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原 告 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材同 原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高樹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邱麗慧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佰捌拾玖萬伍拾柒元、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貳佰陸拾叁萬元、叁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佰捌拾玖萬伍拾柒元、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各為原告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被告「195-43大路觀度假別館」(下稱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伊完工後即將竣工圖等交被告進行驗收,並按工程進度依序開立8 紙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未配合伊進行完工驗收程序,於收受發票並申報完稅後,僅給付伊前4 紙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金額45萬元中之10萬元計325 萬元工程款,加其餘3 紙發票金額(4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之請款,共積欠125 萬元未給付。 ㈡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 兩造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9 月25日就被告別館之⑴消防器材工程、⑵機電消防工程(下稱機電工程)、⑶廚房增設簡易滅火設備(下稱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施工完畢才簽約)等3 項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價款依序為⑴73萬5000元、⑵1281萬2500元、⑶138 萬6000元,均已竣工報驗,並亦依序開立如數金額之發票請款。惟被告對上揭之⑴消防器材工程及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伊所開立之發票(其張數各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於收受並申報完稅後,均未給付;而伊所開⑵機電工程之3 張發票金額共934 萬6054元,被告僅給付726 萬1423元,尚有208 萬4631元(934.0000-000.1423 )部分未給,故伊後續尚應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計346 萬6446元(1281.25-934.6054)因而未開給,總計⑵機電工程被告尚積欠555 萬1077元(1281.25-726.1423)未給付。再者,被告又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於收取伊開給如數之3 紙發票(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後,亦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789 萬0057元(⑴73.5+ ⑵555.1077+ ⑶138.6+21.7980 )未給付。 ㈢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 當初伊先進場為被告別館施作鋁製門窗新建工程(下稱鋁窗工程),迨工程全部完工後,雙方始於100 年3 月7 日補簽訂工程合約,實做實算,計工程總價為106 萬4145元,伊即開立如數之6 紙發票(詳見後之不爭執事實所示)向被告請款,故合約雖明載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但實非正確,伊並無逾期完工之責可言。又,伊於複算工程款時,發見尚有因變更鋁窗玻璃規格而追加之工程款70,636元未計入,經被告補送工程修正協議書予原告鈐章,原告乃補開立如數之1 紙發票給被告,總計被告積欠伊工程款113 萬4781元(106.4145+7.0636 )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良將公司125 萬元、原告泰欣公司789 萬0057元(已減縮,起訴原請求789 萬0177元)、三和公司113 萬4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良將公司部分:原告承攬空調工程完尚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顯然未依債本旨提出給付。 ㈡對原告泰欣公司部分:原告承攬⑴消防器材工程、⑶廚房滅火工程自承於99年10月間完工,然依約應分別於99年1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完工,顯均有逾期完工情形,且與⑵機電工程,亦全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而⑶機電工程亦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對三和公司部分:原告承攬鋁窗工程於100 年3 月間始完工,然依約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工,亦有逾期完工情形,且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更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原告請求工程款無理由,爰均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良將公司: 良將公司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卷9-12頁),由良將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款總計450 萬元,經良將公司開給被告同額共8 紙發票(卷19-21 頁)請款。依合約第7 條規定,被告付款期數分11期,已給付原告請款之前4 紙(付款期數之1 ~7 期)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第8 期)金額45萬元中之1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付,卷22頁良將公司之銀行存摺),計被告已給付前5 紙發票金額共325 萬元(90+157.5+22.5+45+10 ),尚有第5 紙(第8 期)之不足35萬元、及第9-11期,分別45萬元(第6 紙)、22萬5000元(第7 紙)、22萬5000元(第8 紙),共125 萬元(35+45+22.5+22.5 )發票金額未給付。 ㈡原告泰欣公司: 泰欣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及9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泰欣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⑴消防器材工程、⑵機電工程、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契約書分見卷23、27、31頁),工程款金額依序為⑴73萬5000元、⑵1281萬2500元、⑶138 萬6000元。