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張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石勝於99年8 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得標之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98年度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3 萬元。嗣於99年9 月17日因工程需求追加W3、W5、W6部分工程,追加部分金額為29,735元。工程施作期間,均由被告之代理人陳石勝於現場負責工程施作及相關事項之監督、指揮。原告於同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程後,育英國小即於同年11月間驗收合格而將相關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原告遂檢具請款單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交陳石勝收受,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除於同年10月16日以現金給付45萬元外,剩餘之工程款709,735 元迄今均未再給付(計算式:1,130,000 元+29,735 元-450,000元=709,735元),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5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得標並承包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98年度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然其得標後即將工程轉包與陳石勝施作,被告從未授權陳石勝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係由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提出材料送審單,自應由詮盛公司負責施作,原告自無請求工程款權利;再者,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9年9 月5 日、9 月7 日,然原告與陳石勝間係99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發票日期早於契約成立前,自不得因被告曾自陳石勝處取得原告發票報稅即認定陳石勝為被告代理人及原、被間存在系爭契約。況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陳石勝,其已無積欠工程款,自無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98年度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開標、決標資料、支出傳票、驗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細表、請款單影本4 紙、發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7 至9 頁、11、12、67至153 、198 至211 頁),堪信為實在。 1 、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98年度勵志大樓A耐震補強工程 係訴外人陳石勝持被告之證件以被告名義所得標,嗣亦由陳石勝於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工,施作及進行相關工程事項。2、 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為原告所施作。 3、 系爭工程本院卷第5 頁之報價單為陳石勝持往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蓋印大小章於上 。 4、 原告曾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9 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本院卷第11、12頁之發票與陳石勝收受。 5、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13 萬元,嗣追加W3、W5、W6部分金額為29,735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作並由育英國民小學於99年11月間驗收合格,陳石勝並於99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45萬元工程款。 6、 系爭工程款項係陳石勝持被告公司帳戶交與育英國小後,由育英國小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㈡、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 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陳石勝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 2、 若陳石勝無權代理被告,則其就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需由被告負本人之責任? 3、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均由陳石勝代表被告公司參加,並在工地現場負責工地之指揮,顯示陳石勝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陳石勝為伊承攬系爭工程後所轉包之次承攬人,伊並無授權陳石勝為伊代理人,系爭契約應發生與原告與陳石勝間,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陳石勝持被告之證件以被告名義得標,嗣亦由陳石勝於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工,施作及相關工程管理事項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又陳石勝於系爭工程開標時持被告公司之會員證書、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執照等投標所需重要資料前往投標,並以被告公司代理名義簽名於開標作業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67至98頁),且證人即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我們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和我們的對口是陳石勝,開標的時候我有去協助,當時陳石勝有說他是被告公司的委託人或代理人之類的,所以到現場開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陳石勝於開標時以口頭、書面表明伊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已與先由被告公司自行得標後,再轉包與陳石勝情形有別,堪信陳石勝自始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加入參與系爭工程。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江山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系爭工程投標的標價是我和陳石勝一起決定的,陳石勝要和我合作做工程」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案件警詢筆錄附卷可徵(見該案件警卷第5 頁反面),是在有多家廠商競爭標案情形下,有意願參與之廠商投標金額應屬機密,陳石勝竟與被告負責標案之張江山共同決定投標價格並代表被告前往投標,顯見陳石勝並非以單純之下游廠商加入系爭工程。 ㈡、證人陳英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的事項也是我們跟陳石勝接洽;工程施作期間我上午7 點到下午4 、5 點我都會在工地,這期間其他廠商或送貨到工地的人都是跟陳石勝聯繫,除了陳石勝外,我們會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去詢問小姐細項事宜,我都是透過陳石勝跟被告公司聯繫,實際上從大到小的事情都是由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是陳石勝就系爭工程擔任被告公司與育英國小及其他廠商之聯繫、收貨對象,育英國小主觀認知被告始為負責系爭工程主體。