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收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許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10.3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收益權、處分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㈡被告應將前項植栽返還交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植栽權利歸屬之紛爭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戴全勝、戴恩聖2 人經營之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園公司)、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元公司)、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前因營運資金所需,由戴全勝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 萬元,另向民間借款2,50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乃與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戴全勝及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將彩園公司實體店面兼展示教育中心之一切生財器具、牛樟芝原物料73公斤、牛樟木原木料85噸、內埔鄉實驗室生產設備、桑黃原物料3,500 公斤、龍泉園區內之所有藥用植物及景觀植栽、精油(牛樟、檜木、肖楠)、檜木原木料65噸等物品所有權讓與原告(下稱協議書標的物),並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之土地共30筆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由原告為戴全勝處理其向民間所借之2,500 萬元,待上開借款總額7,500 萬元清償完畢,原告即應將上開30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公證後,雙方隨即就協議書標的物辦理點交,由原告取得占有,彩園公司並於同年11月1 日與原告書立土地租賃契約,將上開30筆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點交過程中,原告發覺協議書標的物中之部分植栽,係種植於戴全勝出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乃與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書立補充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亦屬依系爭協議書應讓與原告所有之標的物。 ㈡又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園藝景觀作物,根部均有包覆美植袋以便於移植,並未定著於土地,亦非土地之部分,而為獨立之動產。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已點交予原告後,趁原告之管理人員不在之際,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持其與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訂定之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業經歐鄉公司讓與其所有。惟歐鄉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讓與被告之權能,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所有權。兩造對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所有權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植栽返還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於原告受讓時價值2,500 萬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已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搬移至他處及加以收益、處分,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㈡被告應將前項植栽返還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戴全勝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1 年4 月間租期屆滿時消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原告所欲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係直接種植而定著於土地,為不動產尚未分離之出產物,並非動產,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存在,於法亦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動產,惟原告經營以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並無借款予戴全勝、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及為渠等代償民間借款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或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而訂定,要難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何權利可言。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戴全勝、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惟原告亦僅取得一債權,並未曾因交付而受讓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讓與植栽之行為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依公司法之規定即屬無效,原告又非善意之受讓人,自無從取得植栽之所有權。再歐鄉公司因積欠被告公司1,805 萬5,000 元,乃於101 年1 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定協議書,將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授權由被告公司出售,被告公司並得收取價金以抵償歐鄉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業於102 年2 月3 日交付予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占有,被告公司即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公司並已於101 年5 月8 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李文麟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萬欣昌工程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交還該等植栽,自屬無據。該等植栽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出售該等植栽,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10.913269 公頃土地(下稱369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戴全勝於99年4 月21日與台糖公司就369 地號土地上面積10.3227 公頃訂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而承租用以種植園藝苗木,租期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又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甲方(即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下同)前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戴全勝名義向乙方(即原告,下同)借款5,000 萬元整,茲雙方協議:甲方願將下列物品讓渡移轉給乙方:⒈彩園公司實體店面兼展示教育中心之一切生財器具。⒉牛樟芝原物料73斤。⒊牛樟木原木料85噸。⒋內埔鄉實驗室生產設備。⒌桑黃原物料3,500 斤、⒎(應為⒍,以下類推)龍泉園區內之所有藥用植物及景觀植栽(如附件)、⒏精油(牛樟、檜木、肖楠)、⒐檜木原木料65噸。許富銘先生並應繼續幫戴全勝先生處理民間之借貸款項2,500 萬元。甲方並提供龍泉土地地號;內埔鄉昭勝段等30筆(如附件權狀影本所示土地)作二胎設定與乙方,如甲方完全清償7,500 萬元款項,則乙方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於甲方」等語,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1 年5 月30 日屏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租賃契約書在卷、公證書、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64頁背面、第141 、270 至2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植栽存在(詳下述),則原告所欲確認者,自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為該等植栽之所有權人,既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無獨立之所有權?㈡原告是否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植栽之所有權或收取權?㈢原告請求被告交還該等植栽,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毗鄰內埔鄉南屏1 巷,以木柱加黑網為圍籬,設有鐵柵門,門外有萬欣昌園藝工程之招牌,因鐵柵門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由門縫向內檢視,該土地上有一水泥道路(寬約4 公尺),道路兩旁為樹木、雜草,樹木高度均逾1 人高,其外觀係直接種植於地面之事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尚未與土地分離。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係以美植袋種植而非土地之購成部分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等植栽為與土地分離之動產,進而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植栽之所有權,均無可採。 ㈡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原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並非動產,無獨立之所有權,固據前述。惟關於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收取權人為何一節,經查:戴全勝自99年4 月21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369 地號土地置放美植袋園藝作物,於101 年4 月20日租期屆滿時,耕區內荒草雜木散落,呈多時無人管理狀態,又因戴全勝無法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台糖公司屏東區處依租約規定以履約保證金代為處理清除地上物,369 地號土地於101 年重新標租時呈空地狀態,田間雜草荒木等地上物之清除係由得標人李文麟自願自行處理,369 地號土地現由李文麟承租用以種植美植袋園藝作物,租期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等事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2 年2 月4 日屏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0日屏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29頁),則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亦於土地上種植園藝苗木,原無從認定現時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即為戴全勝承租土地期間所栽種者。縱認該植栽為戴全勝承租時所栽種,惟系爭協議書所稱「龍泉園區內之所有藥用植物及景觀植栽」部分,並未標明龍泉園區所坐落之土地為何,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雖有樹種照片及植栽清單,惟亦未標明該等植栽究係種植於何處,原難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讓(收取權)之物品。原告雖提出補充協議書,主張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確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植栽讓渡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補充協議書之訂定目的,既係為使系爭協議書標的物內容更加明確,則書立人就補充協議書之形式及文句均應更加審慎,然該補充協議書既無景元公司及國宮公司之公司章,亦未經原告簽章,其是否為真正之文書而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已非無疑;且觀諸該補充協議書內容為:「當事人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並辦理公證之協議書內容其中之第1 條有漏載(附件有列,但條文漏載)之情事,特再簽立本補充協議書,確認漏載之內容如下:甲方(即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下同)願將下列物品讓渡予乙方(即原告):以甲方負責人戴全勝名義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10.327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植栽全部(植栽明細表詳如100 年10月31日簽訂之原契約附件)。本補充協議書係就雙方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附件已有記載而條文漏未記載之部分為補充協議,以茲(應為資)明確」等語,就漏載之植栽係逕引用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亦未標明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究竟為何,與系爭協議書所稱「龍泉園區」內之植栽仍無從區別。從而,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補充協議書所示,尚難認戴全勝、彩園公司、景元公司、國宮公司曾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收取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其因系爭協議書而受讓系爭土地上植栽之收取權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有權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並無何等權利存在,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交還該等植栽,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有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交付該等植栽,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