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映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陳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劉名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仁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亨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原告陳月秀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原告陳映妤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原告陳月秀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陳柏亨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名智為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僱用之駕駛員。原告陳柏亨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原告陳月秀、陳映妤(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被告高雄客運派遣被告劉名智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被告劉名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驟然緊急煞車;又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將車上安全門所附之安全栓閂上,以免安全門誤開啟讓乘客跌落車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將安全栓閂上。又被告高雄客運本應注意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裝置」,以免因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而打開安全門;並應注意在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設置上開安全配備;因上開設置之欠缺,本應注意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為適當警告標示,僅在車內安全門上有「附安全栓」之字樣。當時,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原告陳柏亨則躺臥最後排座椅,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煞車,致熟睡中之原告陳映妤滾落至安全門通道階梯底層,而驚醒哭叫,原告陳柏亨見狀,衝下安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原告陳映妤,於轉身回來之際,詎安全門竟無故開啟,且行車中一陣搖晃,原告陳柏亨重心不穩,遂緊懷抱著原告陳映妤跌出車外,同時原告陳月秀奔至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出手拉不住原告陳柏亨父女,反而一同摔出車外,被告劉名智才停車。肇致原告陳柏亨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前無嗅覺喪失病史)等傷害;原告陳月秀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血腫及三叉神經痛(前無三叉神經痛病史)等傷害;原告陳映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法院應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亨新臺幣(下同)3,372,129 元,原告陳月秀682,439 元,原告陳映妤100,980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14日(最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劉名智當時有緊急煞車,衡情應係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原告陳柏亨未通知被告劉名智,逕自走下安全門通道抱起原告陳映妤,並於轉身時,不慎觸動安全門開啟裝置且推開安全門,而原告陳月秀站在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欲接抱原告陳映妤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原告陳柏亨父女,方為肇事原因,實非被告所能預見。 (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行車中閂上安全栓,亦即不當上鎖,將無法由車外順利開啟,不利緊急救援,且本件車輛回程途經臺東太麻里路段遇臺東監理站攔檢時,即以安全門未閂上安全栓而通過查核。可見安全栓並非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是車輛在停車場或停駛時,為防盜可從車內閂上安全栓而已。 (三)至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僅適用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而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復經96年4 月9 日審核合格而換發行車執照,故本件車輛雖未設置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依法難謂設置有欠缺。 (四)至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確有規定(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適用之),但不以保護板為必要,而本件車輛之安全門通道後方由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確有合格之欄杆,並無設置之欠缺。 (五)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高雄客運自無庸另為相關之警告標示。況原告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合理使用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此亦不得令被告高雄客運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六)據上,被告無任何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任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顯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九。就原告醫療費用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部分、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103,200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就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陳柏亨嗅覺喪失及原告陳月秀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慰撫金部分則均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劉名智為被告高雄客運僱用之駕駛員。 (二)原告陳柏亨於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原告陳月秀、陳映妤(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被告高雄客運派遣被告劉名智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原告陳柏亨則躺臥最後排座椅,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原告陳柏亨下至安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原告陳映妤,於轉身回來之際,安全門竟打開,原告陳柏亨重心不穩,懷抱著原告陳映妤跌出車外,原告陳月秀則從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一同掉出車外,被告劉名智才停車。 (三)本件事故肇致原告陳柏亨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之傷害;原告陳月秀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血腫之傷害;原告陳映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醫療費用分別為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 (四)原告陳柏亨因本件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9,033 元;原告陳月秀則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元。 (五)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安全門通道後方由原告陳月秀、陳映妤乘坐之座椅,其前方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車內安全門上有標示安全門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著字樣,確有安全栓,惟事發時未閂上。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劉名智有無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 (二)被告劉名智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是否為過失? (三)被告高雄客運有無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欠缺之過失? (四)被告高雄客運有無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欠缺之過失? (五)被告高雄客運有無未為適當警告標示之過失? (六)如有上開過失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及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告所求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責任比例?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劉名智有無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煞車等情節而受有損害,被告則根本否認有緊急煞車一節,故原告應就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證明之,依法即推定被告劉名智有過失,亦即緊急煞車為不當,則須由被告提出反證就緊急煞車非出於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車乘客、原告陳柏亨之同事蔡文景於本院結證稱:陳柏亨的老婆是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的靠窗的座位,小孩是坐在陳柏亨的老婆的旁邊,伊沒有注意小孩在做什麼,但是沒有聽到小孩的聲音,可能在睡覺或看電視,那時候伊在看電視,車子就突然煞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聽到小孩的哭聲,小孩就在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頭朝駕駛座方向,陳柏亨就從伊後面一排的座位過來抱小孩,陳柏亨的老婆到安全門通道階梯的上面,陳柏亨很快的把小孩抱起來,轉身,就摔出去了,伊主要是看到陳柏亨的背部,及其轉身時有看到陳柏亨的臉,陳柏亨就摔出去了,陳柏亨的老婆要拉陳柏亨,但是沒有拉到,就跟著摔出去,伊就大喊司機停車,會同本院勘驗肇事車輛時所示範情狀及陳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並經證人蔡文景會同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確認:原告陳月秀、陳映妤確係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亦即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而證人蔡文景是坐在倒數第二排右側座椅,略後於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非常接近事發位置,依其視野清楚可見事發經過,並示範安全門當時開啟之幅度,安全門與門邊最遠距離約30公分,業記明勘驗筆錄,包括其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170 頁、第182 ~196 頁),被告亦當場表明對於證人蔡文景之證述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據上,即足認被告劉名智於事發之際確有緊急煞車之事實;嗣被告又執前詞空言否認有緊急煞車,自無可採。 ⒊依前揭證人蔡文景所述,原告陳映妤本來坐在座椅上,未出聲音等情明確。以原告陳映妤年僅4 歲之齡,尚無情緒控制能力,依賴性尚強,經連日旅遊後應已疲累,車程遠又顛簸,難免暈車,且已近晚餐時分,衡情又累又不舒服又無聊又餓,若非已睡著,勢必膩著其所依賴之原告陳月秀哭鬧、玩耍、受哄或進食,縱令看電視亦不易專注到不說話,殊難想像如此幼女係醒著而不發出任何聲音。基此,原告所主張原告陳映妤於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前係在座椅上熟睡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臆測當時係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但誠難想像如此幼女及其父母對此不發出任何聲音,亦難想像如此幼女會離開父母而獨自去陰暗陌生的安全門通道玩耍,更難想像有正常父母會放任容許如此幼女獨自去安全門通道玩耍;退步言,原告陳映妤從座位到安全門通道,須經過走道,亦很難不讓走道另一側座位之證人蔡文景察覺。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空言無據,且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顯係惡意推諉之詞,殊不足取。 ⒋原告陳映妤在座椅上熟睡中,若非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原告陳映妤不至於變成在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並隨即發出哭聲,況其間有「碰」一聲,其結果,顯係因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所致之滾落;造成原告陳柏亨必須即刻救助原告陳映妤,接著安全門誤開啟,終致原告一同摔出車外之後果,故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確係原告所受損害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多數原因間,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且在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安全門亦無防止誤開啟裝置或其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煞車使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再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車外,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自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基此,被告劉名智緊急煞車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已明,依法即推定被告劉名智緊急剎車不當而有過失;事實上,緊急剎車通常係因駕駛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或超速所致。被告則絲毫未反證其緊急煞車非出於過失,堪認被告劉名智確有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名智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是否為過失? ⒈互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及同條附件六之二第4 點規定,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已知僅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不足以保障乘客安全,方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所謂防止誤開啟裝置,一般而言,係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板或保護蓋,除可避免因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而打開安全門外,亦具有在安全門打開前提早警告駕駛人以便及早因應之功能,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9 日高監車字第100005138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但法未明定防止誤開啟裝置之構造方法。