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蔡蕭文 蔡全義 蔡清嚴 蔡秀帆 蔡秀冉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萬進 被 告 黃蓮金 潘進松 被 告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進松與被告黃蓮金應連帶給付㈠原告蔡蕭文柒拾捌萬零叁佰柒拾壹元、㈡原告蔡萬進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㈢原告蔡全義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㈣原告蔡秀帆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㈤原告蔡清嚴、蔡秀冉各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被告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蓮金應連帶給付㈠原告蔡蕭文柒拾捌萬零叁佰柒拾壹元、㈡原告蔡萬進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㈢原告蔡全義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㈣原告蔡秀帆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㈤原告蔡清嚴、蔡秀冉各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前二項被告如有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原告蔡蕭文、蔡萬進、蔡全義、蔡秀帆、蔡清嚴、蔡秀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蓮金、潘進松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或由被告黃蓮金、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如有任一被告為負擔時,其他被告於該負擔範圍內免除負擔責任;其餘由原告蔡蕭文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蔡萬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蔡全義、蔡秀帆、蔡清嚴、蔡秀冉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蔡蕭文勝訴部分,於原告蔡蕭文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蔡萬進、蔡全義、蔡秀帆、蔡清嚴、蔡秀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蓮金、潘進松、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蔡蕭文、蔡萬進、蔡全義、蔡秀帆、蔡清嚴、蔡秀冉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叁佰柒拾壹元、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蔡蕭文、蔡萬進、蔡全義、蔡秀帆、蔡清嚴、蔡秀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告潘進松,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詎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被告黃蓮金駕駛被告潘進松所有登記並靠行於被告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於大昌路內側車道等候紅燈,嗣於綠燈亮起竟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蔡寶塔(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於同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蔡蕭文為被害人之妻,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生命權遭侵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①原告蔡蕭文: ⑴原告蔡蕭文係29年9 月9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1歲,尚有平均餘命16.03 年,而被害人死亡時為70歲,如未死亡,尚有平均餘命14.21 年即約171 個月,亦即原告蔡蕭文尚得受被害人扶養171 個月,且原告蔡蕭文平日係由被害人照顧,因被害人死亡,須另行雇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加上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則原告蔡蕭文每月扶養費約35,000(原為35,542元,為方便計算僅請求3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應負扶義義務六分之一(即原告蔡蕭文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合計六人),計扶養費為751,924 元。 ⑵又原告蔡蕭文與被害人夫妻情深,因被害人死亡悲痛至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⑶合計原告蔡蕭文原得請求1,751,924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 元後,原告蔡蕭文得請求1,418,591 元。 ②原告蔡萬進: ⑴原告蔡萬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30,900元。 ⑵原告蔡萬進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死亡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⑶合計原告蔡萬進原得請求1,230,900元,扣除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 元後,原告蔡萬進得請求897,567 元。 ③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與被害人親子情深,因被害人死亡悲痛至極,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每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 元後,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得請求466,667元。 ㈡被告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告潘進松,而上開自用大貨車雖為被告潘進松,然靠行於被告興石公司,客觀上得認被告黃蓮金係受雇於興石公司,故被告潘進松、興石公司自應就被告黃蓮金上開侵權行為,負僱佣人責任而連帶負責。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蕭文1,418,59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萬進897,5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各466,667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黃蓮金則以:我是受雇於被告潘進松不是被告興石公司,原告蔡蕭文請求外籍看護部分,沒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潘進松辯稱:我是被告黃蓮金的僱佣人,上開自用大貨車僅係靠行於興石公司而已,原告蔡蕭文請求外籍看護部分,沒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 ㈢被告興石公司則以:被告潘進松才是被告黃蓮金之僱佣人,被告潘進松僅係單純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僅係靠行於被告興石公司而已,自難認被告興石公司為被告黃金蓮之僱佣人;又原告蔡蕭文請求外籍看護部分,沒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金蓮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登記於被告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等候紅燈,詎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蔡蕭文為被害人之妻,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潘進松所有,並靠行於被告興石公司,被告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告潘進松。 ㈣原告蔡萬進支出喪葬費用330,900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蔡蕭文、蔡清嚴、蔡秀冉領取334,301 元,原告蔡秀帆領取333,884 元,原告蔡萬進領取333,883 元,原告蔡全義領取334,29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黃蓮金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於被告黃蓮金於轉彎時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已經接近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見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卷〔下稱: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黃蓮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上開規定即冒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當時,行駛於大昌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此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明,應可信賴被告黃蓮金參與交通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即依上開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故對於不可知之被告黃蓮金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此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102 年3 月1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略謂:「黃蓮金駕駛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右轉,致與同向行駛,由蔡寶塔所駕駛輕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蔡寶塔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亦與本院之見解相同,是則被告等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等人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①原告蔡蕭文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 ⑴原告蔡蕭文於99、100 年,均僅有土地一筆,別無其他財產,該土地地目為田,價值約1, 640,100元,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原告蔡蕭文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該筆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或出賣或其他營生以維持生活,況原告蔡蕭文係29年9 月9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6頁),現已逾70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可認為無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應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⑵又被害人係30年5 月26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至101 年3 月28日死亡時之年齡為70歲又10月餘,原告蔡蕭文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71歲又6 月餘,對照內政部所發布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70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14.21 年,女性71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16.03 年(見本院卷第33、34頁),故原告能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應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年數14.21 年,即171 月計算(四捨五入,此請求之月數,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第64頁)。 ⑶再者依卷存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等對此計算之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第64頁),本院考量原告現已71歲,被害人為70歲,均已逾法定勞工退休年限,再審酌原告上開經濟狀況等情況,認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作為扶養費標準為適當。另原告蔡蕭文尚有子女即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五人,故扶養義務人為六人。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蕭文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314,672 元【計算方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600〤129.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1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6 (受扶養人數)=314, 6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而非指第三人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而言,故本件原告蔡蕭文請求者,係自己需由外籍看護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即於該條規定不合。至於原告蔡蕭文需外籍看護照顧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僅就此部分請求而言,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扶養義務範圍內,而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項,已為綜合之評估,且本院亦經審酌後,認該金額為適當,至於原告蔡蕭文另外請求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⑸職是,原告蔡蕭文得請求扶養費為314,672 元。 ②原告蔡萬進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330,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信為實在,且被告等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抗辯殯葬費用有扣除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原告蔡萬進請求殯葬費330,9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蔡蕭文為被害人之妻,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等遭受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⑵審酌原告蔡蕭文29年9 月9 日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務農,現沒有工作,99、100 年度,均僅有土地一筆,別無其他財產,該土地地目為田,價值約1, 640,100元;蔡全義58年10月24日出生,南亞科大畢業,現在公路總局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到四萬元,99、100 年度分別有所得566, 826元、590,805 元,另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價值約為1,025,730 元;原告蔡清嚴51 年6月10日出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家管,99、100 年度分別有所得708,871 元、465,709 元,及汽車一輛;蔡秀帆52年8 月16日出生,高中畢業,現擔任家管,99、100 年有汽車二輛;原告蔡秀冉54年1 月7 日出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家管,99、100 年度,並無財產資料;原告蔡萬進55年9 月26日出生,警專畢業,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陸萬元,99、100 年度,有所得1,117,193 元、1,179,171 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價值約為2,439,470 元;被告黃蓮金39年10月13日出生,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六千元,99、100 年度有屋、土地價值約158,128 元;又原告蔡蕭文、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及被告黃蓮金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校長、老師、調解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6-31 、64頁背面、65頁及外放袋內原告蔡蕭文、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及被告黃蓮金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被害人與原告蔡蕭文共同居住,而未與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共同居住等情,併被告黃蓮金加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蔡蕭文80萬元、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蔡蕭文得請求金額為1,114,672 元(扶養費314,672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14,672元);原告蔡萬進得請求金額為830,900 元(殯葬費330,900 元+50 萬元=830,900元);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得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原告蔡蕭文、蔡清嚴、蔡秀冉各領取334,301 元,原告蔡秀帆領取333,884 元,原告蔡萬進領取333,883 元,原告蔡全義領取334,2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各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蔡蕭文可請求金額為780,371 元(1,114,672-334,301 =780,371元);原告蔡萬進可請求之金額為497,017 元(830,900-333,883=497,017 元);原告蔡全義可請求金額為165,701 元(500,000-334,299=165,701 );原告蔡秀帆可請求金額為166,116 元(500,000-333,884=166,116 );原告蔡清嚴、蔡秀冉可請求金額為165,699 元(500,000-334,301=165,699 )。 ㈢被告興石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②本件被告黃蓮金係受僱於被告潘進松,駕駛被告潘進松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興石公司名義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潘進松為被告黃蓮金之實際僱佣人,而被告興石公司則為被告黃蓮金之形式僱用人,被告黃蓮金駕車因過失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進松、被告興石公司各與被告黃蓮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潘進松、被告興石公司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進松、被告興石公司各與被告黃蓮金應連帶給付㈠原告蔡蕭文780,371 元、㈡原告蔡萬進49 7,017元、㈢原告蔡全義165,701 元、㈣原告蔡秀帆166,11 6元、㈤原告蔡清嚴、蔡秀冉各165,699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黃蓮金、潘進松、興石公司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蔡蕭文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原告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蔡蕭文、蔡全義、蔡清嚴、蔡秀帆、蔡秀冉、蔡萬進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