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苗忠義 許家慶 相 對 人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8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異議人苗忠義不得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共用或出租、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搭建地上物,並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後7 日內,應自上開土地搬遷並返還租賃土地,如有逾期每逾1 日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違約金。詎異議人苗忠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不搬遷,且於租賃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連同租賃土地轉租予異議人許家慶,嗣經相對人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返還土地並給付違約金均不予理會,且分文未清償,顯無還款之資力及能力,恐異議人即將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異議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圖、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雖其就假扣押之原告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已補足釋明之欠缺,爰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7 月4 日提起交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訴,嗣相對人自知理虧而撤回,且異議人苗忠義已多次以口頭及書面要求交付土地租金,相對人拒絕受領,並非異議人苗忠義分文未償或無還款能力。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曾經發存證信函並遭異議人拒絕給付為由即認已釋明,容有未洽,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據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亦即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相對人與與異議人間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因而產生糾紛乙節,除據兩造分別於假扣押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中自陳明確外,業經兩造各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各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附於假扣押及本院卷宗內,足認原告主張其對異議人苗忠義有1,008,000 元、對異議人許家慶1,499,028 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案請求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又考量異議人苗忠義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所得,異議人許家慶於101 年間僅有46元之所得外,其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號土地,已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760萬元、存續期間88年5 月14日至138 年5 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相對人上開債權若確定存在,依現時客觀事證,異議人苗忠義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及穩定之薪資所得可資清償,異議人許家慶之土地復因存在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恐有無法清償之虞,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難以受償之虞。另外,異議人苗忠義雖以伊多次以表示要求交付租金並提出支票,惟相對人不予收受,主張其並非無資力等語。然異議人苗忠義係以交付租金之意提出由合豐億股份有限公司所直接開立與相對人之支票,與相對人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相悖,相對人自無可能予以受領。且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合豐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力,相對人對異議人損害賠償債權若經確立,相對人亦不得就合豐億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取償,即無從依此消弭異議人資力不足致日後甚難以強制執行取償之疑慮。五、另異議人雖於本院假扣押裁定收受後當日為相對人提出1,008,000 元、1,499,028 元之現金,做為擔保免假扣押之用,然此款項或為異議人借貸所得,亦無逕認異議人有所資力。況依上開稅務財產相關資料均無法知悉異議人之財產收入來源,其等竟得立即提出上開款項供反擔保,更足證其等現有資產狀態不明。至異議意旨所相對人曾提起交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訴,惟嗣後自知理虧主動撤回等語,與本件假扣押審酌之要件無涉,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請求有難以受償、執行之情形加以釋明,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