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年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東港鹽埔漁港道路,機車滑倒,致原告受傷,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理賠,經被告機關以10 0年農賠議字第001 號作成拒絕理賠書(卷第188 頁)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核符上開規定。 二、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陳保基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因應朋友邀請前往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附近洽談生意,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96-NAN 號重型機車行經東港鹽埔漁港周邊道路,因漁港內之路燈係朝向海面照明設置,導致道路路面本身照明不足,甚至路燈亦多有損害並未修復,以致入夜一片漆黑,且相關道路皆未設置任何指示、警告標誌或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另現場附近尚有施工,造成路面上堆積砂礫,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漁港道路終點,竟突然發現前方已無道路,因而緊急煞車,卻因道路路面砂礫,無法順利煞停機車,導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打滑失控並撞擊道路終點之安全島,除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嚴重損毀外,原告本人亦因而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第3 至4 節胸椎脫位併神經根損傷、右中指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始能倖免於難,惟迄今仍遺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慢性呼吸衰竭、骨髓炎、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褥瘡等嚴重身體障害,並領有殘障手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仰賴專人照料。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鹽埔漁港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被告行政院農委會,因漁港相關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挫傷、胸椎脫位等嚴重傷害,迄今仍遺有四肢癱瘓等嚴重身體障害,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仰賴專人照料,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之相關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 1、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救護車4,000 元及醫療費用217,476 元,合計為221,476 元。 2、相關醫療照護用品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接受診療及出院期間,支出電毯、特製輪椅、頸胸椎固定架及氣墊床等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合計為48,25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11月22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進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23日接受氣管造廔術,98年12月18日接受中指復位術,98年11月22日至98年12月4 日住外科加護病房,99年1 月13日辦理轉院,並自99年1 月3 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在署立屏東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查原告於上開98年12月4 日至98年12月27日住院之23日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請專人全日照顧(含由家屬自行照顧部分),按每一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46,000元。另自98年12月28日起,則開始僱請外籍勞工專職看護,支出每月薪資17,952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 年8 月27日為止,原告合計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59,040 元。另原告現在年滿35歲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統計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2.49 年,則原告在此尚可生存之至少42年期間,預計尚應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15,42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即為4,948,394 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為5,353,434 元。計算式如下:2,000 元×23=46,000元17,952元×20=359,040 元17,952元× 12=215,424 元215,424 元×(22,970,484/1,000,000 )= 4,948,394 元46,000元+359,040 元+4,948,394 元=5,353,434 元 4、喪減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經營欣展興工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 萬元以上,於98年10月起全民健康保險每月投保金額則為34,800元,若僅以此月投保金額34,800元計算,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日之次月即98年11月23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所定「年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年2 個月期間,其中已到期部分以2 年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受有合計835,200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另嗣後29年部分,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417,6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7,946,642 元。則原告自受傷日起算之喪減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8,781,842 元(34,800元×12×2 =835,200 元,34,800元×12=417, 600元417, 600 元×(19,029,315 / 1,000,000)=7,946,642 元835,20 0 元+7,946,642 元=8,781,842 元)。 5、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僅33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竟不幸發生本件車禍變故,因而受有嚴重傷害,竟至終生癱瘓及病痛纏身,並領有殘障手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仰賴專人照料,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爰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計受有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21,476 元、相關醫療、照護等用品等費用及交通費用48,250元、看護費用5,335,482 元、喪減勞動能力損失8,781,84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害,共計金額為14,387,050元,爰暫請求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國家賠償7,000,000 元。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8 份、醫療收據等證明計29紙、相關醫療、照護用品及救護車等費用收據計10紙、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簽收單」1 份、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證明3 份、身心障礙手冊1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含附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3 件(均影本)、車禍事故現場救護情形照片20張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道路位於被告依法劃定為鹽埔漁港之漁港區域,為鹽埔漁港之漁港運輸設施(漁港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及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4 目參照),乃為輔助漁港運輸功能所設置者,非供公眾通行,與一般道路有別。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下簡稱興龍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系爭道路為直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原告撞擊之安全島上有黃黑反光斜線,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並無記載原告所稱「堆積之砂礫」,亦即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自無欠缺。