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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更字第1號

原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賴賜深
被告
賴其羣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櫻
被告
陳國隆
被告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
被告
蕭清彰

      林俊先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辛德安、陳振豐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負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辛德安、陳振豐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48,651元本息(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開判決命辛德安、陳振豐給付部分,未據原告及辛德安、陳振豐表示不服,已告確定。其餘部分則經原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是本件審判之範圍,自應以此為度,不及於原告對辛德安、陳振豐請求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辛德安、陳振豐前分別為原告之地籍股股長及科員,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坐落原告轄區內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段614 之3 至614 之6 、614 之11至614 之14、614 之17、614 之18、614 之20至614 之23、614 之26、614 之31、614 之33至614之38、614 之40、616 之2 、619 、619 之2 、619 之4 、145 、145 之2 地號共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且系爭祭祀公業定有規約,約定祭產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被告賴賜深、管理人即被告賴其羣,與被告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俊先、蕭好人,蕭好人原名蕭炳煌)欲就系爭土地推動合建計畫,惟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曾改名劉佳麟)遂與辛德安、陳振豐於民國82年底在被告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等處,研議如何規避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於83年1 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賜深,並同時以被告賴賜深為抵押義務人,以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為抵押債務人,設定45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即原告枋寮登字第403 號申請案,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告收件後,陳振豐、辛德安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賴賜深、林俊先、蕭好人之犯意聯絡,未經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先由陳振豐逕向不知情之原告分案人員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取走,且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約定辦理,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審核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簽「擬准予登記」,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祭祀公業。陳振豐再將該案卷送交辛德安複審,辛德安則於翌日(即83年1 月19日)上午8 、9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劉雪鳳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於70年間申報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並提出不實之規約遺失切結書,辛德安即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完成審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複審欄批簽「擬准予登記」,又於核定欄批示「准予登記,代為決行」,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賴賜深所有,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被告賴賜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83年1 月27日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蕭清彰所有並辦畢登記;被告蕭清彰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除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619 之2 、1 45地號土地)外之27筆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威龍公司所有並辦畢登記,被告威龍公司再以之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蕭清彰並與被告陳國隆於83年4 月26日將619之2 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安誼公司所有並辦畢登記,嗣由被告蕭清彰、威龍公司分別將各該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振豐、辛德安上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林俊先、蕭好人上開背信犯行,被告蕭清彰、陳國隆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74,602,150元確定,原告則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並於99年2 月22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40,048,651元,又於同年5 月7 日給付第2 期賠償金額20,000,000元,合計已賠償系爭祭祀公業60,048,651元。辛德安、陳振豐與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上開行為,雖所涉犯之刑事罪名不一,然渠等各該獨立或聯合之行為,成立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系爭祭祀公業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須對系爭祭祀公業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與辛德安、陳振豐連帶賠償60,048,651元。又被告陳國隆為被告安誼公司董事,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董事長,而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該公司,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且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應與辛德安、陳振豐連帶給付原告60,048,651元,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雪鳳、林俊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威龍公司、蕭好人、蕭清彰、安誼公司、陳國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威龍公司、蕭好人、蕭清彰前以書狀陳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系爭祭祀公業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為公務員辛德安、陳振豐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代替,並非國家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向辛德安、陳振豐行使求償權,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勝訴在案,要難謂原告因被告威龍公司、蕭好人、蕭清彰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被告蕭清彰前此到場,另以:被告威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好人係伊子,因被告蕭好人稱公司需資金週轉,伊乃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嗣因未付利息,土地遭拍賣等語置辯;被告安誼公司前此到場,略以:伊公司對所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陳國隆前此到場,略以:系爭土地中619 之2 地號土地移轉給安誼公司,係安誼公司與威龍公司就土地開發案談定之條件,安誼公司亦有支付價金予威龍公司,至於威龍公司如何自地主處取得土地,伊與安誼公司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則以:渠等僅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欲辦理移轉,就其餘被告如何謀議以違背辛德安、陳振豐職務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則毫無所悉,又渠等未參與、介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辦理程序,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能否核准,完全取決於原告之決定,且渠等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渠等復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以渠等並無故意可言,亦未與其餘被告共同為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渠等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渠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渠等行為之責任業由系爭祭祀公業承擔,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並因而減輕6 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將其應負擔之責任轉向渠等求償。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渠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至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間對全體被告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其竟遲於99年間始對渠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渠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安誼公司、陳國隆、威龍公司、蕭好人、蕭清彰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辛德安、陳振豐分別為原告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及科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告轄下之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中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段614-3 、614-17、614-20、614-21、614 -22 、614-26、616-2 等7 筆土地由派下子孫賴鍾招泉妹、賴和忠、賴賢霖、被告賴賜深等人分耕使用,賴和忠、賴賢霖、被告賴賜深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初立有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嗣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價值飆漲,賴和忠之父賴傳爐乃找代書即被告劉雪鳳商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經接洽被告安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國隆,被告陳國隆同意合建,並於81年2 月15日在被告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賴賜深代表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之名義與被告安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不同意合建,致合建契約無法推展,被告劉雪鳳等人遂安排於82年3 月間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將賴姚庚罷免,並推派被告賴其羣競選,嗣由被告賴其羣當選為新任管理人。