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吳啟隆
- 被告
- 蔡宗元
- 訴訟代理人
- 蔡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主張:原告為從事食品業者,向被告蔡宗元購買藥品「舒服寧」,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8 日以電話連繫要原告先將所須貨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再行出貨,雙方約定出貨日期99年6 月底前,但原告遲遲未能接到該貨品,經履次催討退回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提供帳號給公司(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均在伊父親蔡必誠那邊,伊不清楚原告所匯系爭貨款作何用,要問伊父親才知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必誠購買藥品,由蔡必誠提供被告蔡宗元帳戶,再由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匯款有收到,並由蔡必誠從被告帳戶領取貨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藥品究為「世鼻利」或「舒服寧」?
(二)原告是否有欠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340,850元?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宗元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之父親蔡必誠購買藥品,由蔡必誠提供被告蔡宗元帳戶,再由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匯款有收到,並由蔡必誠從被告帳戶領取貨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日期99年1 月11日存款送款單影本(見卷第5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先審酌之爭點為被告蔡宗元是否向原告購買藥品,而匯寄系爭貨款?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貨品之買賣,並辯稱:伊只提供帳號給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均在伊父親蔡必誠那邊等語。經查原告陳稱:「我是向蔡必誠人購買(指系爭藥品),蔡必誠是東誠芳公司的負責人,蔡必誠是用他兒子(被告)的帳戶,經我同意才匯這七十萬元貨款。」等語,並稱:伊以前向蔡必誠購買藥品,匯款帳戶有用被告的名字,有用蔡必誠的名字,也有用李靜怡(東誠芳公司職員)的名字,都是蔡必誠提供帳戶,經伊同意才匯款,伊購買的藥品是舒服寧,不是世鼻利,伊以前購買之藥品及匯款都有結清,只有系爭貨款有爭議等語。次查被告之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必誠亦述稱:原告是向以伊為負責人之東誠芳公司購買藥品,之前交易時帳戶有用伊之名字,也有用被告的名字及伊公司職員李靜怡名字,伊有收到系爭匯款,且有寄貨品給原告,原告購買之藥品是世鼻利,不是舒服寧,有出貨憑證可證明(見卷第38頁),匯款日期與出貨日期相同,原告還有積欠東誠芳公司貨款340,850 元等語。經核上開原告與蔡必誠之陳述,雖就購買貨品名稱、有無收到貨品及是否積欠貨款等有所爭執;惟可證明原告是向東誠芳公司負責人蔡必誠購買貨品,匯款亦由蔡必誠收取,被告蔡宗元僅提供帳戶給其父使用,且經原告同意,與原告並無交易,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基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無本件貨品之買賣,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宗元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即非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