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彩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崁頂鄉○○○段六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六六六分之八六六六)、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七六號之房屋(面積三三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彩煌之配偶陳不纒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羅信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確定),已於100 年3 月1 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於91年起多年臥病在床,中風致行動不便,於96年7 月16日至100 年1 月21日止,請外勞看護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20,863元,另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營養費等,每月約4 至5 千元不等,平均每月需支付25,000元,費用龐大,聲請人因中風且有糖尿病,目前無工作,故無法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66 分之8666)及門牌編號為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南路76號之房屋以解決問題,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陳不纏身心障礙手冊、策雄人力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僱請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旭康健康商行出具之購物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纏氣切臥床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陳不纒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96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目前每月照護費用約需支付25,000元,茲為籌措其日常照護及生活支出,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且經親屬會議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之子女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外籍看護之證明書、每月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繼子、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羅信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照顧養護費用除外勞看護費用20,863外,另有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營養費等,每月尚需支付4 至5 千元不等,有聲請人提供之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是受監護人平均每月之照顧養護費用約為25000 元,故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照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