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萍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涂鳳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規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8 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30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聲請人於進行更生清算直至目前為止,其擔任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之包裝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人。聲請人於至現今已累積債務達1,324,667 元,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較為適當,又聲請人有一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6,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消債更第10頁),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85,583 元(計算式:薪資所得101,629 元+薪資所得83,954元),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為-206,313元(計算式:185,583 元-生活費用:9,829 元×24月-扶養費用 :6,500 元×24月=-206,313元),足認聲請人無清償能力 (即其所得已不足以維持其必要生活費用)。是縱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債務,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然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已為負數,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認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㈢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合計高達1,324,667 元,而聲請人債務之形成茲分析如下:聲請人於91年3 月起開始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3年9 月分別於兩家銀行提領合計高達138,839 元、94年4 月提領合計82,100元,又於94年7 月單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即提領93,000元,此外,每月皆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數額;另聲請人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經常性的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台灣大哥大屏東復興店消費外,且自95年7 月起,每月皆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至金福臨黃金珠寶、金圓通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金翁銀樓、金時代銀樓為數萬元之消費,並觀之聲請人歷來消費明細,聲請人自93年至97年仍持續有現金卡借貸使用紀錄,然聲請人每月卻僅繳還最低還款金額,可見聲請人對於借貸款項顯無還款計劃。由上可知,聲請人明知其已無多餘的費用可資運用的情況下仍大量密集的購物,致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可資運用之費用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又於積欠大量債務後竟申請新卡以清償舊債務,而不思撙節開銷,減少過度消費之情事,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 三、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借款及消費已屬奢侈浪費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