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958,162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4%,每月應繳30,339元,惟債務人當時薪資約3 萬5 千元,協商款幾為薪資3 分之2 ,所餘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存摺影本、薪資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又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95年無擔保債務協商毀諾係因為幫助其父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及長子出生後支出增加,導致無法負擔而毀諾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5年所得總額585,634 元,每月平均所得48,803元,96年所得總額658,728 元,每月平均所得54,89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子於95年12月出生,惟債務人96年每月平均所得亦增加6,091 元,如以95年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 元為其增加扶養費,其支出雖有所增加,但仍不至無法負擔之程度;復按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盡力履行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於已負債沈重之情況下,仍選擇將協商款項挪用於代償父親債務,顯係將不利益之結果轉嫁於債權人,況依債務人所陳述,僅係擔憂其父無法繳交利息予地下錢莊有生命危險,並非因擔任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而負有清償義務,故非屬必要支出費用之增加,難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㈡、債務人復主張其97、98年間為內政部役政署之僱員,並於97年10月起陸續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協商款共11,000元,嗣因母親生病,於99年間返回南部照顧母親,其同時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繳納協商款,故於98年11月再次毀諾等語,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97、98年投保資料確實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債務人於98年10月底自內政部役政署外包廠商三華行退保,98年11月至12月間有短暫投保記錄,嗣後直至99年4 月始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另查債務人母親自99年底開始有情緒不穩及記憶力受損等明顯症狀產生,100 年1 月進行開刀手術治療,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及殘障津貼,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母親99年初已有病因,因而返回南部就近照顧,至100 年始確診為腦瘤,尚非無據。復經上開債權銀行函覆債務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債務人實際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共9,864 元,而其自99年起迄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所得降為23,000元,如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 元(當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2 人+6,833 元÷2 人),所剩餘額即已不足清償個別協商款項,況債務人尚有良京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債務之情況。故債務人既係因協商時不可預料之事故,導致客觀上收入有所減少,其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