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授權簽訂,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所需,於99年3 月3 日委由訴外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自99年3 月起迄同年11月止,該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41,150 元,詎詠富公司迄今僅支付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亦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原告自得依上述之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縱認詠富公司未獲授權即擅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俗稱大小章),然原告事後方知被告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俗稱借牌),而被告確因該工程所需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使用,參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告知悉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否認為真正。又被告僅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該工程,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詠富公司,僅限於投標、行政作業及請款之用,其授權範圍不概括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僱工等行為。準此,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符被告公司章程所稱「業務上之需要」,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縱有保證亦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乃詠富公司經理陳奇潭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郵寄給原告,原告未目睹被告派人用印,亦未向被告求證;至被告授權與昶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係在99年5 月27日,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顯非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洵屬無據,被告授權與昶豪公司簽約一事,亦與本件之事實相異,自難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詠富公司於99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該貨款總計4,041,150 元,詠富公司迄今僅支付3,372,901 元,尚餘668,249 元未付。 (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三)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四)被告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並將被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詠富公司投標估驗之用。 (五)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項工程之用。 (六)對於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與昶豪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事後知情並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偽造?(二)如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之規定?(三)如被告並未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玆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偽造?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被告自認授權交付詠富公司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屏東縣新開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採購附約正本之決標簽約表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互相吻合,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況被告既自認詠富公司因借牌承攬工程而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詠富公司自無另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基此,即堪認定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而非偽造。 ⒉至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勘驗,其印文雖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常相似,但無法確認為完全相同(字體稍微較細),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提出其聲稱係交付詠富公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實上未必係交付詠富公司者,故不足以影響前揭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認定。 (二)被告有無授權詠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關於得為對外保證之規定? ⒈查被告代表人韓華光曾對詠富公司代表人張月女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標工程是授權各股東處理,告訴人不曉得(新開營區工程)是股東林紀隆在處理,誤會已釐清,刑事就不追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張月女之子暨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詠勝於偵訊中證稱:係林紀隆授權伊處理合約,由被告收取借牌費400 多萬元;因稅務因素,有部分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另有部分金額在150 萬元內之雜項工程,則由詠富公司與下包簽約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56頁反面);證人林紀隆於偵訊中證稱:(新開營區工程)現場係由張詠勝負責,伊偶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月女或張詠勝,伊與張詠勝當時約定,金額較大部分由被告與下包簽約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準此,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詠富公司就該件工程所需購料、僱工之契約金額較大部分逕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可能。舉重以明輕,被告既概括授權詠富公司逕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高度行為,則逕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低度行為當然包括在內。而詠富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供施作前揭工程之用,採購金額超過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解釋上應認為未逾越被告概括授權詠富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範圍。 ⒉另一方面,被告以收取高額借牌費之代價,容任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投標承攬工程,乃違法行為,其創造危害交易安全之風險以獲取暴利,本無保護之必要,基於衡平原則,所生之危險自應由被告吸收,而不能加諸無辜之第三人承擔,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提出其與詠富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其第4 條固然約定:「就前開工程(新開營區工程),乙方(即被告)僅係提供其資格於甲方(即詠富公司)使用,期間並無實際承攬關係,甲方人員之雇用亦與乙方無涉。」及第5 條約定:「甲方之承包商一切請款帳務事宜,皆為甲方事務,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否認有概括授權之論據。惟更動此協議書之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依前揭韓華光之告訴代理人、張詠勝及林紀隆於偵訊中所述,方為被告與詠富公司實際上之關係。此外,林紀隆確為被告四位股東之一,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韓華光亦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上三人偵訊中之陳述非虛。 ⒋被告公司章程明訂,被告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以借牌牟利,則概括授權詠富公司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用於借牌承攬之工程,核屬業務上之需要無誤,依公司法第16條除書之規定,被告得為保證人,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就詠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貨款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