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 段17號2 樓,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請求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含雨遮),其工作地點為屏東縣枋寮鄉○○路1 號之事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則本件契約履行地即在屏東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承攬屏東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新開營區工程),又被告之工務經理張詠勝於99年9 月30日與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公司承攬新開營區工程中之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含雨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18,391 元,其中5%即40,919元為保留款,於新開營區工程經中科院驗收完畢結案後之當月月底給付。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先後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 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扣除保留款40,919元,交付發票人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金額分別為132,000 元、132,258 元、256,600 元、256,614 元之支票4 紙予伊公司,其中132,000 元之支票已獲兌現,惟張詠勝以延後發票日為由,要求伊公司交回其餘3 紙支票,被告於伊公司交回後卻未再付款。另新開營區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告已將工程款全數領取,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40,919元。其次,縱認被告並未授權張詠勝與伊公司簽約,惟張詠勝係被告之工務經理,又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授與張詠勝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系爭工程完工後,伊公司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顯然被告事後知悉張詠勝以其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伊公司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基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公司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86,931 元。再者,被告係委由張詠勝與伊公司簽約,嗣後又由張詠勝設詞要求伊公司交回尚未兌現之3 紙支票,張詠勝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並致伊公司受有686,391 元之損害,則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基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伊公司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詠富公司向伊公司借牌,以伊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承攬新開營區工程,伊公司僅同意詠富公司使用伊公司之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並未授權詠富公司或其員工得以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詠勝以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已逾越伊公司與詠富公司間所約定之授權範圍,況且,詠富公司嗣後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亦明知其簽約之對象實際上即為詠富公司,依此,本件難謂係伊公司與原告訂約,而與伊公司無關。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張詠勝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縱其持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約,亦難認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張詠勝之表見事實。其次,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雖開立以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伊公司,惟此為訂約後之事實,亦不能認為伊公司於張詠勝與原告簽約時,有知張詠勝表示為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有理由。再者,張詠勝既非伊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詠富公司向被告借牌,以被告名義於99年1 月29日與中科院簽訂新開營區工程採購契約,承攬新開營區工程,該工程已驗收完畢,中科院已給付總工程款41,636,122元予被告。 ㈡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詠勝於99年9 月30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18,391 元,其中5%即40,919元為保留款,於新開營區工程經驗收完畢後之當月月底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先後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扣除保留款40,919元後,交付發票人為詠富公司,金額分別為132,000 元、132,258 元、256,600 元、256,614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惟僅其中132,000 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則均由詠富公司取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張詠勝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經合法授與代理權,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㈡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詠富公司向被告借牌,向中科院承攬新開營區工程,渠等間就此借牌事宜,簽有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就前開工程,乙方(即被告)僅係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期間並無實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無涉」,第5 條約定:「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與乙方無涉……」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又被告曾對詠富公司之負責人張月女(即張詠勝之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投標工程,是授權各股東處理,新開營區工程是由股東林紀隆處理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56頁,下稱他字卷);證人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之股東林紀隆合作,詠富公司有給付被告400 多萬之借牌費,因稅務問題,有部分工程係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與下包簽約,另有部分金額在150 萬元內之雜項工程,則由詠富公司與下包簽約,再由詠富公司開發票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第56-57 頁);證人林紀隆亦證稱:新開營區工程之現場係由張詠勝負責,伊會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交給張詠勝或張月女,伊與張詠勝約定,金額較多之工程以被告之名義與下包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依此,堪認被告除借牌予詠富公司承攬新開營區工程外,亦授權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詠勝,就金額逾150 萬元部分之細項工程,得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並由被告股東林紀隆提供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予張詠勝使用。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僅為818,391 元,並未逾150 萬元,不在被告授權之簽約範圍內,張詠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揆諸上開意旨,其即為無權代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張詠勝係經合法授權代理被告與其簽約,則其主張張詠勝代理被告與其簽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詠富公司向被告借牌,向中科院承攬新開營區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由張詠勝負責,被告亦授權張詠勝在一定範圍內得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並由被告股東林紀隆提供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予張詠勝使用各事實,業據前述,又張詠勝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詠勝,客觀上足使原告相信張詠勝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固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之事實與上開判例所指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另抗辯:詠富公司係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顯見原告明知其簽約之對象實際上即為詠富公司云云,惟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取得以詠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 紙,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與其締約之對象實際上係詠富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為可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18,391 元,且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扣除已兌現之132,000 元支票外,原告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686,3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給付其686,391 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6,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爭點㈢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