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農耕曳引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1公里處,被告為閃避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消防車,向左行駛至快車道超越上開消防車後,欲向右行駛返回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亦未注意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及若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慢車道直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手肘韌帶斷裂、左手神經挫傷、左髖骨粉碎性骨折併髖骨韌帶斷裂、左股骨頭移位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286 元;㈡減損勞動能力之費用:原告為台灣本田汽車公司之員工,傷後之職務調動,關於薪資項目與數額固然未有所不同或減少,惟所得並無法評價勞動能力之減損,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減少勞動力「本身」即為損害,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時,年齡為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原告現有每月薪資新臺幣28,510元,減損比例為0.1333,總計原告減損勞動力為849,582 元;㈢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拖吊費600 元、修理費用24,680元,合計25,280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受配偶或家人照顧229 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458,000 元;㈤減少薪資之損害:原告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此給付為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但因原告預先向公司借支金額,原告取得上開傷病給付後已全數歸墊公司,原告受有薪資損害金額即是歸墊予公司金額已達447,369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則請求其中428,527 元;㈥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1,790 元,及購買輪椅、支架、助行器等醫療用品之費用共21,895元,共支付23,685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2 次手術,復原後之左肘關節活動度曲80度、伸展30度,活動範圍50度,所受身心痛苦仍未復原,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以上各項目之請求為2,756,3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360 元,及其中2,157,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其中599,360 元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車,因車輛體積龐大,且行進車速僅有每小時10至20公里,一般駕駛人易注意本車行駛狀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預見上開農用曳引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原告當時高速駕駛而未注意該農用曳引車,並違規從農用曳引車之右側超車,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農用曳引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已自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已預見被告農用曳引車於同向前方行駛中,卻仍疏於注意,且以高速超車致擦撞該農用曳引車,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其中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因原告車禍受傷之前後,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皆無差異,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且領有失能給付,應於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額內扣除;對於原告受看護之必要性沒有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不須全日看護;減少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47,369 元,原告領有薪資並不因車禍或因傷請假而減少,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停車費部分因僅有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真實停車情況;精神慰撫金亦認為過高;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後之維修金額,而非以維修單所載金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於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慢車道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而受有如其所主張之傷害,被告且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被告侵害身體健康之事實,受有醫療費171,286 元、醫療用品費用21,895元之損害,及有受看護之必要。 (三)兩造同意系爭機車維修金額為24,680元,但應計算折舊,折舊年限以2 年2 月為計算。 (四)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原告並受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234,408 元。 (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19日止,共請領447,369 元。 (六)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274,410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否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減少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根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於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農耕曳引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慢車道以時速約10-20 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1公里處,因閃避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消防車,而向左偏往快車道致農耕曳引車跨於快、慢車道上,待超越上開紅色消防車後,欲向右行駛切回慢車道時,未注意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及若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適有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慢車道直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手肘韌帶斷裂、左手神經挫傷、左髖骨粉碎性骨折併髖骨韌帶斷裂、左股骨頭移位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表示:「肇事前,我沿台27線新園往萬丹方向路旁行駛,至事故地點路旁停放一輛消防隊貨車,我向左切入機車道和快車道,當我超越後,要向右側切入路旁時,忽然碰一聲撞上我的右前輪肇事」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以上詳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認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部分,依據原告前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伊大概三點多經過事故地點,對方在左前方慢車道,當伊意識到危險時伊已在右後方了,他突然轉彎過來,伊就撞到他車子的右前輪。伊騎在機車道時速大概60公里,伊機車是前輪擦到他的右前輪,撞到時被告已從消防車的左側通過、要回切的慢車道在消防車的前面才跟被告撞到,被告行駛時,因為他的右前方有輛消防車,所以他才從車道邊過來在閃那台車,之前被告本來的行進方向是在慢車道機車道行駛。伊大概差不多二、三十公尺前看見被告,被告車速,應該差不多10還是15、20那邊吧。被告閃那台消防車時沒有打方向燈,被告閃那台車的時候,農耕曳引車跨在慢車道跟快車道中間。