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員警,於民國82年間退職後,自92年9 月10日起至94年3 月10日間經營一品茶行,並向父母及哥哥借貸資金買賣期貨股票,因投資失利致積欠銀行及親友鉅額債務,對金融機構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478,709 元,現無固定收入無法清償鉅額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兆豐銀行表示礙難同意折讓債權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2年至94年間曾經營一品茶行,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該茶行最近5 年營業額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一品茶行於92年12月12申請設立,依營業稅特稅額查定辦法查定銷售額,無申報資料,每月核定銷售額為64,545元、稅額645 元,核定至93年6 月11日止,因尚有欠稅暫緩註銷,已於94年9 月2 日核准註銷」等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6 月13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1010018916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9頁),是該茶行於92年12月至94年2 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4,545元,已在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雖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該商行已於94年核准註銷而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478,709 元(債權人清冊誤載為1,478,7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0 年11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該行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自承希望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並統一折讓成數,其將努力向親友籌措現金以為清償,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能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 頁、第8 頁第42至44頁、第62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函詢請兆豐銀行就聲請人要求金融機構折讓債權金額之原因為何,該行回覆略以:「債務人要求陳報人以各金融機構欠款本金計算債務總額作為協商還款基準…惟本行無變更各金融債權金額之權限,礙難同意債務人要求,故申請人要求折讓金額,建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足見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聲請人要求債權人折讓債權金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商銀未能同意,雙方未能達成協商合意所致,應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查聲請人自承自投資經營一品茶行失利後,僅日常幫忙母親及兄長農地耕作、採收檳榔,及販售茶葉予親朋好友,以賺取佣金,非勞務所得,且其95年度至99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其無長期、定額之給付收入而非有固定收入之人。 ㈣、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惟此標準實係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非為審核個人生活費用絕對之依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非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自承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9、61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甚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標準,自應以其所陳報之數額為限,認列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借住其兄長房屋,無租金支出,無列計之必要,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1頁),按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應堪採信。 ㈤、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雖與前妻王莉於93年間離婚,但每月尚須扶養其子女陳○玲(91年11月生),須支出扶養費8,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4、61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顯無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必要生活支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義務,惟聲請人非有固定收入之人,是其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前開分擔範圍內為限,負扶養之責,即其應負擔之撫養費以4,000元為限。 ㈥、基上,聲請人前向與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101 年5 月22日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顯無法應付每月高達14,000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4,000 元=14,000元),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請求依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有固定收入之人,顯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且其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478,709 元,已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之負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