又陳石勝係受被告指示為被告從事工地監工、施作等履行契約事項乙節,業據其於上開刑案案件偵查中證稱:「育英國小是張江山自己做,我只是代他去看管工地,他交代我做的,育英國小押標金是張江山給我的,本來是講好要一起做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14至15頁反面),及被告供稱:「我知道這個工程施作的進度,工程我有在監管,要請款的發票及影本都是我拿給陳石勝去學校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可徵陳石勝並非被告轉包後依次承攬契約獨立作業之次承攬人。證人陳英賢更證稱:「系爭工程是跟我請款,是陳石勝拿收據給我,但是因為款項需要匯入被告公司的帳戶,我再請學校的會計匯入款項給被告,收據上出具收據的名義人是被告公司,陳石勝是拿存摺影本給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中區農會電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若陳石勝僅為次承攬人,其請款對象僅為被告,要無為被告與育英國小辦理工程款給付事宜,是依上開各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有授權陳石勝為其對外之代理人無誤。㈢、再原告所提出之三和鋁業報價單明細表上蓋印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5 頁),而證人陳石勝到庭證稱:「卷第5 頁之三和鋁業報價單明細表是合約,這是和原告簽約的,是我簽名的,這是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去蓋印的,我蓋完後就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亦供稱:「明細表蓋的是公司大小章,因為報價單是陳石勝先生拿來的,我們蓋章是表示我們知道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證人陳石勝於取得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後,並未逕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尚須交由被告看過價格並蓋印同意後,才可將報價單取回交付原告,其對系爭契約內容毫無置喙餘地。又被告供稱:「原告給我們的報價單是7 天內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是若系爭契約為陳石勝與原告單方面簽訂,陳石勝應就次承攬報酬與原告報價之間自負盈虧考量,被告除給付與陳石勝約定報酬外,本無庸審酌原告報價之時效性或再轉包採購之金額,然被告對上開報價意思表示時效及項目價格均一一審核後用印,益證被告始為簽立系爭契約之主體,陳石勝僅係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報價單上簽名代為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曾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9 日依據契約價款,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本院卷第11、12頁之發票與陳石勝收受,被告對曾自陳石勝處取得發票2 紙後持往報稅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伊因不知稅法才會取得原告之發票報稅,且上開發票日期在卷附報價單明細表99年9 月17日前,則契約尚未成立,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曾持發票報稅而認被告曾授權陳石勝為代理人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多由出賣人依所收貨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由買受人做為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稅款之用,若承攬法律關係僅在被告與陳石勝間,應由陳石勝自行開立發票供被告報稅。參酌被告公司於88年7 月19日即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從事營造業已有11年之久,對此商業往來習慣更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其為發票所列買受人之意。況上開2 張發票金額恰為證人陳石勝所證合約報價單明細表稅前工程款總額,被告顯已核對發票金額無誤後始會持往報稅。從而,被告明知其為發票上所填載之買受人,復自陳石勝處取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項目價款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益證其認知此乃與原告間交易往來當然之舉,兩造存有系爭契約甚明。另被告雖抗辯報價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乙節,然其所提出之報價明細表乃為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並非證人陳石勝所證被告用印之合約(即本院卷一第5 頁之明細表),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有誤。觀諸證人陳石勝所證該做為合約之明細表時間為99年8 月26日,被告審核蓋印後系爭合約即成立,被告買受金額(即被告營業成本)已先可確定,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開立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9 日發票供被告報稅要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㈤、另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送審表辯稱工程材料提供係詮盛公司,則系爭合約應存在於詮盛而非原告云云,原告對此則陳述:「我們是跟代理詮盛的富山公司購買材料,我們發票也開給富山,不會因此開發票給詮盛」等語。證人李弘仁到庭結稱:「系爭工程窗戶格式較為特殊,我們(原告)是負責丈量跟安裝,製作交給其他公司,做完我們再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原告係就鋁門窗「施作安裝」簽立承攬契約,本無須自行生產鋁門窗,僅須依債之本旨履行施作安裝義務即足,在債之相對性原則下,原告向第三人訂購標案所定規格鋁門窗後,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更無從產生被告與第三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結果,被告徒以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主體,要難憑採。綜上各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有授權陳石勝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陳石勝為被告從事系爭工程進行履約施作事項,更本於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被告對系爭合約內容知悉並以買受人身分自陳石勝處取得發票持往報稅等情,堪認系爭合約確存在原、被告間,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被告抗辯伊工程款均已交付與陳石勝等節,為被告與陳石勝內部法律關係,應另循管道請求返還利益,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至陳石勝為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表見代理即無審究之必要。此外,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13 萬元,嗣追加W3、W5、W6 部 分金額為29,735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作並由育英國民小學於99年11月間驗收合格,陳石勝曾於99年10 月16 日給付原告45萬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既以完成系爭契約,其依據系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709,735 元(計算式:1,130,000 元+29,735元-450,000 元=709,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735 元工程款,於法有據。另本件經原告以100 年9 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請求催告生效日後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