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依新登記領照之年份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當時科技或提供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理應一致。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之規定;惟已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者,自無容許其不作用之理。查本件車輛雖未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保護板或保護蓋,但安全門附安全栓,而閂上安全栓,亦有防止安全門誤開啟之機能,客觀上確係防止誤開啟裝置(有無不良之副作用或兼具防盜機能,係屬二事),況安全門標示「附安全栓」之字樣斗大鮮紅,顯著性非常突出,有其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足見被告高雄客運為上開標示時,主觀上亦認安全栓為防止誤開啟裝置,否則不需如此張揚。本件車輛既有安全栓為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被告劉名智受派操作駕駛時,自應閂上安全栓,以發揮其防止誤開啟裝置之功能,以免安全門誤開啟而危害乘客安全。準此,被告劉名智確有應閂上安全栓之注意義務。 ⒉但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亦發現安全門若無法由車外開啟,恐不利於從車外緊急救援之危險性。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依新登記領照之年份遠近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當時科技或提供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理應一致。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之規定;但安全門已能由車外開啟者,亦無容許其退步之理。依被告提出之影片,本件車輛安全栓如不閂上,確能由車外開啟安全門,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影片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本件車輛安全門既能由車外開啟,自應維持能由車外開啟安全門之狀態,以確保於意外發生時為緊急救援之便利性,方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被告劉名智又有不應閂上安全栓之注意義務,從而發生義務衝突。 ⒊被告劉名智既有上開義務衝突,閂上或不閂上安全栓,均有可議,實為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服務之車輛本身之問題,此部分不能歸責於被告劉名智,應認被告劉名智因義務衝突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劉名智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閂上,並不構成過失。 (三)被告高雄客運有無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欠缺之過失? 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客運提供服務時為98年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可見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本不適用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之規定,然而在車輛監理行政上,容有依新登記領照之年份遠近而為差別待遇之餘地,但消費者依當時科技或提供服務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理應一致,不能讓客運企業經營者利用對於車輛新登記領照年份之資訊落差,歧視不知情之消費者。況車輛監理之標準,係規定行政取締標準為目的,為最低標準,不能因應隨科學技術之進步而隨時調整;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安全性,係決定事故發生時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水準,即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合理期待之標準,兩者所要求之安全標準,非但制訂目的不同,其內容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本件車輛安全門雖附有安全栓,亦屬防止誤開啟裝置,前已敘明。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依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安全門即應能由車外開啟。閂上安全栓,有使安全門無法由車外開啟之副作用,故無法閂上使之發揮作用,自非合宜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應改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蓋,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時,本件車輛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確屬設置有欠缺,縱能通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反之,若以本件車輛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規定,而遽認為安全門無庸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理,則安全門不能由車外開啟,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將安全門所附安全栓閂上即可,邏輯始具一貫性。至被告另提出證人即臺東監理站車管股股長王文強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行車中不能閂上安全栓等語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惟王文強並未區別本件車輛係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及其應適用之法規,純係其個人見解,並無證明力可言,又將閂上安全栓與上鎖、車內逃生與車外救援混為一談,顯非可採。惟此觀點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當時」之判準,從「提供服務時」改為該大客車進入市場時,但本件係服務消費糾紛,而非商品消費糾紛,故此尚有未洽。至被告抗辯本件車輛並非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故安全門不需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卻又辯稱應比照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乃各採片面對被告有利之雙重標準,邏輯矛盾,且顯失公平,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足為訓。 ⒋至被告另抗辯以原告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合理使用被告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無非指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為其先決事實,但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僅係被告推諉之詞,前已敘明;反觀原告乘坐客運,因被告劉名智不當緊急煞車,致原告陳映妤滾落安全門通道底下,原告陳柏亨、陳月秀即刻救助之,並未見有何不合理使用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欠缺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即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就原告摔出車外,係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因果關係,且在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安全門亦無防止誤開啟裝置或其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煞車使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再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車外,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自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高雄客運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縱其反證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無法免責。 (四)被告高雄客運有無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欠缺之過失?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附件六之一第14點皆有規定,亦即不論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均有適用。以上明定欄杆或保護板之高度、寬度,揆其規範目的,無非要求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有充分之阻隔,以免該等座椅之乘客滾落前方之安全門通道間,故不論欄杆或保護板均應具備符合其規範目的之機能。 ⒉本件車輛安全門通道後方之座椅,前方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有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該欄杆僅達前揭規定形式上之最低標準,因過於空洞,阻隔性不佳,與設置保護板之安全性相去太遠,此雖不以保護板為必要,欄杆亦可,但此處欄杆應與保護板具備相當之機能,即欄杆間之空隙應小於人所能輕易穿越,方能提供充分之阻隔保護,才符合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縱本件車輛通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但以本件車輛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且事實證明無法阻隔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堪認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欠缺,而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其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就原告摔出車外,係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之因果關係,且在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並無充分之阻隔,安全門亦無防止誤開啟裝置或其不作用之情形下,緊急煞車使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再從誤開啟之安全門摔出車外,確有相當之可能性,自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高雄客運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縱其反證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無法免責。 (五)被告高雄客運有無未為適當警告標示之過失? ⒈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輛既有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則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安全門誤開啟之危險明顯存在,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高雄客運自應於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標示。 ⒊縱認本件車輛未設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並不構成設置之欠缺,且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符合規定,亦不構成設置之欠缺,但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安全門誤開啟之危險依然存在,仍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高雄客運仍應於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標示,其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至被告辯稱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縱令屬實,更無從解免被告高雄客運就此等危險為警告標示之法定義務。 ⒋被告高雄客運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因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未盡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有適當之警告標示,原告即可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故此項缺失與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高雄客運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縱其反證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無法免責。 (六)如有上開過失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劉名智就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責任;被告高雄客運則就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盡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均推定有過失,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前已敘明。 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闡述甚明。準此,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未經審酌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及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告所求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責任比例?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另有明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原則上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計算至其職業一般退休歲數,其數額應依被害人之通常能力及其減喪勞動能力之比率定之,其所得額僅供參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而工作損失或稱停業損害者,則係指因傷住院或為必要之休養,以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例如薪資被扣;若被害人為企業經營者,而可僱用他人代為管理之情形,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但因傷住院期間,如已請求工作損失,應不得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免因無法勞動之同一事實,而重複賠償。