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白文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文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17日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新臺幣(下同)1,096,820 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繳納13,710元之方式償還,約清償1 年後,因配偶無固定工作,家計全由聲請人負擔,終至97年4 月毀諾。聲請人復於97年5 月28日與台新銀行為個別一致性協商,同意自97年5 月30日起,分80期,利率1 %,每月繳納1,804 元方式償還債務,惟事後因故無法按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7年12月毀諾。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現每月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其任職之第三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600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已無法負擔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即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確實存在即可,縱該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係屬短期現象,然該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既受影響,顯不足供清償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亦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更生;又如債務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壓迫或貪圖獲得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勉為其難同意債權人提出之協商辦法,顯係聲請人於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既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自陳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1,500元,唯恐遭最大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始勉為其難同意繳付每月13,700元協商款項,終因無法支付家庭必要支出而毀諾,嗣於97年5 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但仍無法按每月1,804 元之協商條件還款,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7 月17日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1,096,820 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繳納13,710元之方式償還,嗣因原協議條件清償確有困難,業於97年4 月因無法負擔生活費用而毀諾,復於97年5 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但仍無法按月履行1,804 元之協商條件,再而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及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1頁至第73頁),是聲請人業已參與協商機制因故毀諾,堪予認定,則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96年7 月至98年1 月2 日任職大將日本料理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所得總額為252,816 元,故97年度單月收入為21,068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8頁、第8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97年間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為21,068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該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除必要費用外,尚須支出房貸費用5,091 元(計算式:10,182元÷2 人=5,091 元) ,惟房貸之支出實係累積個人資產,與租屋費用尚屬有別,不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是以房貸費用不予採計,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 元。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有二名子女於當時(97年間)分別為14歲、10歲,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該2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參見消債更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按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與配偶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9,829 元(計算式:9,829 元×2 人÷ 2 人=9,829 元)。 ㈤、基上,聲請人97年4 月毀諾之時,每月薪資為21,06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費9,829 元,僅餘1,410 元,顯無法繳納13,710元之協商款;又聲請人於97年4 月毀諾後,雖於97年5 月間復與台新銀行成立每月繳納1,804 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按前揭論述,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之出後既僅餘1,410 元,自亦無法依前開個別一致性協商條件清償。是以,聲請人既希冀獲得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勉為其難同意上開逾越自身財力的協商方案,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勉予允諾,且其配偶於該期間內無固定工作薪資用以分擔家計,足認應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則任職第三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房清掃服務人員,每月約20,000元之收入遭強制扣薪約6,600 元後,業已無法負擔每月高達24,645元之伙食費、交通費、房貸、扶養費,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一節,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11月迄今任職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至100 年10月每月薪資所得為2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8-80 頁、第87頁及第94頁),故應以此收入為聲請人99及100 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應依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按前開論述,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之房貸費用5,091 元應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4元;又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撫育,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0,244元(計算式:10,244元×2 人÷2 人=10,244元) ,據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為20,488元。 ㈢、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969,395 元,每月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對聲請人任職之第三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約6,600 元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英字第1166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英字第1127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英字第7955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英字第54719 號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按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遭扣薪後之實領薪資僅餘13,400元,已不足敷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共20,488元之支出,亦無法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聲請人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