2 人,並於繳款後另自被告2 人處取得前揭保費申請單、送金單影本等文書以為憑據等情,前後一貫,較為合理。 ㈡故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枝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與被告2 人協商還款經過等情、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在卷可佐;況被告2 人之前揭辯解又有上開矛盾、不合事理之處,無足採認。是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原規定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㈡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㈢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就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2 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保費申請單部分,招攬上開保單號碼所示保險之業務員均係案外人即被告2 人之女陳彥伶,有國泰公司99年8 月4 日陳報狀附件續期保費送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參照),是就該保單號碼所示保費申請單,其有權製作之人應係陳彥伶,然查被害人所提出之保費申請單中,業務員簽章欄位部分,均有陳泉發之簽名,故就此部分,被告2 人顯係無權製作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就上開保單號碼所示續期保費送金單部分,並無有權製作人之記載,僅係要保人、被保人欄位上,分別遭變造姓名為被害人郭枝華及其妻郭李金貴之姓名,是就此部分應屬變造該私文書無誤。核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㈡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申請單、變造送金單後據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偽造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2 紙,並於96年5 月25日將影本一併交付被害人郭枝華而行使之,就其於密接時、地,偽造、變造2 張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部分,因其目的均在掩飾其先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偽造、變造2 張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2 人於偽造、變造該2 張保費申請單、續期保費送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該偽造之保費申請單、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又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於歷次前往被害人郭枝華處說明保險事宜、受領款項等,均係2 人同往,且2 人均有承辦保險業務之經驗,當明知渠等2 人所為,並非承攬保險,且所交付之文書亦非國泰公司所製作之文書,由此亦堪認被告2 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泉發、劉照惠2 人雖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均先後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本應恪遵職守,竟乘職務之便,利用他人不識字之情形,自被害人手中詐取錢財,金額達200 萬元,更於得逞後食髓知味,另行向被害人詐取400 萬元,足認被告2 人犯後並無悔意,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更嚴重影響國泰公司之信譽,行為實有可議,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陳泉發更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誣指被害人偽造上開保費申請單、送金單等文書(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2 人多次利用和解書推託其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就該部分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定其各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