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郭枝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泉發 劉照惠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劉蕙瑢 洪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為夫妻關係,原均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劉照惠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離職。被告劉照惠陪同被告陳泉發於95年5 月某日向伊招攬保險業務時,見伊不識字且年逾7 旬,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被告國泰公司投資型保單獲利甚佳,希望伊能幫忙達成渠等之業績,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被告國泰公司之投資型保單2 張,並分別於95年5 月17、18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各100 萬元予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為掩飾犯行,嗣偽造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彈性保費申請單1 紙,並將該保單續期保費送金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送金單)之要保人及被保人欄變造為伊之姓名,將上開資料各影印2 份置於被告國泰公司信封內,於95年5 月18日交予伊作為購買保單之證明,以取信於伊。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又於96年5 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伊招攬保險,並佯稱該保險可隨時贖回,致伊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4日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嗣偽造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彈性保費申請單2 紙,並將後一保單續期保費送金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送金單)之要保人及被保人欄變造為伊及伊妻郭李金貴之姓名,將上揭資料影本各2 份,置於被告國泰公司之信封內,於96年5 月25日交予伊作為購買保單之證明,以取信於伊。嗣原告於97年11月下旬經查詢後發現伊並未投保,始知受騙。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受有600 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又被告陳泉發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陳泉發就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再伊不識字,不知伊與被告劉照惠於96年5 月25日、98年3 月19日所書立文件之內容為何,96年5 月25日書立之文件內容更與和解無關,伊並未與被告劉照惠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被告劉照惠於98年3 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惟該和解書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用以脫罪卸責之手段,伊係受渠等詐欺始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6 月1 日委託伊女郭秀美對被告劉照惠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取回該和解書,該和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再退步言,縱認該和解契約為有效,惟其效力僅存在於伊與被告劉照惠之間,並不及於被告陳泉發與國泰公司,被告陳泉發與國泰公司尚無從推卸渠等之賠償責任;且該和解契約屬新債清償之性質,被告劉照惠並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照惠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劉照惠於97年2 月10日、5 月26日分別給付伊40萬元、45萬元,屬任意給付,並非為清償上開600 萬元,被告主張應自賠償金額扣除該85萬元,洵屬無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陳泉發連帶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劉照惠先前邀同被告陳泉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貸與渠等金錢而交付渠等600 萬元,渠等亦於97年5 月26日給付原告利息45萬元,並無偽造任何保單文件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劉照惠於98年3 月19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原告已免除被告陳泉發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該和解書就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記載明確,原告係於其妻郭李金貴、其女郭秀美之見證下於其上簽名,該和解契約即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可言;再郭秀美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於98年6 月1 日係以該和解書所載日期有誤為由,要求被告劉照惠出示而伺機強行帶走該和解書,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此外,被告劉照惠已於98年2 月10日清償原告本金40萬元,即僅欠原告本金560 萬元,原告仍請求渠等給付600 萬元,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渠等已於97年5 月26日、98年2 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45萬元、4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85萬元等語。 ㈡被告國泰公司則以: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劉照惠間之借款爭議,與侵權行為無涉,伊公司自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泉發是否有侵權行為,原非無疑,縱認被告陳泉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98年3 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是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自應受拘束,又新債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劉照惠於該和解契約成立後並無為他種給付之行為,本件即無民法第320 條之適用,則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責。再者,原告曾與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96年5 月25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劉照惠進行投資,則縱認上開和解契約已因原告之撤銷而失效,惟原告與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96年5 月25日之聲明書內容加以認定,而與保險事務無涉。此外,被告陳泉發並無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其所為於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於執行職務無關,伊公司復已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有多次投保經驗,本件原告投保卻未填寫要保書、收受保單正本,與其自身投保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保險投保程序不符,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重大過失,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且原告自承被告劉照惠已返還其40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為夫妻關係,陳泉發自79年9 月1 日起在被告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5、96年間擔任被告國泰公司屏東縣分公司屏泰推展處之外務股長,迄98年1 月22日始申請退休並轉任行銷專員。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17、18日各交付100萬元、於96年5月24日交付400萬元予被 告陳泉發、劉照惠。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泉發、 劉照惠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國泰公司之員工任免調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㈡被告國泰公司應否與被告陳泉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佯稱招攬投保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致其信以為真並為繳納保費而交付渠等600 萬元,渠等則交付偽造之相關保單文件以取信於伊一節,經查: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95年5 月17、18日各收受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又於96年5 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一事,業如前述。