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政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政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9年間向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就當時欠款新臺幣(下同)1,100,153 元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繳納10,123元之方式償還,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 號予以認可在案,惟事後因失業而收入短少,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增加,每月所餘不足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終致99年11月24日報經毀諾,足見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8 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101 年度司促字第10906 號核發在案,倘依聲請人現約21,000元之薪資,受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後,恐難應付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雖註記聲請人曾擔任正清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蜂后檳榔之負責人,惟正清有限公司已於94年3 月30日起解散,且查無蜂后檳榔之相關設立資料,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4至75頁),是聲請人雖曾擔任正清有限公司董事及蜂后檳榔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檳榔行業已解散及停業,復查無聲請人5 年內曾有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大仁科技大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全家膳食費14,000元(一家四口)、水電費1,200 元、稅金1,500 元、勞健保費1,300 元,及其他如醫療費、通信費等雜支費用5,000 元外,尚須支出母親蔡花雲之扶養費3,000 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0,123元之協商款,但仍盡最大誠意將二分之一收入用於繳納協商金額,然因事後失業導致每月收支皆入不敷出,不得已繳納數期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9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繳納10,123元之方式償還,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 號予以認可在案,嗣因協商還款條件過高,依其收入按期履行協商條件確有困難,於99年11月24日報經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結案通制資料表,及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8至54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 號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然尚須另行審究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自99年6 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175,000 元,此有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2頁),足認其99年間單月薪資約25,000元,宜應以此數額為每月可資運用之可處分所得。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惟該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甚鉅,自應以前開標準為限,認列必要支出。聲請人自承其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約25,000元,參以其所陳報之費用涵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且上開受其扶養之人均無收入可供維持其生活,此有卷附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自明(見消債更卷第62頁至第65頁),足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據此,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既未逾上開最低費用標準,應為可採,按此,聲請人於99年度前置協商協議之債務清償方案毀諾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25,000元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於99年間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業如前述,僅足供應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又已連續三個月無法依約按債務清償方案履行,依法即應推定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現於惠成工程行擔任校園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確有受強制扣薪其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虞,顯無法負擔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即屬可信。 五、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達成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繳納10,123元之方式償還之債務清償方案,依其99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該方案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若將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足資還款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仍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1年11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