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薛惠方 被 告 龔葉牽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05,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4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221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逆向行駛中正路慢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二車在中正路210 號前發生擦撞,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8 ×2 公分撕裂 傷、右足背2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右足擦傷合併感染、右踝深部撕裂傷縫合術後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外傷所致複雜疤痕合併疤痕增生肥厚畸形(全長20公分)等傷害。刑案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弘安堂中醫診所、國新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534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伊右下肢留有傷疤,將來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30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7 月24日至99年8 月18日在國仁醫院住院治療,其間須人全日看護,伊則雇請張玉珊看護伊2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3,000 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另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豐年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水25,000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11個月之工作損失275,000 元,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傷勢嚴重,且右下肢留有疤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各項數額,合計804,53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弘安堂中醫診所、國新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整型而須支出30萬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又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豐年商行擔任送貨員乙節,並不爭執,惟其每月薪資應未達25,000元之多,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次,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數額。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3,212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14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221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逆向行駛中正路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二車在中正路210 號前發生擦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右腳踝8 ×2 公分撕裂傷、右足背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刑案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3,212元各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 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221 巷與中正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左轉逆向行駛中正路慢車道,終致肇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沿中正路直行,經過勝利路後便見被告逆向行駛中正路,伊閃避不及,伊之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嗣後再撞及安全島,當時被告已經逆向直行,而非剛轉彎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既已逆向直行中正路慢車道,而非突然逆向左轉,應無致原告措手不及之理,倘原告確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原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堪認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基上,兩造既均有違規之情事,且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內可證,兩造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然被告逆向侵入原告之路權範圍內,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30%,方為公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可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時之車速已逾上開速限,且本件車禍後,兩造所騎機車,均只有輕微破損,損害情形並不嚴重,堪認兩車碰撞及原告所騎機車撞擊安全島之力道均不強,足見原告當時車速應非快,難認其有超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腳踝8 ×2 公分撕裂傷、右足背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其又於99年7 月20日至99年7 月24日,因右小腿、右足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勢在國新醫院就診及住院,復於99年7 月24日至國仁醫院就診及住院,且先後於99年7 月25日、99年8 月3 日接受右踝傷口清創手術,99年8 月18日出院,並診斷有右踝深部撕裂傷縫合術後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外傷所致複雜疤痕合併疤痕增生肥厚畸形(全長20公分)等症狀,嗣後仍於國仁醫院復健治療各事實,有前引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 頁)。依此,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即因右腳踝、右足背撕裂傷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又於本件車禍後發生後10日內,先後至國新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並住院,且其就診之病因,亦為其右腿、右腳踝撕裂傷感染及因此所產生之併發症,則原告嗣後經國新醫院、國仁醫院診斷其所受之傷勢,已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次,本院就原告於國新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病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乙節,向國仁醫院函查,據該院函復,略謂:「病患(即原告)於住院術中培養出三種細菌感染,依醫理判斷多菌混合感染之傷口,應是受傷當時傷口遭周邊環境之細菌污染。病患之複雜性疤痕及增生肥厚,主要是因為感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併發症」、「病患受傷程度屬深部污染性傷口,多數無法單一次清創處置即完成治療。需觀察、追蹤病患傷口狀況,依臨床狀況決定後續醫療處理方式。立即專業之醫療處理,可減低感染及後續併發症形成之機率,但無法完全排除發生的可能性。而併發症之形成,多非單一原因所造成,以病患傷口污染程度、清創處置及病患本身罹患糖尿病均是造成併發症之重要因素」各等語,有國仁醫院101 年6 月1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1 年8 月1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既屬深部污染性傷口,無法經單一次清創處置即完成治療,且專業醫療處理亦無法排除感染及併發症之發生,而其傷口污染程度亦為造成併發症之重要因素,則原告嗣後因右小腿、右足擦傷合併感染之病因至國新醫院就診,及經國仁醫院診斷有右踝深部撕裂傷縫合術後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外傷所致複雜疤痕合併疤痕增生肥厚畸形(全長20公分)等症狀,即堪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右腳踝8 ×2 公分撕裂傷、右足背2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右足擦 傷合併感染、右踝深部撕裂傷縫合術後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外傷所致複雜疤痕合併疤痕增生肥厚畸形(全長20公分)等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弘安堂中醫診所、國新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534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乙節,固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新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弘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7 頁、本院卷第37-55 頁),惟本院卷第39頁上方之國新醫院收據,其上記載:出院暫押4,000 元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新醫院已將此4,000 元退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則此4,000 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本院卷第43頁上方之國仁醫院收據,其病患名稱為「鄭伊嵐」,並非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附民卷第12頁下方之國新醫院收據與同卷第13頁上方之國新醫院收據相同,附民卷第15頁下方之國仁醫院收據與本院卷第39頁中間之國仁醫院收據亦相同,自不得重複列計,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扣除上開部分後,其數額合計為19,66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弘安堂中醫診所、國新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原告於國新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傷勢及症狀,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嗣後亦於國仁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等節,業據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之國新醫院收據及國仁醫院收據,其就診之科別記載為骨科、復健科及整型外科,核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傷勢相符。另本院就原告至弘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因向該診所函查,據該診所函復,略謂: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初診,自述車禍3 個月以上,症狀主要在右足踝與足跟處有明顯癒合痕跡,會牽引小腿、膝蓋酸痛,有時引發下肢水腫、腰酸痛、行走不利的情形,因此至診所做針灸與內服藥之治療等語,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6 頁),足見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因,亦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依此,堪認原告於弘光堂中醫診所、國新醫院及國仁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其數額即為19,66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右下肢留有傷疤,須經由整型以回復原貌,所須費用為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須支出30萬元之整型醫療費用或關於整型所須費用之計算標準、方式等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醫師表示無法開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主張日後須支出30萬元之整型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7 月24日至99年8 月18日在國仁醫院住院期間,雇請張玉珊看護2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3,000 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另其在豐年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水25,0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1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11個月之工作損失275,000 元等語。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據該院函復,略謂:「病患(即原告)於99年7 月24日住院,於99年8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建議需全日看護,依醫理,病患所受傷勢及併發症,需持續復健,如病患為雜貨店之貨物運送人員,其不能工作期間約需6 個月」等語,有國仁醫院101 年11月1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7 月24日至99年8 月18日在國仁醫院住院期間,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6日之看護費,未逾上開住院日數,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為78,000元,並提出張玉珊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收據僅記載:張玉珊於99年7 月24日至8 月18日共計26日,至國仁醫院照顧原告等語,並未記載看護費之數額,另於國仁醫院住院之病患倘自費雇請全日看護,其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乙情,有國仁醫院101 年11月15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其數額應為5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0 )。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豐年商行之送貨員, 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薪津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四肢健全,且係從事勞力性工作,而其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僅較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高出7,720 元等節,因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即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未達25,000元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6 個月乙節,業據國仁醫院函復本院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1個月云云,即無可採。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其數額即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 ×6 =150000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其數額各為52,000 元、15萬元,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㈦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傷勢不輕,復健時間甚久,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豐年商行之送貨員,每月薪資25,000元,目前則在早餐店上班,每日薪資9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目前家庭主婦,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㈧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341,660 元(計算式:19660 +52000 +150000+120000=34166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30%,即減為239,162 元【計算式:341660×(1 -0.3 )=239162】。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3,212元,業據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再減為195,950 元(計算式:239162-43212 =195950)。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