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蕭妙如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20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278,702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85-WT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H9Y-832 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920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7,556 元,購買營養物品支出之59,294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之52,198元及將來復健所需費用1 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伊之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9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無法自理生活之時間長達6 個月,均由親屬全日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萬元。其次,伊原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負責機車寄放業務,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8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則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4萬元,且嗣後亦遭屏東客運解雇,以3 年計算,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8 萬元,以上共計132 萬元。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歷經開刀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3,358,868 元。本件車禍後,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80,166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為3,278,702 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702 元,及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0,920元、就診交通費7,556 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2,198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900 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復健之必要及進行復健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且難認原告因伊之不法侵害而有購買營養物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將來之復健費用1 萬元及購買營養物品支出之59,294元,均屬無據。另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時間固長達6 個月,惟應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僅為18萬元。其次,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因伊之不法侵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6 個月,其請求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8萬元,超過部分,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其數額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85-WT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9Y-832 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80,166元各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 頁、第80-8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23667號卷第20頁),則其就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惟其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越紅燈,終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0,920元,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7,556 元及購買醫療器材支出之52,19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關新診所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統一發票、停車費收據、正裕交通有限公司收據、康如意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丘吉珥百貨傳播廣場統一發票、中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鴻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健新藥局收據、安民實業社統一發票、愛嬰房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世竿百貨有限公司估價單、陽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 頁、第35-36 頁、第39-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由其親屬全日看護6 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萬元。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1 年9 月20日寶建醫字第397 號函復,略謂:「本院病人黃陳錦秀於100 年3 月22日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於100 年4 月6 日出院,由於病人當時年齡已73歲,手術後評估須全日專人看護6 個月,宜修養6 至8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此,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即有受人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云云,尚無可採。又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且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即為36萬元(計算式:2000×30×6 =36 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所需費用1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後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及因此所需之費用為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營養物品之費用59,29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 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其購買之物品為中藥材、膠原蛋白及萬寶祿酵素,並非常規醫療必需品,而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其須購買上開物品,難認對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屏東客運,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8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且嗣後亦遭屏東客運解雇,以3 年計算,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8 萬元,共132 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休養6-8 個月之事實,有前引寶建醫院回函在卷可考,又原告係27年12月26日生(見本院卷第34頁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日期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73歲,考量其年紀、所受傷勢及寶建醫院上開回函之內容,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8 個月,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6 個月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既僅為8 個月,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完全喪失其勞動能力,則縱使其嗣後遭屏東客運解雇,其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逾8 個月之工作損失。另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其數額即為24萬元(計算式:30000 ×8 =240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900 元,業據其提出冠輝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且為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前揭警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6 年,則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890 元(8900×1/10=890 ),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傷勢不輕,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屏東客運,每月薪資3 萬元,現已遭解雇,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原登記為運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200 萬元),於本件車禍後,被告已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其夫陳俊仁,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已變更為陳俊仁,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運鮮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 頁、第52-60 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應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㈦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201,564 元(計算式:40920 +7556+52198 +360000+240000+890 +500000=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80,166元,業據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21,39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702 元,及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