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許天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 訴 人 蔡永琪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等已與訴外人張水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求償一節,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46、73頁),核屬新攻防方法,惟和解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提新攻防方法,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許天發、蔡永琪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異議效力不及於王如舜、劉建鴻及陳柏翰,對於該3 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該3 人並非原審被告,從而,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王如舜、劉建鴻及陳柏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如舜(綽號蘆筍),因其弟前與訴外人鄭勳隆發生車禍糾紛,乃代為出面與鄭勳隆談判,致與鄭勳隆及出面相挺之訴外人胡明宏發生爭執。後王如舜又帶同5 、6 人前往胡明宏住處談判,胡明宏則央求訴外人之吳富吉(綽號黑嚕)出面協調,致亦引起王如舜對吳富吉不滿。又王如舜曾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將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及訴外人張志宏乘坐之小客車輪胎3 只刺破,而吳富吉亦曾持高空煙火至王如舜在屏東縣東港鎮○○街202 號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致雙方結怨更深。王如舜、劉建鴻、上訴人蔡永琪、許天發(綽號大胖)與陳柏翰(綽號柏翰仔)為朋友關係,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均知悉王如舜與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間之爭執,而劉建鴻則與吳富吉互看不順眼。其5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等人,先於98年6 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翌日(23日)0 時許,王如舜提議要再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阿姑的店」續攤,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大目」均表同意,乃由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55 93-GR號黑色小客車搭載許天發(坐右前座)、劉建鴻及「大目」(均坐在後座)行駛在前,蔡永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其中四碼為7953)白色小客車搭載陳柏翰(坐右前座)跟隨在後。嗣於同日0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德大橋北端時,適見吳富吉所駕駛車牌號碼4193-PA 號藍色小客車在路旁停等友人(車內座位為吳富吉─駕駛座、黃裕祥─右前座、鄭勳隆─左後座、張志宏─後座中間、胡明宏─右後座),詎王如舜見狀忿恨之心又起,乃將黑色小客車駛至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左前方,擋住去路(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14秒),王如舜隨即下車,劉建鴻、許天發、「大目」見狀亦隨同下車,其後蔡永琪白色小客車亦駛至王如舜黑色小客車左側併排停車(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30秒,後又再駛至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後方),蔡永琪、陳柏翰亦下車,王如舜持球棒、劉建鴻持鐵管、陳柏翰持球棒、蔡永琪持木棒、許天發持木棒、「大目」持不詳棍棒,朝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來回揮擊,並將木棒、鐵管、球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戳打車內之吳富吉等5 人,吳富吉為躲避戳擊,由左前座爬往前座2 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往車外,黃裕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而遭拖出車外毆打,而坐在後座中間之張志宏則因無從閃躲,因而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張志宏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因上開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張志宏因上訴人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共同不法侵害致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志宏之父親張水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 萬4,000 元及扶養費24萬9,755 元,合計34萬3,755 元,並已於99年2 月1 日給付張水池,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補償金34萬3,755 元。上訴人雖抗辯已與張水池達成和解而認為伊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惟伊補償張水池後,即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因張水池嗣後與上訴人和解而受影響,且該求償權性質上係法定債權移轉,張水池就移轉之部分已無債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依法仍應償還補償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3,755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等雖有擊打吳富吉所駕之車輛,但並未參與打人之行為,無庸對張志宏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而言,縱認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張水池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其等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於100 年7 月18日及100 年8 月15日分別與許天發及蔡永琪、陳柏翰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110 萬元及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310 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向張水池請求返還補償金額,不得再向其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駁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3,755 元,及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志宏之父親張水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 萬4,000 元及扶養費24萬9,755 元,合計34萬3,755 元,並已於99年2 月1 日給付張水池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金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⑴上訴人對於張志宏之死亡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上訴人可否以其等與張水池達成和解,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支付張水池之補償金34萬3,755 元?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未參與打人之行為,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以下簡稱刑案)審理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00:13:33~00:21:13吳富吉小客車停在螢幕右方略中間位置,監視器自吳富吉小客車車尾拍攝。②00:21:14左方螢幕出現一輛深色轎車(王如舜小客車),往螢幕右方快速行駛,直接停在吳富吉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右側對著吳富吉小客車。③00:21:24王如舜小客車後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其中一人往被害車輛右方接近,另一人往被害車輛左方接近。④00:21:30一部白色小客車(蔡永琪小客車)由監視畫面左方行駛至王如舜小客車左側併排,於00:21:34停止。⑤其後至00:28:08蔡永琪小客車駛離現場、00:30:28王如舜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共有得以辨識為人形之6 人(因畫面有上開小客車車燈,致光影模糊,無從辯識各人之人形特徵、相對體形),以雙腳前後跨步、兩手舉高往下揮打、重複數次揮打、踢打等動作,此有勘驗筆錄、擷取之監視畫面可憑(見二審卷㈠244-245 、256-257 、262- 267頁,卷㈡9-10、15-21 頁)。陳柏翰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參與一件打架案件,含我共有6 人參與打架。