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通 即債 務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債權人後,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計算至民國99年8 月9 日(即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為止,共新臺幣(下同)8,573,082 元。抗告人於97、98年間之收入僅為4,000 元,惟其仍恣意擴張信用,曾於94年12月間,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400,000 元,95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則持現金卡先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達396,000 元,另觀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多以百貨購物、汽車企業行、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為主,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抗告人雖稱其所以背負鉅額債務,係因誤信建商遊說,為投資而借款購屋,詎料房價低落,致其投資失利而負債,其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抗告人於借款購屋時,本即應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其既因投資失利而負債,倘予以裁定免責,豈非將其投資失利之結果轉嫁於債權人?對債權人亦失公平。基上,抗告人之消費逾越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超過其可得支配之收入,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亦未證明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建商向抗告人遊說,可先購入預售屋後轉售,以賺取差額,抗告人遂於94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100萬元購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林內段513-14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425建號建物(門牌號:屏東市華盛一街32號)。詎料,系爭房地之價格並未如建商所言般高漲,抗告人非但無法轉售以獲利,尚且背負鉅額債務,建商亦不願解約;自96年起,抗告人之經濟情況急速惡化,為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及因應日常生活所需,除再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40 萬元外,亦使用現金卡向多家銀行借款,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另民生用品部分則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陷入以債養債之深淵。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雖有少數高額消費,惟此些消費當時,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仍屬正常,且消費之內容亦均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基上,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抗告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㈠、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長期失業,偶而送貨兼差之零星收入,然其目前工作為何,倘收入減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另本案普通債權人僅受有222,385 元,分配總額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約2.59﹪。 ㈡、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已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倘抗告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至距。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受有222,385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抗告人應為不免責。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曾經營大益汽車材料行,後以配偶張雅琪名義設立鈺豐企業社,並由抗告人母親陳王金花擔任負責人,抗告人則為業務負責人,惟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卻稱無固定收入,97年、98年財產所得清單皆無薪資所得,應係雇主以現金發放,致國稅局無法顯示抗告人真實收入狀況。又抗告人父親陳仁雄以渠所有房屋共同擔保及渠及鈺豐企業社向玉山銀行借款,顯見持續自營企業及任職家族企業。故抗告人於99年5 月21日聲請清算時,陳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86年7 月1 日起勞保加保薪資皆為192,000 元,顯見渠聲請清算之陳述與前述事實相悖,係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末按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第15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由此可知,債務人應否受免責之裁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定之。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然遭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已確定;抗告人復於99年5 月21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而為債務清理聲請清算,雖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5 月27日確定。另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即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抗告人係於99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以97年5 月21日以後所發生消費行為而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22,385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91 頁至193 頁),而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審理時,陳稱於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收入為15,000元,故租賃所得為180,000 元;復參以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稱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200,000 元,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4,000 元、0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106 至108 頁),則抗告人陳報之收入足堪採認,是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確為200,000 元;又抗告人居住於屏東市,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 號卷第131 頁至133 頁),抗告人陳報兄弟姊妹僅陳壽明1 人,此有人工手寫戶口名簿附卷在存(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 號卷第135 頁),而渠父母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故渠父母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陳壽明共同分擔,是故,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829 元(計算式:9829×2 ÷2 =9829 ),又抗告人之子女3 人皆為未成年人,亦有戶籍謄本3 份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8頁至19頁),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者,故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4,744元【計算式:9829×3 ÷2 =14744 ,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抗告人聲請前兩年渠與其父母、子女等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25, 648元【計算式:(9,829 × 24)+ (9,829 ×24)+(14744 ×24)=825648】。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之上述生活費用,均屬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維持生活所必要,其陳報之支出金額亦難認有何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程度之情事,尚堪採認;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0 元(200,000-825,648 =-625,948)。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本院曾依職權函請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提出抗告人於94年以降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到院,本院細繹相對人前揭消費明細資料,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5 月21日以後」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記錄。(見本院消債抗更字第1 號卷第42頁至46頁、第51頁至53頁、第55頁至56頁、第58頁至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及背面、第106 頁至107 頁)。又依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審理時所製作債權表,普通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73,082 元,然其中台灣土地銀行所列債權5,051,720 元,係為抗告人房屋貸款經強制執行拍賣不足清償部分(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5 頁至107 頁),故抗告人所負債務之總額並無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㈤、另相對人永豐銀行雖具狀主張,抗告人聲請清算關於薪資之陳述與事實相悖,係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云云。然相對人僅提出鈺豐企業社相關網頁資料、抗告人信用卡申請書及建物電子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29 頁),而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雇主係以現金發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實際受僱於職業工會或其他企業之事實,故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所述,即遽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繩,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顯屬誤會,此外,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