是切回來時發生車禍,被告切回來時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路上沒有很多車子,被告的車子為了閃消防車切到車道上,之後就馬上切過來。伊騎的時候,他切到慢車道時伊以為他要直行,伊就要超越過他,沒有意識到他要切回來,因為他也沒打方向燈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卷第71-73 頁),核與警員羅永昌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車禍時,機車已移動,機車前車頭受損,農耕車無明顯損壞,被告表示撞到右前車輪。撞擊點是由掉落物研判出來二台車都沒有煞車痕,到達現場時,被告說他開在最外側的有效路面,看到前面有消防車,就向左切過來閃過那台車,直行後要靠路邊,就發生撞擊。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說他有打方向燈,伊已不記得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遠在20-30 公尺前處即見被告駕駛農耕曳引車為閃避適時停在路邊的紅色消防車而自慢車道稍往快車道偏駛,隨即通過後,復以時速約10-20 公里之速度欲再駛回慢車道上之際,隨即與自後方前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由原告上開陳述暨現場圖研判現場碰撞情形,可知被告在車禍前駕駛其農耕曳引機行駛紅色消防車輛的後方時,因其農耕曳引機車體龐大,前方紅色消防車輛可能會擋住其正常行進,而將其農耕曳引機偏離慢車道往快車道行駛,但在越過該紅色消防車輛時欲切回原慢車道行駛時,由於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切回慢車道,而當時駕駛機車在其後方之原告,於20、30公尺遠之處直行而來,既已知悉被告適時時速僅有10-20 公里左右,一直在慢車道上直行,直至閃避消防車時,始偏向快車道,顯見原告對於當時被告駕駛農耕曳引車並非意在變換車道,而係為閃開消防車而偏離慢車道之駕駛狀態有所認知,再者,被告駕駛大型之農耕曳引車速度僅有10-20 公里,豈會留滯在快車道上,而原告已注意此景,亦可留意被告所駕駛農耕曳引車會即行切回,但原告未減速,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直行急欲超前,自信可以超越並閃避被告農耕曳引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據,應予採信。 (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既肇因於被告駕駛農耕曳引車,固然車輛體積龐大,駕駛高度高於一般自用車輛,視線死角亦較一般車輛更難控制,惟被告已採取非常低速之行駛(時速僅10-20 公里),又為閃避停靠路邊之消防車,以致未及留意於切向右側行駛之際,注意並觀察同向直行車輛暨注意安全距離;而原告既已認知被告駕駛狀態意在閃避紅色消防車,且有足夠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留意被告駕駛狀態,並採取減速及其他安全措施,以周全自身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但未確實遵守,反而逕行直行急欲超前,自信超越被告農耕曳引車,亦為造成爭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等因素後,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之減損勞動能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減少薪資、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即屬有據,惟得請求各該損害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⑴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對於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上開傷害經治療復原後,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狀態(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詳卷㈠95頁,卷㈡53頁背面),再斟酌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迄今,均任職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有工作內容之變動,據該公司提出之工作內容調整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擔任電裝B 班(工作內容:代行班長日常業務管理,工程及作業異常處置對應,新人教育訓練實行確認,不具對策之實施與確認)、床下B 班(工作內容:前懸吊總成搭載作業,排氣管及消音器組裝,引擎下護板組裝),而事故後則轉任至加修B 班(工作內容:小組區部品先行預組裝作業,如汽油濾器罐,INP 保險絲盒,控制面板,室內閱讀燈,P/S 油壺,工具包等),引擎B 班(工作內容:汽油噴油嘴小組作業,塑膠管類管夾加工小組作業),上開工作異動原因為「車禍受傷,不能久站,無法於 LINE生產線作業」,有該本田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詳卷㈠99-112頁)。因此,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而不能從事關於需站立較久之勞動工作,且原告復原後仍殘存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屈曲80度,伸展-30 度,活動範圍5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屈曲120 度,伸展0 度,活動範圍120 度等不能完全活動之傷害(詳卷㈡94頁診斷證明書),應予肯認原告從事勞動之行動力、靈活度確有減損。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受傷前後並未減損工作受薪,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原告身體遭受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而致減少勞動力,此即為損害之本身,並應涵攝於將來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而非僅限於原告個人目前工作所得有無減損為判別,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又原告發生事故之際,時年34歲,正值青壯時期,未來發展可期,然因上開殘留傷害以致工作內容受到相當限制,影響日後應對職場各項工作內容之堪任性,形成工作經驗累積缺損,或為未來升遷之阻礙,或為轉換職場環境之障礙,凡此涉及原告將來之職場收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故本院考量上開因素,暨原告尚可發揮之勞動條件、勞動年資、受薪薪資成長比例等條件,並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核對上開核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5%為是,且以原告主張尚有30年之工作年資為基礎(原告65年9 月25日生,發生事故日為99年8 月19日,原告主張以35歲之齡計算至法定退休65歲之齡,尚有30年之工作年資),並相較於原告自98年迄至101 年止之薪資額落於27,000元至35,000元之間(詳卷㈠110-111 頁),原告請求以28,510元為計算,亦屬適當。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5%,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530元(28,51025%12),以此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0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1,593,365 元(其計算式為:[85,530 18.0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1,59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796,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領有勞工保險局支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234,408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47年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明定「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法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但此項規定已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刪除理由則係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除得受領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外,仍可向侵權行為人(即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詳立法院公報57卷27期,卷㈡129-133 頁),又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詳後附),原告領取上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24,680元,本院檢視各該維復項目及金額,具為必要之支出(維修項目及金額明細詳附民卷26頁),然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機車上開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兩造均同意以2 年2 月為折舊年限,並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核算後,折舊總額為15,457元(計算式如後附)。