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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陳福來
相對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99年度訴字第5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1 號提存新台幣232,72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業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37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停止強制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3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該擔保金既係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因不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設,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堪認並無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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