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張聖彬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應為送達之. 黃家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濟部業以民國98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390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被告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惟查被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其章程未有清算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全體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被告經廢止登記時,原登記董事為魏文彬、黃家本、陳正川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審閱無誤。 二、惟查陳正川係最後於90年1 月20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未再改選),嗣於90年6 月15日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於拒絕往來未期滿時,即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之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於董事),應自90年11月14日起當然解任,陳正川為此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但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0 年7 月14日(100 )台票屏字第92號函、 100 年7 月29日(100 )台票屏字第102 號函檢送陳正川退票紀錄等資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內,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從而陳正川自90年11月14日起,事實上已非被告之董事,茲自非當然清算人。 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法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少在其他清算人不能送達時,確屬的論。茲被告之當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魏文彬、黃家本二人,雖查魏文彬自84年8 月2 日出境,於96年6 月13日遷出登記,實際上不能送達,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但依上開見解,並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本院對黃家本送達即屬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準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88年11月5 日起不存在,嗣於訴訟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但於88年11月5 日已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第216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遲至今尚未就原告之解任辦理變更登記,如有第三人以原告仍登記為監察人,原告亦不能對抗該第三人,因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經查,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固然不溯及既往,但若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經濟部92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 號函釋參照)。又原告於88年11月5 日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迄今之事實,則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4 月10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568號函檢送原告退票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48頁),於上述修法前雖非不得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但自90年11月14日修法生效起,即應當然解任,方符立法意旨,從而原告自90年11月14日起,事實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0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