參以系爭路燈位於被告依法劃定為鹽埔漁港之漁港區域,為鹽埔漁港之漁港航行輔助設施(漁港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及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5 目參照),乃為提供漁港中船舶之航行輔助所設置者,非供漁港區○道路照明之用,與一般道路上之路燈有別,則系爭路燈具有依其使用目的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其目的既非用於漁港區○道路照明之用,則無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無開啟,均不能認為被告對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之成立,除公有公共設施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且設置或管理機關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該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苟依客觀之觀察,該設施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然必不生或通常亦不生人民之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成立。經查本件鹽埔漁港區域係漁民作業之地帶,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不諳情況之一般民眾若進入,或有發生意外之可能,因此屏東縣政府依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授權,禁止進入港區,並於明顯處公告,凡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定可知悉。次查,依興龍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旁即為有燈光及哨兵之鹽埔安檢哨,亦即若為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必能正確認知週遭環境,當不致於該處發生意外。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於距系爭事故發生處26公尺前即開始剎車,剎車14公尺後,卻再無剎車痕,參酌原告自述「系爭機車乃打滑失控」,可知後12公尺之所以無剎車痕,係因其緊急剎車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跌倒滑向系爭道路終點之安全島,則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機車之時速當近於100 公里,方會有如此狀況。再參酌原告於99年2 月27日警詢時陳述「…我要往鹽埔漁港燈塔發向前進,但因路況不熟走錯方向……」,則若為一理性、謹慎且辨識能力正常之人,豈可能於不熟悉路況之道路上率然高速行駛?徵諸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亦即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已屬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然騎乘系爭機車,已存有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傷亡之高度風險(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參照)。從而,堪信原告於進入鹽埔漁港區域前,即已因酒精之影響,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方肇生系爭事故。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第二項)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第三項)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第四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被告為提醒漁港使用人注意,業於事故現場即安檢站旁道路終點設置、漆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障礙物,足使正常、合理人即時辨識查知,並為適切反應,原告因自身輕率駕駛態度及高速駕駛行為肇致不幸事故,實難認被告管理鹽埔漁港行為有何欠缺。復按原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供稱「我是凌晨一點半才從戶籍(按:應指家中)開始騎車去要去釣魚。」,可知原告平時已經有於鹽埔漁港港區釣魚習慣,自知當晚騎乘機車已經進入鹽埔漁港港區,自有自行提高注意義務並承擔自招風險之責任,難辭其咎。又依據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事故發生地點與鹽埔漁港入口、告示牌位置相去甚遠,乃原告明知已經深入鹽埔漁港港區,竟仍於深夜在酒醉情況下高速騎乘機車行使,而不採取減速慢行等提高注意、防免損害之舉措,依當時原告酒醉及注意力輕率程度,難謂事故損害結果非己所造成,並謂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進入鹽埔漁港區域前,已因酒精之影響,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以致無視屏東縣政府前述公告之警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鹽埔漁港區域,又於不熟悉路況之系爭道路上率然以近100 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乃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在距系爭事故發生處26公尺前始驚覺前方不能通行,於高速行駛中緊急剎車14公尺後,導致系爭機車失控打滑跌倒飛撞系爭道路終點之安全島,則依客觀之觀察,縱系爭道路及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若原告當時能有正常之辨識能力,必不生系爭事故,亦不會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假定系爭道路及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六)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就救護車及醫療費用、相關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舉證仍有不足: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21,476 元云云;惟查,通觀原告所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及估價單、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收據,僅輔英醫院98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估價單有2 筆使用救護車而生之收費項目,「救護車資」及「跟車護士費」共4,000 元。再查,原告提出之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光診所收據,多有重複,應扣除重複之部分。末查,原告提出之4 張杏一醫療用品及2 張大一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詳細商品名稱,難以認為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身體障害所必要者。至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 月15日之尚楊醫療器材行出貨單2 張及陽光儀器行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尚可認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身體障害所必要,金額僅33,500元。 (七)原告就98年12月4 日至12月27日由專人或家屬看護之費用,舉證仍有不足:1.原告起訴狀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伊於98年12月4 日至12月27日由專人或家屬看護之費用46,000元 云云;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無從顯示伊於98年12月4 日至12月27日有由專人或家屬看護,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縱然原告能證明伊於98年12月4 日至12月27日確實有由專人或家屬看護,被告認為以每日2,000 元計算,實有高估之虞,應以1,000 元為適當。其就98年12月28日至100 年8 月27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17,952元,共359,040 元之費用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1 次請求之42年看護費用,舉證仍有不足,且並不適當:1.原告所附薪資明細簽收單,並未載明製作人,且格式簡略,不能逕予認定其內容所示為真實,從而,原告仍應舉出其他可資憑信之證據,以實其說。2.內政部統計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固為42.49 年,惟此僅為統計後概略估計之數值,當不能直接引為本件之計算基礎。此外,以原告年方36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此情以觀,若准原告1 次請求42年之看護費用,倘日後原告復健有成,完全康復,將形成原告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窘境,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從而,被告主張應僅能准原告1 次請求5 年之看護費用為宜。5 年後,再繼續以5 年為期請求,以次類推,始為適當。 (八)原告就98年11月23日起算,共2 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舉證仍有不足:1.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4, 800 元計算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2 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835,200 元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並不一致,況原告亦自陳伊為欣展興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者,究非一般勞工,每月所得諒亦起伏不定,亦負有歇業之風險。從而,被告主張除非原告能提出確實可供算定其每月所得之證據,否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2 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始為適當。其就10 0年11月23日起算,共2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1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舉證仍有不足,且並不適當:1.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計算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得出之29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946,642 元云云。2.首先,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算定原告每月所得並不適當已如前述。3.