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鄭怡婷即鄭淑斐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定 異議駁回。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5.43%,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免費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5.43%,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規定,實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5.43%,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每月工作收入僅為18,500元,應可覓獲較高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倘轉清算程序,對債權人亦非不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 項第4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四、經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事多企業社,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另有未成年二子須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定翌日起分6 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月清償4,900 元,總計清償352,8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286,079 元之15.43%;並預留約每月13 ,600 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公告之 100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且債務人夫妻均無可供變賣之資產,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5 .43% ,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每月工作收入僅為18,500元,應可覓獲較高之工作收入;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免費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5.43%,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規定,有違公平原則等情而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較高之工作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程序中,並無更生方案須清償達20% 以上之規定,債權人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有關免責、復權之規定,清償達20% 以上,尚有誤會。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更生方案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一節,亦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