因在路上看見對方的車子剛好停在案發現場,後來綽號『蘆筍』所坐車子上的4 人就下車毆打對方」等語在卷(見警卷㈠32-33 頁),足見吳富吉等5 人所乘坐之小客車,確遭包括上訴人在內至少6 人攻擊無訛。 ⒉吳富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分別證稱:「98年6 月23日0 時許,我們5 個人約朋友去唱歌,在進德橋北端那邊等,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黃裕祥還被拖出去打,我躲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張志宏從頭到尾都坐在後座中間那個位子,沒有下車,後來等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都沒有回應」(見偵卷㈡29頁)、「當時他們手上都有棍棒、鐵棒,圍著車子,他們把玻璃打破,然後就往車內打,他們全部都有戳打的動作;因為黃裕祥往駕駛座方向靠,就被從駕駛座拖出去,我沒有看到張志宏如何被打,後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見一審卷㈢59-60 、62頁)、「當時有好幾個人打我,因車內空間很擠,我就一直 閃躲到後面;黃裕祥是從駕駛座被拖出去」(見二審卷㈡167-169 頁)等語。黃裕祥於偵訊及審理分別證稱:「當時有一輛黑色、一輛白色的車同時停在我們車子的前方及後方,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下來,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都有打我,我還被拖出去打」(見偵卷㈡30頁)、「當時打我的人應該是用木棍打我的頭、手,我有用手阻擋,還有從駕駛座那邊被拉到車外打,因為我閃躲、擋的時候,有躲到駕駛座那邊」(見二審卷㈡90-92 頁)等語。鄭勳隆於偵查及審理分別證稱:「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及另外我們不認識的人下來,就開始砸車,他們都是拿棒棍及鐵棍伸到車子裡面戳我們,我旁邊坐的是張志宏,他從頭到尾都坐在那個位子,並沒有下車」(見偵卷㈡31頁)、「對方一下車就用球棒、鐵條往玻璃砸,之後就用球棒往車窗內戳打人,出手戳打的人有王如舜、許天發、蔡永琪、劉建鴻、陳柏翰,攻擊我的人是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我沒有看到張志宏有閃躲,我只有護住頭部」(見一審卷㈢13-14 、20頁)、「王如舜站在左後車門及後面打我,還有從後面打張志宏,我確定是王如舜把後擋風玻璃擊破,我就看到張志宏趴下不能動了,我還有叫及搖他,但他已經不能動了」(見本院卷㈡175-176 、179 頁)等語。胡明宏於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先下車砸前面的擋風玻璃,後來旁邊都是人,他們就用棍棒戳打玻璃攻擊我們,他們大約打了7 、8 分鐘,離開後,張志宏的頭趴在我的腳上我就幫他扶起來,我看到他的頭都是血」(見一審卷㈢5-6 頁)、「當天王如舜沒有打我,是陳柏翰在我右邊(即右後座)打我,後來張志宏的頭有趴在我左腿,張志宏沒有爬到窗外的動作,他們一下車就拿東西開始打車窗,旁邊車窗破了,他們先打我這邊的車窗,後車窗也破了,之後張志宏就倒了」(見二審卷㈡171-172 、174 頁)等語。胡明宏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等到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他都沒有回應,他的頭趴在窗口,在我的大腿上方」等語(見偵卷㈡30頁)。蔡永琪於警詢則供稱:「我在現場隨手拿1 支木棍,打該車的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等語(見警卷㈠24頁)。許天發於偵訊及審理亦供稱:「我有拿木棍砸車子的駕駛座的玻璃及後方的車門」(見偵卷㈠135 頁)、「當時我拿旁邊撿路邊撿的木棒,圓圓的、差不多像球棒」(見二審卷㈡71頁背面)等語。參以解剖鑑定結果認張志宏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以張志宏傷害之分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2 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此有刑案卷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安泰醫院98年11月19日98東安醫字第0692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檢查光碟片、安泰醫院99年7 月20日99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可憑,可見吳富吉等5 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因遭包括上訴人在內共至少6 人以棍棒揮打前後、兩側擋風玻璃,並將棍棒伸入車內猛力戳打,致張志宏死亡之情事,上訴人許天發、蔡永琪因此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11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8 年6 月在案,此有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以棍棒揮打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足使車內乘客頭部受到揮打力道之猛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張志宏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本法第13條第1 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補償之項目。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立法目的無非以受領補償金之人倘有應減除或自加害人獲得賠償之情事,為免不當補償或雙重受償,明定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及範圍。本件上訴人抗辯張水池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其等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於100 年7 月18日及100 年8 月15日分別與許天發及蔡永琪、陳柏翰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110 萬元及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31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和解書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1-126 頁),可見張水池於99年2 月1 日受領補償金34萬3,755 元後,又再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與陳柏翰受領賠償金310 萬元,核與上揭法條所定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之情事相當,張水池即應於所受補償之項目金額內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之求償權不因上訴人事後與張水池和解而受影響,且該求償權性質上係法定債權移轉,張水池就移轉之部分已無債權可資行使云云,果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何須明定復受損害賠償時應負返還責任?該法第25條第2 項又何須規定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豈非與該法禁止雙重受償之立法目的相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固以其等已與張水池達成和解,拒絕償還補償金34萬3,755 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指復受損害賠償係指該法第9 條所定之補償項目,亦即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張水池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為殯葬費35萬元、扶養費534 萬1,320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869 萬1,320 元,此有該案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17 、127-133 頁),然張水池所受領之補償金項目為殯葬費9 萬4,000 元及扶養費24萬9,755 元,已如前述,並未受領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則張水池受領之慰撫金,即無庸負返還責任。張水池於該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300 萬元,賠償總額更高達869 萬1,320 元,則上訴人及陳柏翰與張水池和解成立時,早知被上訴人起訴追償補償金,並明瞭張水池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卻未於和解成立時區分賠償之項目,且張水池受領310 萬元復未足夠其請求賠償之總額869 萬1,320 元,和解成立當時應無意識日後尚須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故張水池復受賠償金310 萬元,應解為其中僅有10萬元並非慰撫金,而屬於殯葬費或扶養費之項目,被上訴人應向張水池請求返還。至於上開補償金超過1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張志宏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張水池復受之賠償金310 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僅24萬3,755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4萬3,755 元,及自99年6 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