再者,以原告年方36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此情以觀,若准原告1 次請求29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倘日後原告復健有成,完全康復,將形成原告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窘境,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4.從而,被告主張應僅能准原告1 次請求5 年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宜。5 年後,再繼續以5 年為期請求,以次類推,始為適當 (九)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並存有系爭身體障害,應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於受酒精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無視屏東縣政府公告,擅入鹽埔漁港區域,且於不熟悉路況之系爭道路上高速行駛所致,應考量此情以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十)原告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於受酒精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無視屏東縣政府公告,擅入鹽埔漁港區域,且於不熟悉路況之系爭道路上高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則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負有完全之責任。從而,縱認被告就系爭道路及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因原告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負有完全之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道路及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就系爭道路及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於受酒精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無視屏東縣政府公告,擅入鹽埔漁港區域,且於不熟悉路況之系爭道路上高速行駛所致,應認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自己所受損害之舉證及主張,或有不足,或不適當,不能認為全有理由。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其既與有過失,應得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金額。 (十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興龍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依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授權所發布禁止車輛進入鹽埔漁港區域之公告、興龍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2 月27日原告警詢之筆錄、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安檢站及比鄰路燈照片、事故位置前障礙物照片、空拍告示牌暨檢附照片位置、方向示意圖、鹽埔漁港地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6-NAN 號重型機車行經東港鹽埔漁港周邊道路終點,發生機車打滑失控並撞擊道路終點之障礙物之車禍事故。 (二)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第3 至4 節胸椎脫位併神經根損傷、右中指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救治,迄今仍遺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慢性呼吸衰竭、骨髓炎、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褥瘡等嚴重身體障害,並領有殘障手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仰賴專人照料。 (三) 原告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917號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有向被告機關申請理賠,經被告機關以100年農賠議字第001號作成拒絕理賠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二)若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三)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及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減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各項金額各為若干? (四) 原告飲酒過量而仍駕駛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6-NAN 號重型機車行經東港鹽埔漁港周邊道路,因漁港內之路燈係朝向海面照明設置,導致道路路面本身照明不足,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漁港道路終點,突然發現前方已無道路,緊急煞車,因無法順利煞停機車,導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打滑失控並撞擊道路終點之安全島,除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嚴重損毀外,原告本人亦因而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第3 至4 節胸椎脫位併神經根損傷、右中指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迄今仍遺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慢性呼吸衰竭、骨髓炎、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褥瘡等嚴重身體障害,並領有殘障手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車禍事故現場救護情形照片20張等為證。又原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處理查獲,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含警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2、系爭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經查本件鹽埔漁港區域係漁民作業之地帶,非供公眾通行之用,為免可能之意外發生,屏東縣政府已依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授權,禁止車輛進入港區,禁止在港區垂釣、游泳、戲水等行為,並於明顯處公告,此有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製之「公告事項」告示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89頁、第133 -148 頁)。次查自原告進入港區、入口公告牌示處及事故現場沿線均有路燈照明,此亦有原告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 張可憑(見卷第121 -123 頁)。又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90頁),事故地點旁有一安檢哨,當時有海巡人員駐守該處,安檢哨週邊有海燈光源,路面狀況及視線良好,當時漁港內並無施工,且自上開照片以觀,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指稱之「道路路面砂礫」而影響通行之安全。再者,路燈雖係朝向海面照射,惟此乃為漁港中漁船航行、停泊輔助目的而設置,但不影響路燈對路面之照明效果。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第二項)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第三項)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第四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被告為提醒漁港使用人注意,業於事故現場即安檢站旁道路終點設置、漆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障礙物(卷第112 、113 頁),足使常人即時辨識查知及作適切之反應。據上以觀,難認鹽埔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2、若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鹽埔漁港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卷第90頁),原告於距事故發生地點26公尺前即開始剎車,剎車14公尺後,卻再無剎車痕,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乃打滑失控」,可知後12公尺之所以無剎車痕,係因其緊急剎車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跌倒滑向系爭道路終點之安全島,導致受傷。參以原告於99年2 月27日警詢時陳述「…我要往鹽埔漁港燈塔發向前進,但因路況不熟走錯方向……」等語(卷第92頁)及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凌晨一點半時(酒後)才從戶籍(住家)開始騎車要去釣魚」等語(卷第157 頁),足見原告酒後騎車違規欲入港釣魚,因機車打滑失控,致肇車禍受傷。次查原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處理查獲,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亦不爭執,由此更足證明原告在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 款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使(卷第92頁於警訊供稱當時車速50-60公里),以致機車失控打滑,摔倒受傷,可見此事故之發生係出自原告之疏失,顯與被告對港區設置或管理行為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超速擅入港區,失控滑倒受傷,並非港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何況與原告受傷間又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機關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三)之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及(四)部分,因原告之訴已無理由而予駁回,故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