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黃玫鴻 被 告 高眞原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2-MG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路120 號前違規停車後離去,適伊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8-JV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上址,即與上開小貨車之左後方相撞,致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元、看護費12萬元(每日2,000 元,共60日)、營養費3 萬元(每日500 元,共60日)、就診交通費用2 萬元。又伊月薪為4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再伊因鼻部受傷,日後有接受整形手術之必要,預計整形費用10萬元,整形後續醫療、調養費用及工作損失共15萬元,且伊因上開傷害而有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等後遺症,日後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醫療、調養費用及工作損失共6 萬元。再者,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麗雲(曾改名為張宇函)所有,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萬元,張麗雲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2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另伊就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伊之過失責任應低於5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原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經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或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縱有,其期間應均未及60日。又原告尚無接受整形或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手術之必要,伊並否認原告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或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關於以新換舊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2-MG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路120 號前停車後離去,適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址,即與上開小貨車之左後方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呈靜止(引擎熄火)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南往北行向車道之寬度為7.3 公尺,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雙黃線分別為2.7 、2.9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28至34頁),則以一般自用小貨車之寬度約2 公尺計算,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約2.6 、2.4 公尺,其停放位置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復逾40公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情形,業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為前車頭受損,被告停放之車輛係後車尾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倘原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即不至於撞及被告之車輛。又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停放於近車道中央處,乃一靜止且醒目之標的,原告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是直行,但不知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事故發生前對對方車輛並無印象等語(見警卷第5 頁),再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告之車輛,與被告駕駛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顯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5日屏澎鑑字第1006002386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定兩造應以各負 5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經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就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屏東縣恆春鎮衛生所之收據為證(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2至28、73、91頁),惟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且觀諸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已將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與自行負擔部分分列,可證原告確係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又上開收據中僅1 萬9,488 元為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則其餘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自行負擔之1 萬9,488 元部分,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或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前往陸志濠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亦有支出醫療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查:原告前往陸志濠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之初診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逾5 個月,且原告歷次於該診所就診病因均為上呼吸道感染疾病,該診所亦無法判斷原告歷次就診之鼻部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事實,有該診所101 年9 月6 日、同年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 頁),則尚無從認定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60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 計算,支出看護費12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鼻樑挫傷、鼻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膝及小腿撕裂傷(3.5 ×0.2 公分,1.2 ×0.1 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於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分別在南門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101 年8 月10日101 南字第6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17、82頁),則其於上開合計16日之住院期間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事,應堪認定。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係頭部、腳部之外傷,受傷範圍尚非甚大,經治療後縱未完全復原,應不致於嚴重影響其身體活動,即原告仍得自理其生活起居,且原告就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外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營養費、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支出營養費3 萬元,又因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營養補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關連性,亦未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餘系爭事故前月薪為4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於99年間未申報所得資料,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證人張麗雲到場證稱:伊先前為屏東縣恆春鎮○○路34號全統養生館之負責人,原告為該館之推拿師,推拿師之薪資係按客人消費金額抽成計算,推拿師取6 成,伊取4 成,每半月結算1 次並發放薪資,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約4 萬3,000 元,其因車禍請假3 個月期間則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志銘到場證稱:伊與原告前為全統養生館之同事,均係擔任按摩(推拿)師,全統養生館每月發放2 次薪資,且會做報表,故伊可知悉同事領取之薪資為何,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10至12月間每次可領得之薪資約2 萬多元,故每月薪資有超過4 萬元,嗣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00 年農曆過年後隔一段時間始回來上班,又全統養生館未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亦未發給扣繳憑單,渠等請病假時,並無薪資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又原告為屏東縣推拿公會之會員,有會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且其主張以每月4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尚屬相當。惟原告因上開傷勢,於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分別在南門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其他併發症狀,推估經休養15至30日即可復原之事實,有南門醫院101 年7 月12日101 南字第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63頁),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之期間,僅為上開合計16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 萬1,333 元(計算式:40000 ×(1+16/30)=6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整形及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之手術醫療費、調養費、術後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有接受整形手術之必要,預計整形費用10萬元,整形後續醫療、調養費用及工作損失共15萬元,並有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醫療、調養費用及工作損失共6 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因鼻骨骨折於100 年1 月11日接受封閉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2 月21日門診時其理學檢查顯示仍有殘餘之左側偏移情況,故日後接受整形手術及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手術皆屬必要,整形手術由整形外科負責,其餘手術由耳鼻喉科負責,費用及休息期間則難以評估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1001114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4、6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日後有支出整形手術及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手術之必要,此一支出自屬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上開手術費用尚未實際支出,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覆,欲証明上開手術之醫療費用數額容有重大困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原告為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且上開手術業經專科醫師評估為必要,應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不予給付之項目及事項範圍內,亦即原告支出之費用數額,僅為自行負擔部分等情況,認上開手術費用合計應不逾5 萬元。又原告因鼻骨骨折,於100 年1 月11日門診所接受封閉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僅需局部麻醉,並無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一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8 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1001284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6、87頁),堪認原告於日後接受整形手術及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手術時,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術後亦無需支出調養費用。再核諸原告之職業為推拿師,業如前述,所從事者並非仰賴外貌或嗅覺之行業,則其於接受整形手術及治療鼻中膈彎曲、鼻息肉腫大手術後,縱未完全復原,亦無請假休養之必要,亦即其並不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者,僅為上開手術費用5 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張麗雲所有,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萬元,其已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並經證人張麗雲到場證稱:伊曾改名為張宇函,系爭機車為伊所有,該車因車禍毀損,伊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維修費用是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而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僅1 萬4,950 元,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機車為99年4 月出廠,有前揭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材料費用折舊部分,即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經查:證人陳麗敏到場證稱:伊為順泰機車行之負責人,上開估價單為伊開立,估價單上更換零件、材料部分,均係以原廠新品替換,又因維修項目包括車台,故工資所佔比例較高,約5,500 至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同頁背面),兩造復均同意以5,750 元計算工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 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從而,系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材料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314 元(計算式:5750×(1-0.333 ×9/12) =4314),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750 元,則系爭機車之實際損害額為1 萬64元(計算式:4314+5750=10064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68年1 月25日生,高職畢業,擔任推拿師,9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為41年2 月5 日生,國小畢業,擔任水泥工,99年度申報所得3,17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87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6 頁、本院卷第34、40、41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2,885 元(計算式:19488 +32000 +61333 +50000 +10064 +50000 =222885),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萬1,443 元(計算式:222885×50% =11144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