出院或為必要之休養後,即非完全無法工作,自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此際,如從事原來工作難以勝任,即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陳柏亨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 ~131 頁),及依被告聲請所調取原告陳柏亨任職之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津明細表及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原告陳柏亨因本件事故請病假至98年8 月4 日止,故98年5 月至8 月薪資不正常,自97年11月至98年4 月及98年9 月至12月正常實領(已扣勞健保費等)月薪金額依序為55,367元、52,957元、48,607元、46,457元、50,497元、54,077元、58,590元、62,585元、59,240元、62,290元,顯與淡旺季有關,平均為55,066.7元,原告陳柏亨主張其平均月薪以52,000元核計,自堪採憑。 ②核原告陳柏亨自事發翌日即98年5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請病假期間約3 個月,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於98年5 月16日、98年7 月27日所出具原告陳柏亨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可見其休養3 個月尚屬相當,則請求該3 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自屬有據。但依前揭薪津明細表所示,原告陳柏亨於98年5 月、6 月各仍領23,857元、5,857 元,主要應係公司之病假補助,基於損益相抵,應自薪資損失中扣除。基此,原告陳柏亨之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失為126,286 元(計算式:52,000×3 - 23,857-5,857 =126,286 )。 ③原告陳柏亨主張工作損失208,000 元(52,000元× 4 個月),其中126,286 元部分為可採,前已敘明,逾此部分即非可取。 ⑵原告陳柏亨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①原告陳柏亨主張本件事故使其嗅覺喪失一節,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於99年1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告則提出台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6852號函,以該函載「病患陳先生主訴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抗辯原告陳柏亨嗅覺喪失之原因,僅係依病患主訴,並非醫院之判斷。然原告陳柏亨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腦部受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台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函亦載明業診斷為嗅覺完全喪失,並曾於99年1 月15日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嗅覺神經區有受傷,應為永久性傷害等語,足見確可能與本件事故所致腦部受傷有關。至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否定嗅覺喪失與本件事故間之關連性。原告陳柏亨並稱其無嗅覺喪失方面之病史,被告則表示其不知原告陳柏亨有無嗅覺喪失方面之病史,均無相關舉證,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據上,依前揭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原告陳柏亨就其嗅覺喪失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堪信屬實。 ②原告陳柏亨喪失嗅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符合「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13級,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29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2568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分為15級,其1 至3 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其3 至15級即包括13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將100%除以13,各程度之級距為7.69% ,最低15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為7.69% ,算至13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計算式:7.69% ×(15-13+1 )=23.07% 〕,故原告陳柏亨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即非無據。衡量被害人之通常能力及其減喪勞動能力之比率,顯然涉及一般社會經驗及價值判斷,其中僅障害狀態之診斷方屬醫學問題,原告陳柏亨喪失嗅覺業經醫院確診,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由本院依上開方法自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③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固然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但若無特殊情事,其工作收入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原告陳柏亨為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電機部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現場施工配線及試車,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實領月薪平均高於52,000元,前已敘明。堪認原告陳柏亨主張以每月52,000元為通常能力之計算基礎,每年則乘以12,應為可取。 ④原告陳柏亨為66年7 月16日出生,於98年8 月5 日恢復上班時甫滿32歲,自斯時起至65歲退休年齡,期間為33年,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33年係數為19.00000000 ,則原告陳柏亨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總額核為2,761,587 元(計算式:52,000×12×23.07%×19.00000000 =2,761,587. 263 ,小數點以下捨去),亦即原告陳柏亨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 ⑶原告陳月秀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技術士證影本及保母在宅托兒委託契約範例影本3 份(見本院卷一第132 ~141 頁),足證原告陳月秀係有丙級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人員,並於事發前實際從事保母在宅托兒之工作,其受託幼兒有3 人,其中2 人之每月報酬為14,000元,另1 人之每月報酬為15,000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43,000元,核與常情相符。至被告以上開委託契約所載委託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2 月及3 月,而僅承認原告陳月秀於98年1 月、2 月及3 月各受託幼兒1 人,其餘否認,進而否認原告陳月秀於事發時有任何工作損失,但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而上開委託契約均係始於試托,若無意外即為繼續性契約,且上開委託為諾成契約,書面僅為契約存在之佐證。依前揭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原告陳月秀就其工作損失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堪信屬實。惟其將照顧各幼兒之每月報酬均以15,000元計,自有未洽。 ②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98年8 月1 日出具之原告陳月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98年7 月22日住院、24日開顱手術(神經減壓手術),於98年8 月1 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依其傷痛部位均在頭部,及診斷時間為事發後不久,難謂與原告陳月秀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撞擊之傷害無關。至被告雖提出義大醫院100 年12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2083號函,以該函所載「依據目前之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尚無法瞭解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故本院無法判定病患陳月秀之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辯稱原告陳月秀無法證明其三叉神經痛係本件事故所致,但同樣無法否定其有關。原告陳月秀並主張其無三叉神經痛之病史,被告則表示不知原告陳月秀有無三叉神經痛之病史,均無相關舉證,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據上,依前揭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原告陳月秀就其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堪信屬實。 ③基此,原告陳月秀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即自事發時起至98年8 月1 日出院時止,自屬有據。其請求金額135,000 元(15,000元×3 人×3 個月) ,就其中129,000 元(43,000元×3 個月)部分為 可採,逾此部分即非可取。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柏亨係大專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前已敘及,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月秀為國中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前亦已敘及,名下有房屋土地2 戶及汽車2 輛;原告陳映妤則尚年幼,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劉名智為高中畢業,任職被告高雄客運擔任駕駛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對於學歷方面互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8~129 頁)。被告高雄客運則為資產價值37億元以上之大公司,有被告高雄客運於101 年2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斟酌被告高雄客運為高雄地區素負盛名、廣受大眾信賴之客運服務業者,詎本件事發後百般推諉,對其車輛安全性之欠缺及其駕駛員之疏失,毫無反省之意,僅知竭盡一切訴訟手段卸責,態度惡劣,及原告陳柏亨、陳月秀傷勢嚴重,而原告陳映妤幼小心靈受創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所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及原告陳映妤所請求慰撫金10萬元,均屬相當,並未過高。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本院勘驗本件車輛時所為現場重建之模擬,以大型布偶代替原告陳映妤,由原告陳柏亨示範其當時抱起原告陳映妤之動作,並由被告劉名智示範其想像當時原告陳柏亨抱起原告陳映妤之動作,及由證人蔡文景示範其所見當時原告陳柏亨抱起原告陳映妤之動作,均大致相同,確實有可能(無法排除)陳柏亨於蹲下抱起原告陳映妤時,不知不覺中,以手肘或肩膀誤觸安全門把手即開啟裝置,經試驗,該把手以成人一根手指之力量按壓即能開啟,但不可能是誤觸開啟裝置同時推開安全門,否則原告陳映妤應會傷勢嚴重(將直接落地且被原告陳柏亨壓到),應係於原告陳柏亨抱起原告陳映妤後,轉身到一半時,安全門才打開,較有可能(原告陳映妤已受原告陳柏亨身體保護),業記明勘驗筆錄,包括其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170 頁、第182 ~196 頁)。基此,被告所辯原告陳柏亨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開安全門之情節,要非無據。但原告陳映妤年幼無助,當時滾落安全門通道底下,不知有無受傷,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本於為人父母之天性,即刻救助之,為極其正當之行為,況車上不但欠缺安全門未設防止誤開啟裝置之警告標示,反而在安全門把手即開啟裝置上方,有斗大鮮紅之字體標示「附安全栓」,適足誤導人以為安全門已閂上安全栓而無庸顧慮安全門誤開啟之問題,自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直言之,因被告高雄客運未盡警告標示義務,反而標示強調「附安全栓」,足使人信賴安全門無誤開啟之虞,原告陳柏亨縱於救助原告陳映妤之過程中,蹲下時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開安全門,然有上述不能注意之情事,故不構成過失。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陳柏亨、陳月秀放任原告陳映妤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云云,不足採信,前已敘明。被告又辯稱原告陳月秀欲接抱原告陳映妤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原告陳柏亨父女,方為肇事原因云云,前者難謂原告陳月秀有何過失,後者則匪夷所思,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以認為原告對於自己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此無從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陳柏亨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9,033 元部分,原告陳月秀請求賠償之金額,則漏未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00元部分,本院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本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及附帶請求自101 年3 月14日(最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未經審酌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原告陳柏亨│原告陳月秀│原告陳映妤│ ├──────┼─────┼─────┼─────┤ │醫療費用 │ 51,575 │ 47,439 │ 980 │ ├──────┼─────┼─────┼─────┤ │工作損失 │ 208,000 │ 135,000 │ │ ├──────┼─────┼─────┼─────┤ │勞動能力減少│2,761,587 │ │ │ ├──────┼─────┼─────┼─────┤ │慰撫金 │ 500,000 │ 500,000 │ 100,000 │ ├──────┼─────┼─────┼─────┤ │合計 │3,521,162 │ 682,439 │ 100,980 │ ├──────┼─────┼─────┼─────┤ │扣減強制汽車│ 149,033 │ │ │ │責任保險給付│ │ │ │ ├──────┼─────┼─────┼─────┤ │請求金額 │3,372,129 │ 682,439 │ 100,980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原告陳柏亨│原告陳月秀│原告陳映妤│ ├──────┼─────┼─────┼─────┤ │醫療費用 │ 51,575 │ 47,439 │ 980 │ ├──────┼─────┼─────┼─────┤ │工作損失 │ 126,286 │ 129,000 │ │ ├──────┼─────┼─────┼─────┤ │勞動能力減少│2,761,587 │ │ │ ├──────┼─────┼─────┼─────┤ │慰撫金 │ 500,000 │ 500,000 │ 100,000 │ ├──────┼─────┼─────┼─────┤ │合計 │ │ │ │ ├──────┼─────┼─────┼─────┤ │扣減強制汽車│ 149,033 │ 16,000 │ │ │責任保險給付│ │ │ │ ├──────┼─────┼─────┼─────┤ │請求金額 │3,290,415 │ 660,439 │ 100,9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