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東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邦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案卷可稽。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於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駕駛,每月可得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608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固於100 年5 月3 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意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願每月以5,200 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計算清償之數額為449,2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807,915 元之61.79%,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經查: ㈠、聲請人雖因工作性質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惟其中商業保險有關人壽保險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本人及子女每月保險費約7,000 元,然人壽保險於目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非屬必要支出;且保單既已出質,聲請人可考量解約以撙節支出,將所節餘之支出清償債務,而非必再繼續支付質借利息及保費以保有保險單之效力,故此部分之支出顯非必要。㈡、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惟聲請人之父既領有榮民退休俸每月11,000元,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顯為有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 元,依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104,000 元計算,每月8,667 元扣除殘障津貼4,000 元後,每人平均負擔扶養額應為1,556 元,是聲請人扶養父母之費用應以1,566 元列計為適當。至於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聲請人配偶現須履行債務協商方案,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列計有19,658元,均顯逾財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82,000元,每月每人應為6,833 元之標準,故依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列計以13,666元為適當。 ㈢、基上,聲請人以現有之收入來源,於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200 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15,222元及居住配偶父母房屋支出水電費用每月7,000 元後,可運用之金額雖已低於行政院公布100 年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0,244元,惟查聲請人配偶之協商方案至民國104 年即可履行完畢,其長女亦於同年成年,扶養費用之負擔即可減輕,配偶亦可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有提高還款金額之能力,惟聲請人僅願維持每月清償5,200 元之更生方案,不願提高清償成數,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公允。 三、核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