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廖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聲請人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4 月10日起至民國120 年4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78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內埔 │新埔│ │2325 │田│0 │28 │05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