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定國 代 理 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定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該金融機構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之期數過長而無法接受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409,122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於聲請更生時尚未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完畢,於100 年4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之期數過長而無法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89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堪認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97、98年度收入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按97及9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並無所得及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64頁至第67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復按,聲請人自100 年2 月開始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8,679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見消債更卷第64頁、第69頁)在卷可憑。 五、聲請人自陳任職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6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4,000 元、膳食費8,0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等雜支約3,000 元,共計16,400元,僅餘2,279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查: ㈠、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不穩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64頁)所載投保薪資為17,880元,雖不失為薪資標準之依據,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8,679元,亦有臺灣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9頁),應以18,679元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該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租屋費用4,000 元,經法院裁定補正迄今未提出相關租屋證明(見消債更卷第41頁),不得遽認每月有租屋費用之花費,此租屋費用應不予採計,又聲請人亦無扶養費用之支出,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29元為準據。 ㈢、末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如附表所示實為2,403,725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6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18,67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其每月約有8,850 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每年可清償106,200 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之結果,業據各該債權銀行函覆如該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週年利率、違約金內容,有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0頁至第121 頁),據此按各債權銀行之週年利率18.25 %至20%推算,聲請人每月需繳付之利息高達18,488元,聲請人尚無法清償每月利息,遑論清償本金;至於最大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39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該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聲請人雖尚能負擔,惟須15年始得清償債務完畢,顯逾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最長還款期限8 年之限制。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需繳付之利息約達18,488元,依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僅能清償利息,本金部分則毫無減少,債務將限於惡性循環之窘境,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 附表 ┌────────┬───────┬──────┬───────┬─────┬───────┐ │ 債權人 │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 週年利率 │總計(元) │ ├────────┼───────┼──────┼───────┼─────┼───────┤ │台新銀行 │現金卡499,983 │534,971 │ │20% │1,385,835 │ │ │信用卡161,725 │172,273 │14,553 │ │ │ ├────────┼───────┼──────┼───────┼─────┼───────┤ │花旗銀行 │149,623 │21,067 │ │20% │170,690 │ ├────────┼───────┼──────┼───────┼─────┼───────┤ │澳盛澳商銀行 │194,378 │181,684 │3,300 │19.97% │393,12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0 │52,900 │9,925 │ │112,825 │ ├────────┼───────┼──────┼───────┼─────┼───────┤ │華南銀行 │30,000 │31,489 │ │18.25% │62,733 │ ├────────┼───────┼──────┼───────┼─────┼───────┤ │永盛銀行 │30,000 │34,325 │ │18.25% │64,325 │ ├────────┼───────┼──────┼───────┼─────┼───────┤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 │114,197 │ │19.7% │214,197 │ ├────────┼───────┼──────┼───────┼─────┼───────┤ │ │1,215,709 │1,142,906 │ │ │2,403,7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