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楊華貴 楊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張嘉宏 洪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第12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宏應給付原告楊華貴新臺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嘉宏應給付原告楊貴梅新臺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嘉宏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宏各以新臺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宏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產業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處,因被告張嘉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在上開道路之被害人即原告母親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張嘉宏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已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洪志瑋所有,被告洪志瑋明知被告張嘉宏已遭監理機關吊銷駕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張嘉宏使用,此舉已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楊陳秋香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楊貴梅、楊華貴及第三人楊進生、楊清貴、楊貴妹、楊貴英等6 人,原告身為被害人子女,除各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0元外,原告遽然痛失母親楊陳秋香,原告心中難忍痛苦,無從平復,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楊貴梅所支付之喪葬費4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楊華貴所支付之喪葬費4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原告各得6 分之1 即266,666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779,83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79,834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被告張嘉宏向二手車行價購取得的,惟因被告張嘉宏人在南部,不克抽身前往北部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又礙於時間緊迫,簡省年度車輛稅款等因素,而請身在北部之被告洪志瑋就近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被告洪志瑋不知被告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一事,也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借車的情形,被告洪志瑋是無端遭牽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項目中,其中勝吉祥禮儀社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1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5,000 元,被告不爭執,但其中辦桌費用70,000元,則請法院斟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請斟酌被告張嘉宏無職業收入,名下無資產,另外,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張嘉宏駕駛系爭車輛沿豐源路產業道路行駛,而被害人楊陳秋香於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且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但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請求酌減慰撫金至各為6 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嘉宏於100 年5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而與行人楊陳秋香發生車禍事故,楊陳秋香因而死亡。被告張嘉宏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暨其他肇事逃逸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二)原告主張渠等暨其餘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勝吉祥禮儀社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1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5,000 元,被告不爭執。辦桌費用則由法院判斷。原告按繼承人之人數而各支付總喪葬費用之6分之1。 (三)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原告分別取得其中6 分之1 即266,666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又被告張嘉宏是否向被告洪志瑋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支付喪葬費用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宏於前揭時、地,無駕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急駛系爭車輛而撞擊被害人楊陳秋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佐(第349 號卷45-49 頁),且被告張嘉宏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張嘉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志瑋應與被告張嘉宏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被告洪志瑋明知被告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張嘉宏使用為由。然關於被告洪志瑋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被告洪志瑋是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張嘉宏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且隔別訊問被告後,被告洪志瑋表示:「被告張嘉宏是我的生父,但是我是跟養父母長大的,是在我一、二歲的時候,就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領養了,我是在臺北出生、長大的,我都在臺北。我跟我的生父是過年、過節的時候,才有聯繫,他會打電話給我。只有一開始幫張嘉宏過戶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是在臺北,要過戶的時候是星期五,好像是99年要跨100 年,張嘉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屏東,來不及趕到臺北,他要在這1 年結束前過戶,所以就問我能不能先幫他過戶,不然隔壹個星期,就變成100 年了。我只是辦完我就走了,車子是張嘉宏自己上來牽。」等語(第349 號卷66-68 頁),被告張嘉宏則表示:「DI-6779 的車子我買的,跟臺北土城我認識的中古車行買的。是在要過新曆年前,是99年12月31日買的。買賣價款是18萬元我用匯款給車行的,匯款2 次,因為我不夠錢,車行的人說如果再隔一天,已經100 年了,就會多一筆稅金快4 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車行的人說錢要給他們,才能過戶,但我說我沒辦法。後來我跟車行說,我只有多少錢,車行說可以,但是要我趕緊處理,我說我現在牽車也來不及了,我想說張嘉宏算是我兒子,請他拿證件去車行辦過戶,不然要多一條稅金。我分二次付款,三十日、三十一日二天,我就付清了。車行那邊的負責人是陳勝雄。」等語(第349 號卷70-72 頁)等語,被告張嘉宏並當庭翻閱行動電話通訊錄告知陳勝雄聯繫電話(第349 號卷72頁),嗣經證人陳勝雄即中古車買賣商結證:「(有無買賣車牌號碼00-0000 這輛車子?)有。」、「(買賣過程?)張嘉宏在電話中先跟我說他要買這種廠牌的車,要我幫他找,我找到後,打電話給他,他確定要買時,有先匯訂金給我,就在99年12月底,訂金可能是三萬或是八萬,我忘記了,車輛我是賣給他總價18萬元。」、「(何時交車?)交車是在99年12月31日,差不多下午四點多交車,我交給他本人。」、「(買賣價金如何繳?)他用二次匯款給我,我知道的是那天要交車的上午,他也有匯款給我,再加上之前的訂金,共是18萬。」、「(所以DI -6779在民國99年年底的時候,由原來的車主過戶登記給張嘉宏的兒子洪志瑋?)應該對,因為來牽車的人是張嘉宏,他兒子沒看過這部車,只是來辦過戶登記,拿資料而已,他資料一丟,人就走了。」