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蔡清山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盧榮記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本為142.23平方公尺(19.34+11.13+70.96+40.8,見卷32頁本院補費裁定書),但經本院囑託實測結果為137.39平方公尺(95.25+42.14 ,如下述),因而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限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同段4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盧榮記、宋美珠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伊為678/823 ,被告盧榮記為290/2469、被告宋美珠為145/2469,兩造迄未訂分管協議,惟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相連搭建有面朝西邊之被告盧榮記所有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114 號小吃店(見附件成果圖,下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512 號面積計17.97 平方公尺(○○路000 號為9.03+114號為8.94)、481 號面積計77.28 平方公尺(116 號為38.37+114 號38.91 ),共占用系爭土地95.25 平方公尺(512 號為17.97+481 號為77.28 );另宋美珠所有○○路000 號大口檳榔店,占用系爭土地512 號面積7.51平方公尺、481 號面積34.63 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14 平方公尺(512 號為7.51+481號為34.63 ),均屬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按被告未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併應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被告盧榮記之恆南路116 、114 號建物,占用年數較久,僅以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即101 年9 月26日起往前算5 年,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9 %, 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為56,496元【95.25 ㎡×1600元/ ㎡×9 %×(678/823=82.38%)×5 年】。 ⒉另被告宋美珠之○○路000 號建物所在位置,依照80至99年間之空照圖顯示一片空地,證實其應是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1 年2 月15日間始建造使用,算至101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計6 個月14日相當於0.53年,故同上方式計算不當得利為2,649 元【42.14 ㎡×1600元/ ㎡×9 %×(678/ 823 )×0.53年】。 ⒊再者,被告盧榮記、宋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拆屋返地予原告之日止,同上計算方式應按年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1,299元【95.25 ㎡×1600元/ ㎡×9 % ×(678/823=82.38%)】、4,999 元【42.14 ㎡×1600元/ ㎡×9 %×(678/823=82.38%)】。 ㈢依民法第767 條、821條及179 條規定,爰聲明: ⒈被告盧榮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000 號共占用面積95.2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512 號為17.97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481 號為77.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宋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共占用面積42.1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512 號為7.5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481 號為34.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盧榮記應給付原告5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99元。 ⒋被告宋美珠應給付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9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盧榮記:伊是80年4 月間自前手陳憲一、陳憲成(繼承自陳清長,見下述不爭執事實)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0/2469及其上早在60年12月間由陳清長建築完成之○○路000 ○000 號兩間建物使用至今。而伊受讓前,原告於68年6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早已知悉土地上被告及其前手之使用現況,未曾有異議迄今達35年餘,雖未有書面分管契約,惟已足可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原告應受拘束;況原告多年未行使權利,突然於今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亦為權利濫用,均於法不合。 ㈡被告宋美珠: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路000 號建物,是100 年9 月向受讓自前手陳憲章(亦繼承自陳清長),後因就地整修重建加蓋二樓,而於101 年5 月變更為該112 號房屋稅義務人,占用情形前後歷有所年,與被告盧榮記之抗辯事由相同,原告應受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更不能權利濫用,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四、不爭執事實: ㈠2 筆系爭土地原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號土地分割,再經地籍圖重測而來,沿革如下:154-18號土地先於59年12月分割出154-32號、再於67年4 月分割出154-62、154-63號,故相繼分割有同段154-18、154-32、154-62、154-63號等4 筆土地;後再於96年12月間經地籍圖重測分別成為:2 筆系爭土地即恆東段481 號(154-18)與同段512 號(154-32)、同段480 號(154-62)、479 號(154-63)。至上開154-18號土地(經分割、重測成上揭4 筆)所有權人於58 年4月間登記全部為陳炳松所有,之後其中應有部分145/823 於58年9 月間移轉登記予陳清長,陳清長並在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含3 間建物為一稅籍),並自60年12月間起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再於99年8 月間分成三間(恆南路112-116 號)而變更有三戶稅籍(見下述之㈢),另陳炳松則留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8/823,一直未占用系爭土地蓋有建物。 ㈡因陳清長在62年8 月間死亡,其2 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823 於63年6 月間改繼承登記為陳憲一、陳憲成、陳憲章等3 人各為145/2469,該3 人因而各使用上揭○○路000 號建物(含3 間合為一稅籍);而陳炳松餘留之678/823 (2034/2469 ),則在68年6 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從未占用而在其上蓋有建物迄今。後來,陳憲一、陳憲成將系爭土地之各145/2469(合計290/2469)及其上112 號建物(含2 間),於80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榮記;而陳憲章之各145/2469及其上112 號建物(1 間),則於100 年9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宋美珠。亦即重測後之2 筆系爭土地恆東段512 與481 號、480 、479 號等4 筆土地,其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均678/823=2034/2469 )、被告盧榮記(均290/2469)、宋美珠(均145/2469)等三人共有;至其上建物今由盧榮記(使用2 間,即面朝西,相連由南往北之恆南路114 號、116 號小吃部)及宋美珠(使用1 間,即○○路000 號大口檳榔店,卷22頁照片)分別占用。 ㈢如上所述,陳清長於60年12月間成為房屋稅義務人之上揭○○路000 號建物(含3 間),迄至陳憲一、陳憲成及陳憲章繼受後之99年8 月間分成為○○路000 號、114 號、116 號三戶房屋稅籍,其中114 號及116 號等2 間房屋稅義務人至今一直仍為陳清長(62年8 月死亡)未變更,但事實上自被告盧榮記於80年4 月間從陳憲一、陳憲成受讓系爭土地(290/2469)及建物起開始占有使用迄今;另○○路000 號建物部分,被告宋美珠於100 年9 月間始自陳憲章取得系爭土地(145/2469)及其上該112 號建物後,於101 年5 月拆除原地重建,乃申請註銷原稅籍,成為該112 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上全部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覆本院之函文並附件資料(卷㈠138-202 頁、56-60 頁)可憑。 ㈣被告盧榮記所有之○○路000 號、114 號建物,以及被告宋美珠所有之○○路000 號建物,現共占用兩造共有之2 筆系爭土地如103 年1 月13日複丈之附圖所示,分別為95.25 平方公尺(512 號為17.97+481 號為77.28 )、42.14 平方公尺(512 號為7.51+481號為34.63 )。 五、本件爭點: 共有人之被告盧榮記現使用土地上之恆南路114 號與116 號建物、被告宋美珠現使用土地上之○○路000 號建物,占用兩造之2 筆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有無法律權源?若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面積上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換言之: ㈠被告辯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 ㈡如否,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無不可,甚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亦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參照。總言之,土地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已有建物,歷有年所,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自不能無視其上建物之存在長久現況,應認彼此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由上揭不爭執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68年6 月間繼受前手陳炳松成為2 筆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前,其地上已有另一共有人陳清長自60年起成為房屋稅義務人之○○路000 號建物,含有三間房屋存在,嗣陳清長於62年8 月間死亡後由陳憲一、陳憲成及陳憲章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起始各占用一間,迄80年4 月間陳憲一、陳憲成將其中之○○路000 號、114 號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盧榮記,另陳憲章將○○路000 號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宋美珠,惟迄今原告與其前手陳炳松均無占用之情,前後歷經40多年之久,則對始終知情之原告而言,如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足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屬的論。原告稱其長久未占用系爭土地,至多僅屬單純之沈默,尚無從推知相當於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80-99 年間之空照圖(卷㈠264-270 頁),稱依被告宋美珠之現○○路000 號建物位置之經緯度,以google earth定位結果,認圖上箭頭所指「黑色」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上之空地(白色部分為建物)所在,恰與被告宋美珠之現112 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位置相同,從而認被告宋美珠應是於100 年間受讓自前手陳憲章之後,始著手建造,與被告盧榮記之114 號、116 號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不能等同視之,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可言。惟空照圖箭頭所指該「黑色」空地部分,究屬地籍圖上之何處,並無從進一步特定證實,單憑原告自行認定之經緯度,即要從空照圖加以界定80-99 年間該112 號建物所在土地即屬圖上該黑色部分,且該黑色部分確為空地無疑,尚嫌速斷。再者,查被告宋美珠所提98年9 月間之google街景圖(卷㈠243 頁)與原告所出提之街景圖(卷㈡69頁)十分相仿,均顯示該112 號建物當時已存在,只是尚未加蓋如今之二樓而已;再佐之陳憲一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證稱恆南路112-116 號在60年間就已興建完成,期間只有內部整修,往上蓋鐵皮屋,並無擴建等語(卷㈡16頁筆錄),並對照112 號建物改建前已然老舊之外觀(卷㈠128 頁二張照片,改建後見卷㈡35頁照片所示大口檳榔店)確非屬新建,核確與屏東縣○○○○○○○○○○○○○○○○○○○○○○○○○00000 ○○○○○○○○路0000000 號在60年間原為112 號一稅籍,後於99年間分割為三個稅籍,以及112 號建物從60年4 月間已裝表供電(卷㈠127 頁)與67年6 月間起即有水籍主檔基本資料(卷㈠126 頁)等情大致相符。故原告認被告宋美珠之112 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位置,依上揭空照圖所示於該80-99 年間是屬空地,迄100 年間始新建112 號建物,故無成立默示分管之可能,難以採信。 ㈡至原告長期放任被告占用如現狀,至今始為本件請求拆屋返地,其目的是為將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預先免除因被告占用臨路地之現況,可能迫使原告分得之地屬非臨路地(或袋地)之不利益(卷㈡首頁102 年10月原告陳報狀)考量,是否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無再論述必要。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112-116 號建物占用2 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於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返地,並請求返還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