又甲送金單上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之子陳宥伸於95年2 月22日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乙送金單上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丁型保險契約(下稱乙保險契約),係傅潘雪影於96年4 月18日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有被告國泰公司98年8 月26日國壽字第0980080816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則甲、乙送金單影本上「要保人(主被保人)」、「被保人(次被保人)」欄分別記載「郭枝華」、「郭李金貴」(見同卷第7 、8 、15至18頁),係遭人變更一事,應堪認定。再甲、乙保險契約之承辦業務員即為被告陳泉發及其女陳彥伶,有被告國泰公司98年8 月26日國壽字第09800808 16 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4頁),是該2 保險契約之真正送金單,自以被告陳泉發較有可能持有,原告則難謂有取得之機會。另參諸證人林佳樺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至伊服務之代書事務所,表示其不識字,並出示甲、乙送金單影本等資料委其觀看,伊發現該送金單上「要保人(主被保人)」、「被保人(次被保人)」欄有貼過重新影印之痕跡,且郭枝華表示保險業務員僅交付甲、乙送金單之影本,並未交付正本,伊去電被告國泰公司查詢,始知悉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郭枝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0頁),堪認原告對甲、乙送金單係偽造等節原無所知,俟證人林佳樺代為求證始知悉實情。是以,原告主張甲、乙送金單影本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所交付一節,堪予採信。再者,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與原告別無其他金錢往來,為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7、58頁、二審卷第69頁反面、第76頁反面),其與原告間難謂有何等親密交誼,倘原告係因借貸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陳泉發、劉照惠,豈有未要求渠等書立借據或票據等憑據,即率然交付之理?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又豈有交付甲、乙送金單影本予原告之理?況原告為21年生,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則原告於95年間已為74歲高齡,且其心臟裝有支架,被告國泰公司並無接受原告投保之可能一事,業經被告陳泉發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假意向原告招攬保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為顯然,渠等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共同以招攬保險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600 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⒊本件原告係受詐而交付被告陳泉發、劉照惠600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劉照惠雖於96年5 月25日以被告陳泉發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文件(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經原告於其上同意簽名,惟觀該文件內容為:「茲由郭枝華先生所提供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託付本人劉照惠作為資金運用。其運作資金新台幣每佰萬元為年利息捌萬元整,中途如要退出資金時,其為新台幣每佰萬元為年利息叁萬伍仟元整。如因郭枝華先生本人無法行事時,可由其配偶代為支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附註條件:資金運作其(期)間,郭枝華先生願意以新台幣每佰萬元之年利息伍仟元作為劉照惠之酬金」等語,關於委託期間、給付利息之時期及義務人均未見載明,僅強調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及原告有給付被告劉照惠酬金之義務,是上開文件應認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為掩飾渠等犯行而製作後交予原告簽章以求卸責,尚無從據以推翻渠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再原告固與被告劉照惠於98年3 月19日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經郭秀美於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章,惟證人郭秀美業於刑事案件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偽造保單之事於97年11月底爆發後,被告陳泉發、劉照惠於98年3 月間攜帶該和解書至伊住處要求伊於見證人欄簽名,當時和解書上已有原告及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之簽名,伊見和解書上所載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與事實不符,故不願簽名,但被告陳泉發、劉照惠表示該和解書係為證明已清償原告40萬元,並要給被告國泰公司看,以免被告陳泉發遭解職,並強調會還錢給原告,伊始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23 頁),核諸該和解書內容為:「本人劉照惠經由郭枝華先生提供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是做借貸用途,借貸其(期)間條件:第一、資金未返還時須支付每佰萬元年利息3%為準。第二、資金攤還方式六年期間到再做餘額全數償還。第三、如中途有處理到資金時隨時可做優先支付償還。附註:於97年2 月10日償還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尚有餘額伍佰陸拾萬元。於X 年X 月X 日償還新台幣XXXX元整。於X 年X 月X 日償還新台幣XXXX元整」等語,亦僅在強調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及被告劉照惠已清償40萬元等節,其既稱資金於6 年內攤還,惟對於應自何時開始清償、每期之給付時期、應付金額均隻字未提,倘原告確有以該和解書與被告劉照惠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就上開至關其權益之重要之點,豈有未要求被告劉照惠載明於其上之可能?是該和解書應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為向被告國泰公司掩飾渠等之詐欺犯行,並拖延清償期限,始製作後交予原告簽章,殊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劉照惠間對和解契約內容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劉照惠已成立和解契約,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之金額雖為600 萬元,惟被告劉照惠前以給付保險紅利之名目,於97年5 月26日給付45萬元、於98年2 月10日給付40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 第3 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於上開範圍內已獲填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僅存515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之請求於 此範圍,於法有據,逾前述範圍外,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是保險業僱用業務員為保險招攬之行為者,必該業務員因執行前揭與招攬保險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保險業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業務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保險招攬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泉發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陳泉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陳泉發於95、96年間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一事,固為被告國泰公司所自承;惟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係假藉招攬保險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其與被告國泰公司已締結保險契約而交付金錢(保險費)予被告陳泉發、劉照惠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泉發事實上並未為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就任何保險商品執行招攬業務,更未使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締結任何保險契約,其所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能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陳泉發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泉發、劉照惠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陳泉發就上開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泉發、劉照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