而泰欣公司就⑴消防器材工程已開1 紙發票金額73萬5000元(卷38頁)向被告請款,但未獲付款;就⑵機電工程已開3 紙發票金額計934 萬6054元(30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4631元。卷37頁)共934 萬6054元向被告請款,僅獲付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發票請款被告匯付不足),尚有555 萬1077元(1281.25-726.1423)發票金額未給付;就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已開均99年9 月7 日簽發之3 紙發票,分別為14萬9100元(卷38頁第3 張)、120 萬5400元(卷39頁第1 張)、3 萬1500元(卷40頁)共138 萬6000元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泰欣公司亦開給金額7980元、17萬2200元及3 萬7800元(卷164 頁)等3 紙金額共21萬7980元(即泰欣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總計789 萬0057元(735000+0000000+0000000+217980 )發票金額被告未給付。 ㈢原告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卷41頁),由三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別館之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06 萬4145元,由三和公司如數開給6 紙發票(3 萬0450元、3 萬2953元、1 萬2023元、69萬元、13萬2363元、16萬6356元。卷53-58 頁)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三和公司亦開給1 紙發票金額7 萬0636元(卷59頁)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總計113 萬4781元(0000000+70636 )發票金額被告未給付。 ㈣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承攬被告別館之上揭工程後已交被告使用營運至今,且被告早將原告為請款開給之上揭金額發票全部(含原告主張追加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卷255 頁筆錄、卷252 頁被告答辯㈣狀),迄本訴繫屬後之100 年10月14日具狀(卷132 頁)辯稱原告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或者有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施作工程之諸多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各原告之上揭工程款,但不聲請鑑定(卷270 頁筆錄)以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上揭各工程諸多瑕疵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及判斷結果: 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施作被告別館各項上揭工程,已如上揭所示交付統一發票金額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全部持之申報完稅,並使用各工程設備營運至今,惟以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含交竣工圖等文件、逾期完工及工程有諸多瑕疵等為由,拒不給付上揭積欠工程款,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良將公司請求空調工程款125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查: ⒈依兩造合約第7 條關於工程估驗付款之約定(卷10頁),明載良將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別館之空調工程款付款期數分11期,前1 ~7 期依序施作者為該工程之送風機、主機及冷卻水塔之進場及安裝等項目(含記明此7 期應分別按總工程款之多少百分比給付工程款),但自第8 ~11期等後4 期之工程項目,則為完工後10% 比例(第8 期)、完工後至第3 、6 、12個月各按10% 、5%、5%(第9 ~11期)比例給付工程款等情,可見依約定於後4 期當原告請款之時,已非該空調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的階段,事實上該工程之施作於進行至第7 期得請款時已全部完工,故自第8 期原告請款時已是完工後之事,概與工程完工之前7 期一事毫無關係。而前7 期各按一定比例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於原告開出共4 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已獲如數給付,但開出第8 期即完工後之第5 紙(卷20頁)即99年6 月17日簽發金額45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遲至6 個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僅匯付其中10萬元(卷22頁良將公司銀行存摺)予原告,尚有35萬元及第9 ~11期共3 紙發票金額迄未給付,卻一直使用原告於前7 期已完工之空調工程設備營運度假別館至今,已不爭執如前。是以審酌這期間從未見被告向原告指出該空調工程有何工程瑕疪請求修補之事,迄原告提起本訴後之100 年10月14日具狀(卷132 被告答辯狀)始首度稱該空調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如冷氣不冷等諸多瑕疵問題而拒不付款,但又未能證明確有何瑕疵之事實,則參照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卷9 頁反面),該空調工程是配合被告別館主體工程進度需求,按照被告指定之日期完工,並無契約明載之確定完工日期一節,本院衡情認原告依合約第15條(卷11頁)約定之工程驗收程序,實際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含交付竣工圖等文件。理由不外在工程業界實例皆是完工驗收並交付應備文件後,始向業主報價請款(民法49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被告乃於收受原告所開給全部工程款價金發票後,順理成章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稅後,使用空調工程設備營運度假別館迄今,而未曾向原告請求該空調工程之瑕疵修補,藉以追究未完成驗收程序之責。今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以上揭程序未完成為由拒不付款,已不可採。