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長清償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蕭菊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展延清償期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五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開始履行,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完畢,各期之清償方法及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菊應前向鈞院聲請更生,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當時任職政侑企業有限公司,然於101 年4 月間離職後,陸續任職竣建工程有限公司、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7 月間失業,迄今已有2 個多月,期間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單月收入約僅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8,000 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約7,000 元,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亟需幫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倘聲請人提出失業相關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同意延展清償期限。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101 年1 月4 日公佈之消債條例第75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其立法意旨,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予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自失業後驟減為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16,000元,無以繼續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6,000 元,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經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98年6 月24日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出自前開確定更生方案次月起,1 月為1 期,分為8 年共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於98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自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現以打零工維生,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聲請人雖無法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觀之其離開原任職之公司後,不斷努力尋覓工作,盡力維持收入,堪認其係非自願離職,尚難以其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逕認其有履行有困難,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佐以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7,000 元,則按前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甚明,亦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其陳報每月收入僅有約17,000元,復扣除每月近2,700 元之國民年金,是其每月可資運用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5,000元為基準。 ㈢、末按,本件聲請人收入不豐仍盡力清償債務,應許重建其生活,又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且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之情況及積欠款項酌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2 年為適當。經查,聲請人按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完全履行之期數僅為36期(詳如附表所示),為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聲請人既餘60期未為清償,加計前開酌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年,共84期,是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延長之履行期限,自本裁定送達後翌月起即102 年1 月開始履行,延長至108 年12月止,各期清償方法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 │債權人名稱 │原應受清償│原每期清│已清償數額及期數│所餘債權 │債權比例│第40至第119 期│第120 期清償額│ │ │ │總額 │償額 │ │ │ │清償額 │ │ │ │ │ │ ├──┬─────┤ │ │ │ │ │ │ │ │ │期數│數額 │ │ │ │ │ │ │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496元 │526元 │39 │20,477元 │30,019元 │8.45 % │371元 │339元 │ ├─┼────────┼─────┼────┼──┼─────┼─────┼────┼───────┼───────┤ │2 │遠東商業銀行 │97,824元 │1,019元 │38 │38,722元 │59,102元 │16.91% │730元 │702元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712元 │247元 │38 │9,386元 │14,326元 │4.03% │177元 │166元 │ ├─┼────────┼─────┼────┼──┼─────┼─────┼────┼───────┼───────┤ │4 │玉山商業銀行 │93,312元 │972元 │36 │33,912元 │59,400元 │16.71% │733元 │760元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8,624元 │1,444元 │37 │53,428元 │85,196元 │23.98% │1,051元 │1,116元 │ ├─┼────────┼─────┼────┼──┼─────┼─────┼────┼───────┼───────┤ │6 │大眾商業銀行 │111,744元 │1,164元 │37 │43,068元 │68,676元 │19.32% │848元 │836元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0,288元 │628 │36 │22,608元 │37,680元 │10.60% │465元 │480元 │ ├─┼────────┼─────┼────┼──┼─────┼─────┼────┼───────┼───────┤ │ │加 總│576,000元 │6,000元 │ │221,601元 │355,418元 │100% │4,375元 │4,3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