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億盛藝品社即麥增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櫻梅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對第三人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偉峻營造有限公司、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鉅土木包商業等,依被告屏執忠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90411號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第三人之債權,惟原告固有積欠營業稅,然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26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2 月14日向國稅局繳納新臺幣(下同)42,577元、60,000元、83,452元,雖未全數清償完畢但非不處理該營業稅,詎被告承辦人員未為查明,即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而無法承接工程,原告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執行命令、營業稅繳款書、工程契約書等為證,惟依原告訴狀及所附證物中,均未提出本件是否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調查時原告自陳並未曾就賠償事宜向被告請求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書狀亦陳明原告未曾就賠償事宜向被告請求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定先行程式之要件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其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