要言之,工程完工驗收程序主要目的在於確定工程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可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迄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工程後曾有請求原告就何項瑕疵為修補之情,卻於收受請款發票完成報稅,且持續使用營運度假別館之該空調工程迄今,竟拒遲不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由。 ⒉再者,依合約第16條規定(卷11頁),若原告有未限期完工或依限改善瑕疵完成之情形存在,被告有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逕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則對原告請求本件該空調工程款時,被告只能行使扣減權而已,竟於收受原告交付工程價金之發票並申報完稅使用度假別館至今後,以原告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不能證明之瑕疵為由,拒不付積欠之工程款125 萬元,依法無據。 ㈡原告泰欣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就⑴消防器材工程款73萬5000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查: 該工程雖名為工程合約書,但非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實為原告代購器材之買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執(卷256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並無被告所謂未申報完工、未完工驗收及逾期完工之工程承攬契約問題,有的僅是器材買賣瑕疵擔保問題而已。關此,因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瑕疵均與該消防器材之瑕疵無關(僅與下述之⑵機電工程有關,可對照卷26頁消防器材報價單之品項得知);縱或有關,但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真有瑕疵存在,是故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給價金之發票並申報完稅後,使用該器材營運度假別館至今,竟拒絕負給付買賣價金73萬5000元之責,為無理由。 ⒉就⑵機電工程款555萬1077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及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查: 參照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卷27頁反面),亦是按照被告指定之日期完工,究竟何日竣工開始正式驗收程序,被告亦未能說明而難得知之情況下,本院認該機電工程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瑕疵存在,則該機電工程原告事實上是否向被告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之爭執,一如前述,根本與驗收目的無涉,故所謂未申報完工及未成成驗收程序之辯解,已無關緊要。申言之,在工程業界實例皆是完工驗收後始持向業主計價請款情形下,被告於收受原告為請款所開給3 紙請款發票金額計934 萬6054元(30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4631元。卷37頁),僅給付發票金額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發票請款匯付不足),尚欠555 萬1077元(1281.25-726.1423)未給付,且又未能證實該機電工程有何瑕疵而使用營運至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555 萬1077元負給付責任。退步言,縱原告有未申報完工之違約情形屬實,一如前述,被告依約仍僅有違約罰款之扣減權而已,拒不給付全部工程款,於法亦無據。 ⒊就⑶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138萬6000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查: 該工程合約簽約日期99年9 月25日(卷33頁),但完工約定日期竟為同年月31日,從簽約至完工期間只有6 日之隔,又徵之原告早在約定簽約日及完工日前之同年月7 日即已如數開出全部發票向被告請款,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該工程是於施工完畢後再簽約之事實,應可採信。況被告收受原告請款之全部金額發票持以申報完稅,又遲未提出有何工程瑕疵情況下,使用營運度假別館至今,始辯稱原告有逾期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工程款138 萬6000元,同前所述,亦無理由。 ⒋就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 原告就該工程所開出向被告請款之3 紙發票(卷164 頁),已各清楚明載其工程品名項目為快速給水閥、度假旅館自來水管路埋設工程、及消防系統檢驗工程,其簽發日期為99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7 日,故雖無書面契約可證,但被告已收受並完成稅捐申報程序,復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瑕疵,而使用營運至今,則事理上自已足信兩造就此金額之追加工程契約部分已合法成立,原告且已依約完成無訛。被告單憑無書面契約存在,辯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拒絕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三和公司請求部分: ⒈就鋁窗工程款106萬4145元: 被告辯稱未申報完工、完成驗收、逾期完工及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查: 三和公司與被告間鋁窗工程合約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而完工日期竟約定為在簽約日前之同年1 月10日,對照原告開給被告請款之6 紙發票簽發日期在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卷53-58 頁)以觀,顯示簽約日的隔日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該鋁窗工程是完工後再簽約,合乎常情,可以採信。因此,在被告收取原告請款發票全部持以申報完稅,並使用該工程設備營運至今,其間未曾亦不能證明有何工程瑕疵情況下,辯稱原告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示工程諸多瑕疵存在等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106 萬4145元,亦同前述,為無理由。 ⒉就追加工程款7萬0636元: 原告主張因鋁窗工程玻璃規格變動而追加請求工程款,已如數開出一紙100 年3 月24日統一發票(卷59頁)向被告請款,並舉出估價單一紙(卷60頁)為證,雖無正式書面契約可稽,但被告已收受發票並完成稅捐申報程序,復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瑕疵而使用營運至今,則事理上自已足信兩造就此追加工程契約部分已合法成立,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無訛。