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蔡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另對肇事人:黃蓮金、雇主:潘進松、興石營造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如下:1.父親的喪葬費35萬元。2.母親撫卹金120 萬元。(聘用外勞)3.遺眷6 人精神慰撫金,每人50萬元,共300 萬元。,合計455 萬元整。」等語,並未表明原告於私權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且本院亦無從由上開原因事實,得以知悉原告主張各項請求之事實理由為何。另依前揭起訴狀記載,訴外人蔡寶塔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然本件起訴狀中當事人欄僅列「蔡萬進」為原告,是以,本院無從由上開原因事實,得以知悉訴外人蔡寶塔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是請求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件: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如下:1.父親的喪葬費35萬元。2.母親撫卹金120 萬元。(聘用外勞)3.遺眷6 人精神慰撫金,每人50萬元,共300 萬元。,合計455 萬元整。」等語,其各項請求所憑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並提出相關書證資料到院。 二、本件蔡寶塔之其餘繼承人是否提出請求?如是,則其姓名住址為何?並補正由其餘繼承人蓋章用印之起訴狀,及提出蔡寶塔之繼承系統表及蔡寶塔之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被告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進松、黃蓮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