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岳龍 被 上 訴人 德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小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伊維修(下稱本次維修)。本次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700元,維修完畢後,伊已將車輛交還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以銓泰工程行(即鄭國平)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欲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以其過去來廠維修或保養,伊未建議更換正時皮帶,以致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15日行駛時,因正時皮帶斷裂,造成引擊受損為由,拒絕給付本次維修費用60,700元,惟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來廠維修後,直到99年6 月3 日才又回廠,當時里程數已增加2 萬多公里,伊曾經告訴上訴人倘未更換正時皮帶,就應該要更換,但是上訴人並未表示要更換正時皮帶,伊也無法擅自更換,故上訴人拒絕給付本次維修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原審共同被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既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連帶清償本次維修費用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從95年開始都在被上訴人處維修,向來都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更換零件,而且,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到同年6 月,每個月都有讓被上訴人維修或保養,被上訴人卻未建議更換正時皮帶,以致100 年9 月15日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正時皮帶斷裂,損壞引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正時皮帶斷裂所導致之損害,伊得以此主張與本次維修費用,互相抵銷,而無庸再給付本次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00元,及自101 年7 月2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經查,原判決雖認定兩造間關於維修車輛,係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為專業之修車廠,上訴人係因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兩造訂約之目的在於修繕車輛,顯然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內容,並約定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雙方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以承攬契約為訴訟標的,上訴人對於契約定性並無爭執,堪認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維修車輛成立委任契約,有判決適用前揭法條之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已具體指摘及此,是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其維修,維修費用共60,700元,其已將車輛修復完畢並交還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0、50至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本次維修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債務人於履約過程,除給付義務外,是否負有附隨義務,即應於個案依誠信原則判斷。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過去回廠維修或保養,被上訴人未建議更換正時皮帶云云,惟承攬契約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承攬人之給付義務為完成修復車輛之工作,然而,並非每次維修或保養車輛均須更換正時皮帶,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建議更換正時皮帶,並非承攬人依約應負之給付(修繕)義務,而是認為承攬人負有建議更換正時皮帶之附隨義務,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曾否建議上訴人更換正時皮帶,依上揭說明,首應判斷者為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依誠信原則是否負有建議上訴人更換正時皮帶之附隨義務。 ㈡依系爭車輛歷年維修紀錄報表所示,自95年9 月27日(里程數71,544公里)起至98年9 月22日(里程數174,297 公里)期間,該車大約以每隔2 、3 個月,里程數數千公里不等之頻率,進廠維修或保養,其間並於96年12月7 日(里程數112,223 公里),更換正時皮帶1 次,然而,98年9 月22日以後未再進廠,相距9 個月,里程數增加2 萬多公里,才又於99年6 月3 日(里程數199,030 公里)進廠,其後分別於99年10月7 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6 月2 日連續進廠維修或保養。則以上開維修紀錄,系爭車輛從96年12月7 日更換正時皮帶後,曾經間隔9 個月,里程數增加2 萬多公里才又回廠,與過去定期回廠保養之情況不同,被上訴人即難以知道該段期間車輛保養或維修情形,自然無法掌握車輛零件之更換狀況。再者,正時皮帶為建議更換之零件,並非每次保養均須更換,此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離廠後,車輛尚能繼續使用3 個月期間自明,可見不易從外觀判斷應否立刻更換正時皮帶。是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7 日更換正時皮帶後,既非定期回廠保養,被上訴人在無法掌握車輛零件之更換狀況,又不易從外觀判斷應否更換之下,自難苛責其應隨時提醒上訴人更換正時皮帶。故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之履約過程,縱然未提醒上訴人更換正時皮帶,亦無違誠信原則,而有未履行附隨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正時皮帶斷裂所導致之損害,其得以此主張與本次維修費用,互相抵銷,拒絕給付本次維修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許珍滋