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林清連 法定代理人 林義榮 被 告 林義富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櫻桃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7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部分基礎事實同,均係有關被繼承人孫櫻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得否由原告單獨領取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存款帳戶本係原告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委託被繼承人孫櫻桃以其名義借名存款,雖為無名契約,然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孫櫻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竟稱系爭存款為公同共有之遺產,須全體共有人持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到該行辦理始予放款,而被告林義富竟無理拒絕,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義富則以:系爭存款如是在母親過世後存入,應係原告的錢,但伊母親生前有說她存款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準備各30萬元給伊及原告結婚使用;伊不知道系爭帳戶一直為原告所使用,因伊未過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本係其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委託被繼承人孫櫻桃之名義借名存款,孫櫻桃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及被告林義富拒絕原告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往來明細、民事答辯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為證(見第5 至13頁、第39頁、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卷宗、孫櫻桃之除戶資料、原告及孫櫻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4至26頁、第67至75頁)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義富雖抗辯伊母親生前有說她存款有60萬元,準備各30萬元給伊及原告結婚使用云云,然並未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伊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此單純之借名登記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次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2年臺上字第1054號、94年臺上字第362號、94年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查本件借名契約其動機與目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有效。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孫櫻桃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與孫櫻桃間就系爭存款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應歸於消滅,此時被告即孫櫻桃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均負有將系爭存款(含利息)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繼承之交還義務則與其委任債權相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後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同意其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取系爭存款(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主文第1 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