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江秋娟 陳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向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禮隆之遺產債務,提起訴訟請求清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茲原告復就上開遺產糾紛提起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本院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177 號之訴訟標的為切結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繼承(民法第1163條)及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兩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禮隆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配偶江秋娟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潔為其繼承權人,於其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於6 個月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於99年1 月8 日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准發支付命令在案。並依限向被告報明債權,有99年4 月29日之陳報狀可憑,被告明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惟並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報而為虛偽之記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㈡又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禮隆之遺產,依98年陳報繼承財產有如原證五之7 筆股票、10筆所得,然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查得陳禮隆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原有7 筆股票外,另有1 筆遺產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報而為虛偽之記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㈢又按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財產均屬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債務人即應以該財產清償原告,不得任意處分。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本件債權為原告依限所陳報,兩造並經爭訟而確定債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以前開遺產對原告清償,然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進行執行程序時,發現被告已將大部分股票出售,僅剩東森股票575 股,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並未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本院執行處對原告受償不足款核發債權憑證。按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不得任意處分,被告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顯然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自得對其固有財產主張權利。 ㈣再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所謂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亦應列入遺產,合併申報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陳禮隆於98年9 月10日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早在陳禮隆尚未死亡前,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對其以屏東000000-0郵局第00134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將該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原告,當時陳禮隆已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後來又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期間重病在床治療根本無法離開醫院或前往提款,而被告即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連續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刻意為財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㈤再按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規定甚明。被告違反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之規定,本即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而非僅限定在其繼承之範圍。況上開財產既經債務人繼承取得,且出售獲利,賣得之金錢早已與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混同,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拍賣受償,債務人即不得主張未繼承任何財產。 ㈥綜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卻故意不記載於遺產清冊,其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且被告任意處分遺產亦造成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繼承(民法第1163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991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繼承人陳禮隆生前之財務狀況,被告並不熟悉,其死亡後,被告僅得向國稅局查詢並依所核發之遺產稅資料,據實向法院陳報,並無任何隱匿之處,且課稅資料上記載之股票,被告根本不知其去向,亦未曾處分,並無任何隱匿情事。 ㈡被告並無收到原告報明債權之通知,且即若原告曾向被告報明債權,然被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在嗣後原告向其報明債權之前,被告既是在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後,始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豈有虛偽不實而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未處分,又豈會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原告稱被繼承人尚有1 筆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遺產,被告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報云云,惟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課稅資料,並無該筆遺產之記載,故被告否認有此遺產之存在,且退步言之,即認有此遺產存在,被告漏未陳報,亦係因國稅局提供之資料錯誤所致,且該股票價值僅20,400元,情節亦非重大,是被告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未處分,並變賣遺產致僅剩東森股票575 股之情事,蓋依國稅局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有:「大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7 筆,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僅足證明其曾對東森股票575 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已(按「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餘6 筆股票並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豈知此6 筆股票已遭處分? ㈣對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存款一事,被告並不知悉,且見原告所提之提領記錄,均為卡片提款,則被繼承人本人亦得在醫院內之提款機領取,豈能任意指摘上開提款為被告所領取?且所領出之款項如何應用,是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做法會等之花費,或是被繼承人另有用途,並不知悉?豈能任意推測係被告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提領、處分?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之各款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禮隆於9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配偶江秋娟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潔為其繼承權人,於其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於6 個月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於99年1 月8 日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准發支付命令在案,並依限向被告報明債權。兩造並經爭訟而確定債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可憑,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進行執行程序,惟僅剩東森股票575 股,受償不足款而核發債權憑證。及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10日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對其以屏東000000-0郵局第00134 號存證信函通知應將該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原告,當時陳禮隆已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後來又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於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連續密集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出院病歷摘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21至25頁、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惟並未於遺產清冊中據實陳報,且未據實陳報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為虛偽之記載,復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及被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提領一空,係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財產之處分,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被告違反遺產應先清償債權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行為,致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無上情,被告有無另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行為,致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就被告有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一節,查被告江秋娟業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觀之其陳報之遺產清冊,動產部分其係記載:詳如財產清單等語,其餘則記載無或不詳(見該卷第8 頁),而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內僅記載7 筆公司之股票(見該卷第9 頁),其另於98年12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案件中陳稱:我先生沒有其他動產、不動產。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83年起就分開住,我真的不知道他還有其他什麼東西等語(見該卷第26頁以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存在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中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至原告雖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9年1 月2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見99年度司促字第388 號卷第14、15頁),然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該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至99年10月29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中均一致否認原告有該債權之存在(見該卷第27頁),是在主、客觀上,均難認定在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時,有此項原告之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亦無法推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陳報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事,查被繼承人係於9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97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違誤,而該清單上並未記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被告未向本院陳報該筆遺產,應亦無虛偽記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有理。 ⒉就被告有無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繼承得來之股票故意出售,且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密集將陳禮隆之郵局存款提領一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經查,上開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內雖記載有7 筆公司之股票,然據本院之集保查詢報表顯示,僅餘東森(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5 股(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卷第11頁),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3,922 元(見同卷第34、53頁及本卷第32頁),且經本院函詢各該證券公司,均覆以自98年起迄今,無其他之交易記錄等語,有函文3 份可稽(見本卷第79至82頁),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出售股票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70年臺上字第4339號、69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之期間內,共有189 萬元之金額被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足憑(見第35、36頁),雖被繼承人當時已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在國仁醫院就診中,嗣又於98年9 月15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業如前述,惟即使被繼承人於款項提領之時,已陷入昏迷致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但仍無法排除於先前意識尚清楚時有授權他人提領之舉,故不得由被繼承人於提款當時已昏迷一節,遽行推論其提款卡、密碼必係遭被告所盜用。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前揭實務見解雖係針對印章被盜用而為,但盜用印章與盜用提款卡、密碼,均為變態事實,故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提款卡、密碼係遭被告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前開189 萬元之郵局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即98年10月23日之時,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存在,是難認係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自無所謂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可能。 ⒊基上,被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行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無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無上情,被告有無另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159條第1 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1 項則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查被繼承人陳禮隆實際上能證明存在之遺產,僅東森股票575 股,雖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將該股票變賣並以其價額償還原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然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係需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但本件原告最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述東森股票後,受償3,922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卷第34、53頁、本卷第32頁),是並無受損害之結果發生,難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壽險部)、國泰、新光、國華、臺灣人壽等各大保險公司,函查被繼承人保險給付(死亡或滿期)給付金等,以明其遺產範圍為何及被告申報有無虛偽不實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被繼承人有在上開機構投保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依據可任意向各該金融保險機構函詢前述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163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717,991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