因此,系爭機車修復金額為9,223 元,加計拖吊費600 元,合計9,823 元。又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為4,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接受二次手術,術後有接受看護1 個月、6 個月之必要之事實,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卷㈡93頁、94頁),而被告則提出僅需看護半日即可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前後接受二次手術,其一為骨折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左手肘外固定器裝置,術後需骨科輪椅使用及鋼釘照顧,此是顧及換處再移位可能性極高,且手、腳需石膏或固定器固定患處至少約6 週,因而有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另一項手術則為左肘關節外固定器移除手術,術後需肘動態支架保護,是因左股骨及髖關節癒合情況不佳,左肘關節脫臼骨折併神經傷害,未來需持續復健追蹤,日常生活須以輪椅代步,故有他人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上開原告術後病況、不適行動、及自我生活照料等情節,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證(詳卷㈡97頁),故根據上情,認為原告於二次手術後確實有必要接受看護1 個月、6 個月。另外,原告上開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99年8 月19日至99年9 月1 日住院接受第一次手術期間;自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1 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期間),由於受傷位置為左上肢、左下肢,併有骨折、脫臼、韌帶斷裂等傷害,接受石膏或固定器固定患處,影響自我生活起居照顧能力,此段期間(共計19日)亦有他人看護全日之必要。又原告固然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然原告主張由家人照料,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每日2 千元之看護費用為基準,尚合於現行多數醫療院所提供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參照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資料,卷㈡98頁),故以之計算住院期間19日,及術後210 日(合計229 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為458,000 元。惟應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229,000 元。 ⑷減少薪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害428,527 元之事實,經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員工魏嘉玲到庭證稱:公司先行墊付薪資,然後原告於申請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後,再將先前公司墊付之金額還給公司等語(卷㈡71-72 頁),並提出原告職業傷病事故給付明細清單(卷㈡81頁),99年度至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暨個人薪資清冊(卷㈡82-87 頁),及原告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差勤明細資料(卷㈠100-109 頁)等件為證,又依據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法源依據及明細資料,其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要件即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害不能工作而未取得原有薪資,以此要件核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工作差勤資料(詳卷㈠100-109 頁),及勞工保險局歷次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核定期間(詳卷㈡65頁),確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而無法出勤,以致未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期間,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害428,527 元之事實,堪予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447,369 元應予扣除,原告並無薪資損害云云,然原告受領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係因其雇主即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固然47年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曾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但此項規定已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且如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載,原告領取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從而,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害額428,527 元,應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費用為214,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花費停車費1,79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費發票11張(卷㈡47-48 頁),上開停車費用確為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應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損害為895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二次手術,手術治療期間間隔達1 年餘,且術後復原期間長,迄今仍殘存如上開第⑴點所載之左手肘關節、左膝關節不能完全活動之傷害,影響原告日後工作之能力及活動,可見原告受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所影響之生活不便性、承擔傷勢復原之壓力及折磨,時間深遠,又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節,經濟能力等情狀(詳附民卷29-42 頁),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70萬元,尚屬適當。惟應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 ㈦原告請求醫療費171,286 元、醫療用品費用21,895元,合計193,181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亦認為此等項目具為原告治療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應予扣除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9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累計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2,345 元。 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4,410 元,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此部分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實為1,417,9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9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靜慧 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二、系爭機車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1 年折舊額:24,680×0.369=9,107 第2年折舊額:(24,680-9,107)×0.369 =5,746 第2 年第2 月折舊額: (24,680-9,107 -5,746 )×0.369 ÷12×2 =604 以上合計折舊額為15,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