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李富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2 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681,454 元,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其還款總額為252,000 元,清償比例僅6.84%,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並非公平,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尚且明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債務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公允,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3,500 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52,000 元,清償比例為6.84%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已盡力,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清償比例為絕對標準。查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於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憑,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4,000 元,平均每月為17,000元,是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7,000元,即非不可採信。又相對人與杜紅菊生有一子李○瑋(92年5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與杜紅菊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李○瑋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此,相對人每月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李○瑋之扶養費。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7,000元而言,扣除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3,500 元後,僅餘13,500元,而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憑,2 人即為20,488元,縱使相對人因與其母同住而無須支出租屋費用,惟其所餘之13,5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屬相當撙節開支,又相對人之履行期亦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本文所定之6 年期限,縱其清償總額僅252,000 元,清償比例僅為6.84%,惟堪認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情形,則法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經本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須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予以免責,本件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6.84%,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實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是異議人徒以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6.84%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