被告賴其羣就任後,即與被告賴賜深等承租戶及被告劉雪鳳、陳國隆等人推展合建計畫,渠等於82年7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2 份,1 份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賴其羣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與被告賴賜深4 名承租戶,另1 份則以上開4 名承租戶為出賣人,被告安誼公司為買受人,由被告安誼公司承受上開4 名承租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81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之後被告賴其羣、劉雪鳳等人出面向派下員溝通協調,取得全體派下員63人中之52人同意,授權被告賴其羣處分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夥,無資力進行合建,被告陳國隆遂另覓被告威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由被告威龍公司受讓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告賴其羣同意後,被告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逕自將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安誼公司改為威龍公司,代表人陳國隆改為林俊先、蕭好人。嗣被告林俊先發現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初立有管理規約,致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之審核完成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乃於82年底邀集辛德安、陳振豐至被告劉雪鳳代書事務所,研商如何規避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理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林俊先提出以規約遺失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即安排賴和忠、賴賢霖、賴鍾招泉妹拋棄承買權,推由被告賴其羣於82年12月17日,以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賜深等承租戶及全體派下員,表示擬以每坪32,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賴賜深興建房屋,每名派下員可得補償費1,390,143 元(含吃茶費200,000 元)等語。賴姚庚則於同年月22日函覆被告賴其羣其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另有其他派下員認售價及分配款過低,乃於83年1 月6 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中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均到場參與會議,因而知悉上開決議內容。又被告賴其羣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劉雪鳳之代書事務所召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停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劉雪鳳、林俊先均在場知悉其事。詎被告賴其羣、賴賜深、劉雪鳳、林俊先、蕭好人等人竟虛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為被告賴其羣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8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218,999,100 元出售予被告賴賜深,被告劉雪鳳等人明知該契約書為虛假不實,竟於83年1 月18日檢附該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原告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賜深,並同時以被告賴賜深為義務人,被告林俊先、蕭好人為債務人,設定4,5000,0000 元抵押權予田秀鳳、蔣淇麟、蔣武良、胡彩靖、陳素楨等人。原告收件後,由陳振豐負責初審,其並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為初審,於申請書初審欄簽「擬准予登記」,再將卷宗送交辛德安複審,辛德安則於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劉雪鳳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於70年間申報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並出具規約已遺失之切結書,被告劉雪鳳、林俊先等人即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聲請書,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出具切結書一份,虛偽記載日期為82年12月31日,內容為「原70年5 月5日屏佳鄉○○00000 號證明書內附有公業組織與管理規約,已經派下員中公告遺失作廢,並已申報佳冬鄉公所備案,爾後亦經公業變動清理2 次均無附有規約事項」等文句,交付切結書予辛德安,辛德安即於83年1 月19日完成複審,並於申請書複審欄批簽「擬准予登記」,又於核定欄批示「准予登記,代為決行」,系爭土地即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被告林俊先、蕭好人、劉雪鳳等人於同日領取系爭土地權狀後,即與被告蕭清彰虛擬買賣契約,先由被告賴賜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蕭清彰(於83年1 月27日辦畢登記),再由被告蕭清彰將系爭土地中除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之27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7 日辦畢登記,嗣被告威龍公司以該27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蕭清彰、陳國隆復虛擬買賣契約,由被告蕭清彰將619 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安誼公司(於83年4 月26日辦畢登記)。被告蕭清彰、威龍公司再分別將各該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本件相關刑事部分,辛德安犯圖利罪,判刑5 年6 月;陳振豐犯圖利罪,判刑5 年6 月,又犯變造公文書罪,判刑1 年6 月(以上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被告劉雪鳳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蕭好人犯背信罪,判刑2 年;被告林俊先犯背信罪,判刑2 年6 月(以上判決為同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被告賴賜深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賴其羣犯背信罪,判刑2 年6 月;被告陳國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5 月;被告蕭清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月(以上判決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9 號),均確定在案。嗣系爭祭祀公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受損害僅須負4 成之賠償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系爭祭祀公業74,602,150元本息確定,原告則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並於99年2 月22日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0,048,651元,又於同年5 月7 日給付第2 期賠償金額20,000,000元,合計賠償60,048,651元。又原告前對辛德安、陳振豐及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辛德安、陳振豐請求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㈠辛德安、陳振豐應各給付原告60,048,651元,及均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辛德安、陳振豐負擔。㈢本判決原告對辛德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對陳振豐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016,2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振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60,04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未據原告及辛德安、陳振豐表示不服,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及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其損害數額為何?上開被告應否與辛德安、陳振豐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給付之責?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連帶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損害他人者(故意洩漏他人之秘密或宣揚他人之書札之類),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適於善良風俗之國民生活,亦即經由社會道德而為規範,以維持社會倫理秩序。再此一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⑴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⑵侵害利益;⑶發生損害;⑷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利益,係指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且僅限於私人享有,為私法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為公法人所屬機關,而非私人,換言之,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亦即「維持適於善良風俗之國民生活」此一課題,原告係居於類似統治主體之地位,負有維持善良風俗之義務,並非享有受善良風俗保護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原不得為該規定享有「利益」之主體,則其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此外,縱認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之前揭犯行,係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惟系爭祭祀公業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對何人請求,原繫諸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主觀決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更以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為損害賠償,與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之前揭行為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以公司執行業務與他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為損害賠償,與被告陳國隆、蕭好人之前揭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原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認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分別為被告安誼公司、威龍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陳國隆、蕭好人前揭行為均係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與辛德安、陳振豐連帶給付60,048,651 元 ,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陳國隆、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就上開給付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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