等語(第349 號卷107-108 頁),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第349 號卷119 頁),並參以被告洪志瑋未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第349 號卷59頁),99年度亦無現金所得收入;而被告張嘉宏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嗣因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遭逕行註銷改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後,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遭註銷普通駕駛執照,被告張嘉宏雖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擁有多部汽車資產等情(以上被告資產及駕照考領情事詳載於第349 號卷59頁之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資料,及置於第349 號卷證物袋內之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可見被告張嘉宏確有培養愛好汽車之慣性,並恣意無照駕駛汽車達近20年之久,而被告洪志瑋年僅20餘歲,經濟生活尚未建立穩定,又未有考領汽車執照之紀錄,其需求汽車使用之可能性較被告張嘉宏相對為低,因此,以被告上開考領駕照紀錄、資產狀況、生活常情為依據,檢視上開被告所言及證人陳勝雄所述系爭車買賣情節,堪認被告及證人陳勝雄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異動時間為100 年3 月25日與被告及證人所述不同,而認為被告是推卸責任一情,惟關於車籍登記異動,因系爭車輛出廠超過10年以上,除相關書面資料(如身分證件資料,稅金、罰鍰結清證明,保險證明),尚須辦理車輛臨時檢驗程序(通稱驗車,涉及環保規範、監理規範如改裝與否),且系爭車輛稅金負擔方式,賣賣雙方各有自利之盤算,是否藉此加速促成交易成功,亦屬於買賣雙方磋商思量事項,因此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時間,與被告及證人陳勝雄所述交易時間不同,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買受者及使用者為被告張嘉宏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應係被告張嘉宏向中古車商經營者陳勝雄所買得,被告洪志瑋僅係被告張嘉宏為順利辦理車籍登記程序、免除稅金負擔等因素,而借用之名義人,被告洪志瑋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洪志瑋將系爭車輛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張嘉宏,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志瑋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關於被害人是否未靠邊行走,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一事,經審視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散落之各項物品位置,系爭車輛煞車痕跡、被害人身體受傷位置、傷勢輕重、系爭車輛擦撞痕跡等客觀事證,足認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害人自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欲橫越道路時,被告張嘉宏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指右前大燈附近至右前霧燈處,高度約距地31至70公分)撞擊正欲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該撞擊位置約在被害人所有之散落物起點)左大腿近內側及右小腿前側,被害人因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該車輛距地高度約97公分之右側擋風玻璃處,並壓凹引擎蓋,被害人右側眉尾與眼睛間及右手肘內側近上肢部位,因而受有挫傷及瘀傷,斯時被告見狀雖欲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欲閃避被害人,惟因其駕駛之車輛未能立即停車(此觀之該肇事地點所遺留之煞車係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且該車輛之霧燈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即明),被害人即因該車輛仍然前進之衝力,勾撞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復因遭撞擊之反作用力以臉上背下之態樣往前(即往北方向)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後上方撕裂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背部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等傷害,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第349 號卷45頁以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屬產業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被害人於該地穿越道路自無任何不當可言,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有何招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被告張嘉宏辯稱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並不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包括禮儀社費用、庫錢金紙費用、土葬挖土機費用、辦桌費用)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被告張嘉宏已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勝吉祥禮儀社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1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5,000 元,均不爭執,本院亦認為此部分費用為原告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所必須,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於兩造尚有爭執之辦桌費用,本院審酌被害人生前信仰及原告等親屬信仰道教,並依此遵循喪葬禮儀,而辦桌(即來生宴),為被害人眷屬答謝參與喪葬事宜之親戚朋友,而簡便的提供果腹之意,為原告辦理被害人喪葬過程所必須,原告請求支付辦桌之費用,亦有理由。又關於辦桌費用之明細,經證人即辦桌承辦人陳宏仁結證:辦了12桌,1 桌原則上3 千,後來算便宜一點,1 桌算2 千8 ,費用是33,600元,沒有包含飲料的錢等語(第349 號卷126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進生證稱:飲料錢及酒錢是另外商店買的,沒有開收據(第349 號卷114 頁),本院斟酌上開辦桌費用及飲料費用、酒類費用等,認為以38,000元為合理必要。以上喪葬費用合計247,000 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各自支付6 分之1 之比例計算,原告各請求被告張嘉宏賠償41,167元,尚屬有據。 ⑵非財產損害金額: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遺屬有配偶、5 名子女,原告為其中2 名子女,配偶及其餘子女尚未獲得被告張嘉宏賠償非財產損害),被害人既因被告張嘉宏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已成家立業,脫離原生家庭生活多年,偶爾回被害人住處探望,與被害人生活緊密程度,應不及於被害人配偶(即原告父親楊進生),又原告面對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意外喪生之難捨,處理被害人喪事及追究被告張嘉宏民刑事法律責任之壓力等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情事,暨衡量原告與被告張嘉宏曾洽談和解及賠償金額之過程,兩造經濟能力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各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張嘉宏各賠償291,167 元(喪葬費用41,167元,非財產損害金額25萬元),洵屬正當。 ⑷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266,666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保險金後,應為24,501元(291,167 -266,666 )。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楊華貴請求被告張嘉宏給付24,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詳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卷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貴梅請求被告張嘉宏給付24,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卷1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嘉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