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蔣秀君 溫嘉璤 周易呈 被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嚴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起即占用原告經管之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 萬5845平方公尺,並栽種芒果、鳳梨、埋設土地下水管、噴頭、圍籬土地外圍鐵網、架設深水馬達、傾倒化學污泥、堆置廢棄物及建造鐵皮工寮等使用,被告並已於99年12月13日讓渡予訴外人易建興,此有被告84年11月2 日讓渡書、89年11月7 日陳情書、99年3 月3 日陳述書、99年8 月16日陳述書、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7 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分處99年8 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處99年11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處99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5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納,足證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惟被告仍應繳納轉讓前之占用期間即84年11月至99年12月止使用補償金143 萬7726元,經原告通知繳納,被告迄未照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搭建鐵皮工寮,被告雖否認該鐵皮工寮為伊興建,惟被告於89年11月7 日之陳情書自承於占用系爭土地後在其上建有鐵皮工寮一幢,足認被告具有所有權,退萬步言,縱認該鐵皮工寮非被告所建,惟觀被告84年11月2 日受讓於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龍公司)之讓渡書:「茲有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砂石開採業務,現讓渡予乙方(陳金鳳),雙方訂立條件如下:貳、讓渡公司有之土地、河川承租權、【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工舍】、現有之砂石、【一切包括】」,是被告具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其占用事實明確,已侵害原告經管之土地所有權,亦應一併拆除。 ㈢、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及標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示略以:「國有基地之租金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函核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訴訟排除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經考量,訂定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標準係為區別合法承租與違法占用,避免變向鼓勵民眾大量違法占用國有土地,故以此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1 萬584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43 萬77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0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9,92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被告於民事準備狀送達後並未抗辯不同意訴之聲明㈡關於騰空返還土地之追加,且已多次於開庭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駁,應生擬制同意訴之追加效果。退步言之,縱未發生擬制同意訴之追加效果,本件前於支付命令請求者,係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係立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上,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合法。 ⑵、本件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免於支出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而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二、被告則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先前支付命令僅請求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款項,但後卻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移除之內容,惟對於追加之部分原告並未述明其追加適法之正當理由,原告之追加程序實非適法,被告於此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者,則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舉證證實所為主張真實,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有上一事實,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無權占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築或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次查,原告以被告84年間與訴外人屏龍公司間之讓渡書,及被告89年間之為申請承租土地之陳情書內容為據,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與屏龍公司間之讓渡書內容,雙方間所欲讓渡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其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何在?契約條文內容完全模糊不清,根本無由以此證明此份讓渡書與系爭土地有關,亦無法證明讓渡書中之「工舍」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更無從以此推論本案地上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或對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抑且,讓渡書文件僅係兩造間之協議,僅生債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要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 ㈢、再者,被告於99年間函覆原告函詢內容雖曾陳述當年為取得承租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裁種樹木及設置設備等語,惟此內容僅為書函往來間之單純文字上表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確有占有使用之行為,書函內容依法亦無自認規定之適用。況依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6 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亦清楚說明,被告非屬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人,經查明後應係建達砂石企業行所為,並已對其代表人王明賢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於92年6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台幣15萬元並請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於92年6 月3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更得證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利益,原告無任何證明被告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及其數額,其要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僅」發生於「89年間」被告計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而已,被告申請承租土地未果後一切使用行為即不復存在,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獲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原告證明被告確曾獲有利益,依我國實務上一貫見解: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仍應以租金之「五年」為計算,則於89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特予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末以,現行法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以「城巿地區」之不動產而論,其最高之租金數額仍僅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已,且估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以鄰地租金相比較,而系爭土地非位於城巿地區,地處偏僻且偏遠之荒蕪鄉間之農業用地,縱設被告有此無權占有之情,其租金之計算亦無法與城巿地區相比擬,原告以相當於城巿地區之不動產租金之最高計算標準顯不合理,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現有鐵皮工寮一棟。 ㈡、被告於84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屏龍公司簽立讓渡書,承受後者所有債權債務後,數次以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身分向原告提出申租,俟因逾越國有耕地放租公告受理期間,是以原告註銷申租案,此有原告改制前90年2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3 :財產局函一件)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於94年11月2 日與訴外人屏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鐵皮工寮?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是否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是否過高?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㈥、原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0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9,92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於支付命令請求者,係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此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追加之請求事項係同立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上,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上述追加訴之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者,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真。經查,原告以被告於84年間與訴外人屏龍公司間之讓渡書,及被告89年間之為申請承租土地之陳情書內容為據,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與屏龍公司間之讓渡書內容,雙方間所欲讓渡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其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何在?契約條文內容並不明確,該讓渡書內容僅泛稱:「雙方訂立條件如下:貳、讓渡公司持有之地、河川承租權、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工舍、現有之砂石、一切包括,同時將土地原始憑證、買賣契約正本移交」等語,至於公司持有之地有多少筆?面積?河川承租權位置?面積?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工舍、現有之砂石、一切包括等之數量?品牌?土地原始憑證、買賣契約正本為何,均不具體,根本無從據此證明此份讓渡書與系爭土地有關,亦無法證明讓渡書中之「工舍」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或對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更何況上開讓渡書文件僅係被告與屏龍公司間之協議,僅生渠等間債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要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再者,被告於99年間函覆原告函詢內容雖曾陳述當年為取得承租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裁種樹木及設置設備等語,惟此內容僅為書函往來間之單純文字上表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確有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位置、面積等均不明確),書函內容亦無自認規定之適用。況依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6 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亦清楚說明,被告非屬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人,經查明後應係建達砂石企業行所為,並已對其代表人王明賢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於92年6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台幣15萬元並請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於92年6 月3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更證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利益,原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及其數額,其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縱然被告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僅」發生於「89年間」被告計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而已,被告申請承租土地未果後一切使用行為即不復存在,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獲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抑有進者,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應善盡本份,儘早對其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自稱被告於84年11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以遲至該時點後16年多之101 年4 月30日始起訴請求?更何況原告自稱被告於89年11月7 日即已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向原告陳情,則最遲於此時原告即應注意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不思儘早主張權利,愈證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或對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則原告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1 萬584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43 萬77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占用面積約10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9,92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