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薛文守 被 告 洪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易字第47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每日工資4,200 元,共115 天)、醫療費用2,000 元、因車損而另購中古車輛價金40,000元(該請求係不合法,如下述),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見交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所述),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英忠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汽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是以,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諭知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則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法文說明,就車損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乘客徐文孝,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讓路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經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A 車車頭撞擊伊所駕駛B 車右側車身,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83,000 元(一日工資4,200 元,乘以115 日不能工作)、醫療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58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後當場看到原告的眼睛沒有擦傷,而且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有的就診日期是在車禍之後。另原告所提出證明工作所得之國稅局資料記載的是營利所得,應與原告的薪資無關,且車禍時間是在100 年間,但原告提供的卻是98年的綜合所得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1 年5 月30日(101 )潮安醫字第0074號函暨附病歷影本、明德中醫診所病歷影本及明德中醫診所101 年7 月25日明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 年6 月21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及101 年8 月6 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莊眼科101 年7 月24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76 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乘客徐文孝,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0號前),適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銷、已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幹線道之同村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A 車車頭撞擊其駕駛之B 車右側車身,使原告薛文守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訴外人徐文孝則受有前額挫瘀傷4 ×5 ×0.1 公分之傷害(然其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兩造互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7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原告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駁回上訴,兩造均緩刑2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133 至第135 頁) ㈡、原告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獨資設立和興工程行,該工程行於99年間之營利所得為1,246,667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7 筆,財產總額為101,590 元;被告高中畢業,是臺北市政府退休的公務人員,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5筆,財產總額為10,560,268元。(見本院卷第56至第90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A 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橋面地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 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而該標線之外觀雖非完整,然仍屬清晰可見(見警卷第35頁),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之效果,顯見確屬上述規定之讓路線,因此可知被告係駕駛在屬於支線道之讓路線無訛。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A 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前之橋面長約8 公尺,且橋面兩旁無障礙物、下方為水溝,橋面及緊鄰橋面之大新路段上橋墩亦低於兩造二人所駕駛之A 、B 車高度(見警卷第14、35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發現薛文守駕駛之B 車時,大約相距20公尺,當時其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前,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其審視前揭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確有時間煞避或暫停在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在幹線車道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足認行駛在支線道之被告,並未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甚明。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35-3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稔,其竟未減速慢行及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B 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復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洪英忠駕駛A 車行經讓路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3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卷第10-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2 頁)。又原告因其駕駛之B 車遭被告駕駛之A 車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則有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確有過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B 車至前揭交岔路口前時,在其行駛路線右側(即右前方)橋墩高度顯低於兩造所駕駛之A 、B 車高度,且靠近上揭交岔路口附近(即橋墩處)兩旁亦無農作物或其他樹木阻擋其審視右前方有無來車(見警卷第35頁),而原告於警詢亦稱:「其當時車速約2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原告在此慢速行駛及視距良好之狀況下,倘渠於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前,能夠先行確認右前方有無來車,則在其駛入交岔路口前應會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右側橋面駛近(至)前揭交岔路口,事先採取煞避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35頁至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既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另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薛文守(即原告)駕駛B 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3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 頁背面、132 頁)。堪認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讓路線,支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主因,其所負之義務較重,原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次因,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 %責任。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狀態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同法第268 條之2 規定,當事人未遵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若當事人仍不遵規定提出說明書狀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準此,當事人違背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定義務時,所受不利效果有二:⑴準用同法第276 條所定失權效果。⑵法院於判決時,得以違背此項義務,斟酌全辯論意旨,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斷,惟法院僅得在兩者之中擇一而行,不可兩者併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屏東醫院、安泰醫院、明德中醫診所、莊眼科診所治療,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之事實云云,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故本院先於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載明,原告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據。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26日均以言詞辯論通知書,再次命原告就前揭請求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55頁、157 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曾提出。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就其等違背訴訟促進之義務,認無正當理由,爰依前開說明,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應為失權效果,亦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顯屬無據。⒉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共115 日無法工作云云,惟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害,然並不致影響工作,此有莊眼科診所101 年7 月24日函、明德中醫診所101 年7 月25日明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103 頁),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亦僅一週,此有安泰醫院101 年5 月30日(101 )潮安醫字第007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院審酌莊眼科診所、明德中醫診所及安泰醫院為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且上開函文之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與原告治療與傷癒之情狀相符,是依上揭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100 年3 月4 日)後一週內確實因接受治療暨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自事故後長達115 日均無法從事工作,是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以前揭醫囑所示受傷休養之一週為限。 ⑵又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其工作日薪為4,200 元(見交附民卷第8 頁),惟上開資料清單所記載者為「和興工程行」年度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尚與原告個人「薪資所得」無涉,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工作收入4,200 元之事實,是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另查原告係42年2 月5 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0頁),於本件事發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為小學畢業,獨資經營工程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有一定工作之能力,故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於其受傷之當年度(100 年)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0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其自100 年3 月4 日起1 週,因治療暨休養而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是按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72 元【計算式:(17,880元÷30 )×7 =4172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 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自受傷日起需休養一週,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然其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外部傷害,而未涉及內部臟器嚴重功能損失。又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獨資設立和興工程行,該工程行於99年間之營利所得為1,246,667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7 筆,財產總額為101,590 元;被告高中畢業,是臺北市政府退休的公務人員,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5筆,財產總額為10,560,2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第73頁、第82頁至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不能工作之損失4,172 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54,172 元。 ㈢、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920元(計算式:54,172元×70% =3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