被告單憑無正式書面契約存在,辯稱原告不能舉證此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即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或者逾期完工,以及工程有諸多瑕疵等原因,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依兩造工程合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789 萬0057元、113 萬4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承攬廠商│ 被 告 大 路 觀 育 樂 公 司 │ │ │(原告)├────────────┬────────────┬──────────────┤ 卷 頁 │ │ │ 瑕 疵 項 目 │ 位 置 │ 瑕疵造成之情況 │ │ ├────┼────────────┼────────────┼──────────────┼────┤ │良將公司│1、冷氣不冷。 │1、B棟餐廳。 │1、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本卷第 │ │(空調工│2、冷氣不冷。 │2、B棟地下室咖啡廳。 │2、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136 頁 │ │程) │3、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3、B-餐廳3台。 │3、無法保養維修。 │ │ │ │ 不對。 │4、B棟地下室咖啡廳3台。 │4、無法保養維修。 │ │ │ │4、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5、D棟機房空調機組。 │5、泵軸軸風漏水。 │ │ │ │ 不對。 │6、全部。 │6、日後無法維修。 │ │ │ │5、冷卻水泵20 HP漏水。 │7、全部。 │7、日後無法維修。 │ │ │ │6、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 │ │ │ │ │7、缺使用說明書。 │ │ │ │ ╞════╪════════════╪════════════╪══════════════╪════╡ │泰欣公司│1、送水前,冷、熱水管內 │1、全部。 │1、水龍頭經常阻塞、出水量很 │本卷第 │ │(機電工│ 沒清乾淨。 │2、D-北棟頂樓。 │ 小(需拆卸水龍頭清水管, │137 頁 │ │程) │2、無配空調排水管。 │3、D-西棟頂樓。 │ 增加工作量及成本)。 │ │ │ │3、無配空調排水管。 │4、全部。 │2、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4、配電箱鑰匙。 │5、大部分(機房除外)。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5、配電箱無名牌編號。 │6、全部。 │ 空調排水管)。 │ │ │ │6、配電箱無負載分配圖。 │7、全部。 │3、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7、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8、全部。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8、缺使用說明書。 │ │ 空調排水管)。 │ │ │ │ │ │4、無移交。 │ │ │ │ │ │5、未施做。 │ │ │ │ │ │6、(未載明)。 │ │ │ │ │ │7、日後無法維修。 │ │ │ │ │ │8、日後無法維修。 │ │ ╞════╪════════════╪════════════╪══════════════╪════╡ │三和公司│1、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1、D-北棟頂樓樓梯。 │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本卷第 │ │(鋁窗工│2、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2、D-西棟頂樓樓梯。 │ 年久長壁癌。 │138 頁 │ │程及管道│3、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3、C棟地下室辦公室共2處 │2、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間鋁門追│4、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 │ 年久長壁癌。 │ │ │加工程)│5、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4、C棟1樓大廳共2處。 │3、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6、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5、B棟2樓會議室1處。 │ 年久長壁癌。 │ │ │ │7、鋁門門框崁縫滲漏。 │6、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4、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8、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9、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7、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5、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0、鋁窗通氣口未做收邊。│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11、百葉窗滲水。 │8、D-西棟南邊2樓樓梯窗戶│6、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鋁門裝錯。 │ 。 │ 年久長壁癌。 │ │ │ │13、大片落地玻璃窗滲水。│9、D-西棟南邊3樓樓梯窗戶│7、(未載明)。 │ │ │ │ │ 。 │8、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0、A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 年久長壁癌。 │ │ │ │ │ 壁。 │9、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1、D-西、東棟樓梯頂樓百│ 年久長壁癌。 │ │ │ │ │ 葉窗。 │10、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D-東棟1樓儲藏室鋁門 │ 年久長壁癌。 │ │ │ │ │ 裝反。 │1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3、D-東、西棟1樓廁所兩 │ 年久長壁癌。 │ │ │ │ │ 個通道。 │12、無法上鎖(業主另行改裝)│ │ │ │ │ │ 。 │ │ │ │ │ │13、雨天雨水滲入,地板濕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