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煙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仁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2,116 元,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原名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93年間以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嗣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均由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630,000 元、661,500 元、809,077 元,下稱系爭發票)予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致伊公司於99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營業稅10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並處以營業稅漏稅額4 倍之罰鍰400,112 元。其後被告向伊公司坦承其事,復將其取得不實發票之過程,向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說明,並對伊公司承諾願賠償上開金額共612,116 元,惟被告旋避不見面,迭經伊公司催索,迄今均未清償。又被告為伊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提供統一發票予伊公司報帳,乃被告之業務範圍,其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報稅,致伊公司之財產權受有612,116 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16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固為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原告公司,並變更負責人,伊均不知情,是原告公司將伊列為董事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發票並非由伊提供,相關工程亦非由伊承辦,伊係遭李煙潭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陷害,始依渠等指示撰寫說明書,以供原告公司向稅捐機關謀取較輕之裁罰,該說明書內容並非實在。再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係基於伊與李煙潭之私下協議,並非受原告公司委任,亦不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公司則按工程款總額向伊收取固定比例之借牌費,若伊能提供購貨之統一發票報帳,即可繳納較低之借牌費,伊自無提供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報帳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612,116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原名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李蕙琳,被告則為股東兼董事之一,嗣原告公司於94年8 月間改選李煙潭為董事長,又於97年12月間更名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98年12月間不再為股東並辭任董事職務,均經辦畢變更登記。又原告公司並無向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事實,前以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營業稅10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並經南區國稅局復查後,處以營業稅罰鍰400,112 元,原告公司均已於99年間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系爭發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14、17、73至108 、126 、132 至134 、143 、144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所執行者為公司之業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93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固堪認定。惟原告公司於97年以前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營造業,有前揭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又原告自承:被告以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工程款雖係匯至伊公司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伊公司僅製作收支清單與被告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煙潭亦陳稱:伊以伊女李蕙琳為名義之負責人,成立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被告及原告公司其餘股東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外承攬工程,渠等所得工程款則須給付10% 予原告公司作為公司稅捐及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3 頁背面),其所言與被告主張: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係基於伊與李煙潭之私下協議,亦不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原告公司則按工程款總額向伊收取固定比例之借牌費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公司供被告等股東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該工程係由各該股東自行(雇工)施作,工程款於原告公司收取固定比例後,其餘全歸各該股東所有,則原告公司此等行為,不啻使不具公司資格之私人得規避相關法令限制,而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原告公司雖為該承攬契約名義上當事人,惟對該工程之內容並無從監督或控管,從而,被告依上開模式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提供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報帳,均難謂係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行為。依此,不問系爭發票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所為乃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乏據。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原告公司供被告等股東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該工程係由各該股東自行(雇工)施作,工程款於原告公司收取固定比例後,其餘全歸各該股東所有,業如前述,則各該股東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為原告公司允許股東以其名義對外締結契約,股東則支付原告公司酬金,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於投標、締約以收取利益,原告公司並未委託股東處理事務,股東與第三人締結承攬契約並提供勞務與第三人,亦係著眼於自身之獲利,而非基於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是此等「借牌」之無名契約所側重者,乃原告公司與股東間之對價關係,在性質上與租賃契約相近,尚不能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此,不問系爭發票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縱為原告公司董事,惟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非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28 條請求被告賠償,亦屬乏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⒈不法加害行為,⒉侵害權利,⒊發生損害,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漏稅所處罰鍰,乃依法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財產雖因而減少,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而漏繳稅額,經稅捐機關查獲後,核定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11,204 元(其中本稅110,456 元,利息748 元)、營業稅100,800 元(其中本稅100,028 元,利息772 元),並應處營業稅罰鍰400,112 元,均屬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及負擔公法上之金錢債務,縱其財產因而減少612,116 元,其所受者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謂有何等權利受侵害。是以,縱認系爭發票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不相符,是原告公司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2,116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