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法法第6 條之規定,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亦即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即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 ㈡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提起者為商標法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固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利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以潘明勇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則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原為「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滾!BOIL 」雜誌,且將「滾!BOIL 」商標用於服飾及手提袋等商品。詎原告於100 年8 月間,經同業通報知悉被告販售印有原告上開商標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雜誌,原告遂由訴訟代理人胡晶南於100 年8 月31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辦公室,被告負責人潘明勇及會計即訴外人吳淑娟,介紹印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侵害原告上開商標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並陳列上開雜誌於該址,被告負責人潘明勇報價每本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訴外人吳淑娟書立「$100、440 本、約有庫存3000本」等備忘文字,並由訴外人吳淑娟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55將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440 本,每本100 元」等文字之EMAIL 予原告員工譚燕媚,是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原告商標之雜誌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此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440 本,每本100 元,按5 倍計算賠償額,即22萬元(440 ×100 ×5= 220,000 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的「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是經合法管道向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的經理汪海清所購買,不知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況原告對於汪海清,也撤回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吉利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以潘明勇為合夥事務執行人。㈡原告係附件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原為「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會計吳淑娟書立「$100、440 本、約有庫存3000本」等備忘文字。 ㈣被告會計吳淑娟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55將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440 本,每本100 元」等文字之EMAIL 予原告員工譚燕媚。 ㈤被告販售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其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上方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等文字。 五、系爭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載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為自100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是自應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㈢再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準此,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㈣經查,上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之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所載「boil雜誌特刊系列」,均以較小的字體及占極少之面積標示在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上方,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之認識.尚難認係商標標示使用。再者,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係上下排列,上方為中文字與下方為英文大寫單字組合而成,其中「沸騰」、「滾」及「滾! 」等中文字所占各商標之面積比例甚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我國使用中文字之情形加以判斷,如附件商標之中文文字部分,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而屬特別顯目之主要部分,此觀之原告所提出如翊文化行銷銷售排行榜(見本院卷第24-27 頁),均以「滾★」作為原告發行之雜誌代稱益明,足見如附件所示之英文大寫文字「BOILING 」、「BOIL」非附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附件商標與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上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上所使用「boil」之文字,兩者就外觀而言,有極大差異,就整體印象為通體觀察,應認與附件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蕭翰弦核駁商標註冊之審定書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40-242 ),與本件被告無關,況該遭駁回之商標之「滾Boil! 」,係均使用中文字及英文字,與本件僅使用「boil」之英文字案例並不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使用「boil雜誌特刊系列」文字於「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之外包裝硬盒及雜誌封面,不能認係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與原告如附件示之商標不近似,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